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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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1995年8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章程》已经专家委员会全体大会讨论通过,并经行领导批准。现予颁发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推动宏观经济决策和投融资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发展的需要,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是国家开发银行的咨询机构,是行领导的智囊团。专家委员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地区布局政策、金融法规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行长兼任,常务副主任由秘书长兼任。专家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由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章 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和任务是:
1、研究国家开发银行的发展方向、方针、战略及其实施方案,为国家开发银行履行政策性投融资职能服务。对关系到我行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体制改革、国际金融等重大课题进行调研论证,提出对策和建议。
2、研究与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的金融、贷款倾斜等宏观经济政策,研究国家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中与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的产业政策、地区布局和重点行业发展的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行领导委托,对国家开发银行所承担的重大项目的贷款评审、竣工验收、总结评价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对国家开发银行在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和急难问题组织专题研讨,提出解决办法和意见。
4、接受行领导委托,参与国务院交办的重大项目的调查研究。
5、为国内外投融资机构和国内有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6、组织开展投融资领域有关业务和学术的交流与合作,参加国内外对口组织的有关业务和学术活动。
7、团结、吸收和聚集一批国内外优秀专家,特别是金融专家,同时促进、培养和激励优秀人才的成长。
8、办理行领导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专家委员会工作报告;讨论并通过年度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报告;通报组织和人事变更情况;根据行领导要求,讨论有关宏观经济政策和其它重大问题。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家组。专家组原则上按照行业划分,亦可根据产业、经济大区或任务划分。专家组应密切与有关业务局的联系,并提供咨询服务。专家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名,在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协调本组的业务工作及日常活动。
根据业务需要专家委员会可组建课题组,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备案,课题完成即告取消。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专家委员的条件。热爱祖国,作风正派;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投融资业务,有较强的调研能力;在工作中作出较大的成就和贡献;在本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 专家委员的义务和权利。积极参加宏观经济研究,为促进国家开发银行的业务发展,不断作出贡献;维护科学精神,发扬优良作风,在科研工作中起表率作用;积极培养人才,促进金融科研队伍建设;参加国家开发银行及专家委员会活动,按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承担开发银行及专家委员会组织的咨询、调研任务。
对开发银行的发展和决策有建议权;对专家委员候选人(含行外及外籍专家候选人)有提名权;在专家委员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享有国家开发银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九条 增聘专家委员。增聘专家委员每年进行一次,增聘的名额和外聘专家的选聘办法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增聘专家委员,不受理本人申请。专家委员候选人由专家委员提名。对每次增聘,每位专家委员提名候选人限额不超过两名;获得两名或两名以上专家委员提名的候选人为有效。
对候选人的评审,由专家委员会组织的各行业专家进行,并提出评审意见,报专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专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定批准,聘为专家委员,并通告全体专家委员和行内外有关单位。新增专家委员,由行长(专家委员会主任)颁发聘书。
第十条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两年,根据需要,可连聘连任。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本人要求退出专家委员会或身体状况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专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解聘;专家委员聘任期满一个月内未接到续聘通知的,自行解聘。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因个人行为触犯国家法规,危害国家开发银行利益和荣誉,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和决定撤销其专家称号并通报全体专家委员,并通知行内外有关单位。

第四章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是专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纳入行机关编制,挂靠在办公厅,业务工作受专家委员会领导。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在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
1、根据专家委员会的章程,拟定有关制度及办法;起草和整理有关报告、协议、纪要等文件;收集、整理、编印专家刊物。
2、管理专家委员会技术档案及有关文件,整理有关资料,建立和管理信息库、数据库、资料室和图书室,保证专家调研工作的正常开展。
3、根据专家委员会领导要求,协调、联络和安排专家的各项业务活动并办理有关行政事务。
4、管理专家经费,制作财务报表。
5、管理专家委员会资产。
6、管理专家委员会印鉴,出具函件证明,办理专家接收、解聘手续;负责与人事、党委及有关厅局的业务联系,落实国家开发银行统一布置的工作。
7、完成专家委员会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专家委员会活动经费单列,由国家开发银行按年度核拨。对所承担课题的研究费用另行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刊 物
第十五条 专家委员会不定期编印《专家建议》,用以刊发专家建议、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大会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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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公安部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配合高等学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国家教委在总结经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印发了《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为切实落实《规定》,加强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重要而特殊,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高等学校保持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关系到高等学校的稳定工作。各地教育、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确保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后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周密部署,使高校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与加强高校内部保卫工作相协调和适应。各地教育主管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高等学校要经常对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进行
督促检查,各地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高校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三、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的各项要求,并根据《规定》认真修订现有校内治安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充实队伍,加强力量,不断改善装备条件,以适应公安机构改革后加强学校内部保卫工作的需要。



1997年2月13日

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1991年10月10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

为了解决出版系统所属的国营出版社、书刊印刷厂、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古籍书店、出版印刷物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图书发行网点建设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等困难,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支持和促进出版事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决定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现对有关部门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财政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的出版企业上年已上交所得税(扣除超承包返还后的)净额的10%由预算列支。


二、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分别按所属出版系统内出版企业(以下简称出版企业)上年全部留利集中10%。考虑到出版行业内部各企业留利水平高低相差较大,从各出版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各省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出版企业的盈利水平分别确定,但集中的总额不得少于出版企业全部留利的10%。集中留利的部分仍按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中央和省级分别集中的出版企业留利部分,应于年终后30日内分别转入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建立的“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银行专户);在出版部门如数集中行业内出版企业留利的10%并存入银行专户后,财政方可将由预算列支的部分转入银行专户。
四、专项资金分别由中央和省级集中,分别用于解决中央和地方的问题。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性质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和促进出版企业多出好书,为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必须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新闻出版部门提出计划,经管理小组审查同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出版的困难补助;
二、出版社、书刊印刷厂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三、图书发行网点改造;
四、出版企业流动资金季节性或临时不足的借款;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不得用于弥补新闻出版部门行政费和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请客送礼、滥发奖金、补贴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除国家批准的专业学术著作及党和国家提倡的重点图书的出版,资金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以部分拨款外,其他项目使用该项资金的,均采取有偿借款的办法,并收取少量的占用费。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考虑出版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可能,重点使用,不搞平均主义;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社会生产能力已富余的项目或引进、改造后形不成现实生产力的项目不予支持,防止贪大求洋,片面追求设备的先进,注意发挥专项资金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中央和省级新闻出版、财政部门应分别指定专人组成“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财政部门的正式批件,办理专项资金的借款或拨款事项;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纠正使用中的问题,并于年终后30日内将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新闻出版和财政部门。
二、经批准借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管理小组与用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书,注明借款的种类、用途、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本息、借款占用费率、还款来源、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并附借款单位申请书及有关凭证。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期限、还款期限与借款占用费,应按借款单位的盈利水平,技术改造难易程度以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见效快慢由管理小组确定。
四、借款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挪用、挤占专项资金或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管理小组有权催交,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按规定加收占用费;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五、出版专项资金的上交、借出、归还或拨出,一律采取银行转帐结算。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