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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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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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明确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以下称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与变更有关事项,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有关事项
  (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在首次申报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以下称受理机构)进行授权书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原件;
  2.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拟变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在首次申报前,应在受理机构进行授权书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原件及相关公证材料原件;
  2.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撤销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
  (三)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受理机构补充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四)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授权书由申请人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共同签署(申请人由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进行公证。
  2.授权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及地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及地址等(参考模版见附件)。
  (五)授权书不设授权有效期。

  二、关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有关事项
  (一)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可对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载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相关信息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2.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二)申请人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后,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不得对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载明的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相关信息单独提出变更申请。
  (三)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申请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延续或变更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后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人撤销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拟变更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备案后,原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还应当对其申报且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事项负责,直至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为止。


  附件: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参考模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参考模版)

  我公司(名称:__________即申请人)现授权________公司(即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___年_月_日起,作为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负责代理我公司申报有关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事宜。


授权单位名称(签章):              被授权单位名称(签章):

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地址:                      地址: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建设、事业发展、科技发展、重点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管理、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全区地震监测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报送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辖区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主要承担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第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和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建设工作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地震监测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未经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与原台站同等规模的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
  (二)地震监测标志;
  (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
  (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地震监测台网采用的设备和软件不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汇总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对地震信息和地震前兆信息进行观测、储存、处理、传递的专用设备、附属设备及有关设施。
  (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三)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市、县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和宏观测报网、灾情速报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包括水库、电站、油田、矿山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