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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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
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
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
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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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发展合作的总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10月5日 生效日期198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了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按照中国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以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共同制订促进两国间发展合作的规划,其内容包括以下一项或几项:
  (一)委派加拿大顾问和专家到中国执行长期或短期的合作任务;
  (二)为中国公民在加拿大、中国或第三国进行考察和专业训练提供奖学金;
  (三)为有效实施中国的发展项目,提供所需的设备、材料、物资和服务;
  (四)实施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而设计的考察和项目;
  (五)发展和促进中国的同加拿大的机构、公司和人员之间的业务关系;
  (六)双方同意的任何其它合作和援助形式。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的发展合作规划,加拿大政府指定加拿大国际发展署为其协调机构;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

  第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可签订涉及第一条所述的一项或几项内容的各个具体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项目的补充协议应规定对项目的共同设想,阐明项目的目的、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义务以及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在项目管理中的地位以及双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除另有规定外,有关加拿大政府的赠款或投入的补充协议应视为行政安排。
  三、贷款协定应是缔约双方的正式协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补充协议和贷款协定应明文规定是同本协定相关联的。
  五、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五款的精神,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将促进两国的机构、公司或人员之间协商和签署有关发展合作具体项目的协定或协议。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经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批准并作为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对任何一个根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具体项目,如无其它规定,加拿大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义务;中国政府应承担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规定的义务。该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协定中:
  (一)“加方公司”系指在依据某补充协议或某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中参与工作的加拿大或其它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非中国的公司或机构;
  (二)“加方人员”系指依据某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确立的任何项目而在中国工作的加拿大人或中国和加拿大两国政府都接受的其他人员;
  (三)“家属”系指加方人员的配偶、其子女或其配偶一方的子女或者加拿大政府有关法规承认为亲属的其他人。

  第六条
  一、加拿大政府保证促使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政;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有关规章制度,尊重其风俗习惯;
  (三)不从事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规定的任务以外的任何盈利性工作;
  (四)以相互信任的精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二、中国政府将把同加方公司、加方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有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和风俗习惯通知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以便他们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

  第七条
  一、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政府及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公务人员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的任何项目的任务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二、除加拿大政府、中国政府或他们的代理机构和企业为一方和加拿大公司为另一方在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中国政府将免除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人员在中国履行他们的职责时出现的由其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如此类行为或不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由于玩忽职守或蓄意破坏所造成,则不在此列。前述免罚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性的加方公司。
  三、如果中国政府或加拿大政府认为,由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事件威胁到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生命或安全,中国政府将为加方人员和他们的家属的撤离提供便利。

  第八条 加拿大政府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将不用于支付各种税收、进口税、关税、许可证税、检验费或保管费,亦不用于支付为执行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与项目有关的从加拿大或任何其他国家向中国进口的资金、设备、产品、材料以及其它任何物品的所有其它征税、关税、费用或手续费。除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另有规定外,上述设备和物资自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即成为中国政府的财产。

  第九条 中国政府将
  (一)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为执行各个项目而向中国进口的技术、职业器材和材料,免征进口税、关税以及其他税款、手续费、费用或捐税,条件是此类物品必须复带出口、报废或处理给享有同等免税待遇的人员。
  (二)对加方人员及其家属首次入境时和在此后六个月内向中国进口的、供私人使用的:(1)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2)每户汽车一辆和这辆汽车的更换零部件免征进出口税、海关税和所有其他关税、税金、手续费或捐税。在加方人员任职期间,如进口的这些物品报废、丢失或损坏,随时可继续享受同样的优惠。
  (三)允许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进口合理数量,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自用的,可合法进口、带有处方的医药、治疗和辅助物品,免征税金、关税、手续费或捐税。
  (四)允许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将下列外汇复带出口:
  (1)为执行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所确立的项目或供个人使用、在进入中国时所随身携带或随后汇入中国的外汇;
  (2)由于出售或处理个人和家用物品,包括家用器具和汽车而获得的外汇。显然,这类物品和汽车的出售或处理只有在获得中国政府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五)对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免征一切居住税和地方税、捐税或手续费包括根据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规定,从加拿大援助基金或中国政府所获得的报酬或收入的所得税或其他各种税收。

  第十条 对本协定、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的条款的解释或执行中发生的分歧,由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协商解决或以双方一致同意的其它方式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一直有效,直至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三、按本协定第三条,根据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正在进行的以及在收到按本条规定的终止通知以前即已开始的各个项目,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应继续承担责任直至此类项目完成为止,即本协定在此类项目实施期间仍然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 拿 大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阿伦·麦凯琴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加拿大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加拿大政府将按其法规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下列费用:
  (一)有关中方受培训人员的费用:
  (1)注册费和学费以及书籍、材料或所需资料的费用;
  (2)生活津贴费;
  (3)医疗住院费;
  (4)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从中国民航可到达的、离加拿大最近的服务点至培训地之间的中国受培训人员的往返旅费以及按照培训计划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凡在加拿大培训期限为六个月以下者,从中国到培训地的往返旅费以及在加拿大境内的其它旅费。
  (二)有关加方人员的费用:
  (1)薪金、酬金、津贴及其它福利费用;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旅费;
  (3)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自用物品和家庭用品以及上述人员在中国执行任务时所需的职业和技术材料及器材,由他们的正常住地到中国入、离境口岸的海运费。
  (三)有关某些项目的费用:
  (1)从事选择项目和确定项目工作的加方人员的住房、伙食和交通费;
  (2)为执行项目所需的咨询和其它服务承包费用;
  (3)提供设备、材料、物资和其它物品的费用以及上述物资运往中国入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二、
  (一)由加拿大政府承担费用并为实施各个项目采购物资或提供服务的合同,将由加拿大政府或由其委托的某代理机构或某公司签署。
  (二)但是,亦可在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此类合同将由中国政府、中国的机构或公司按上述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具体前提和条件签署。这些前提和条件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1)物资或服务必须由加拿大提供,并且加拿大提供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
           2
六十六又三分之二(66-%);
           3
  (2)加方提供的物资或服务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并同符合招标规格、达到投标书规定的其它条件以及价格最低的投标者签订合同;
  (3)如根据具体情况,可由加拿大政府决定支付条件、技术规格或工程规模以及其它的合同条件和内容,则必须事先得到加拿大政府的批准;
  (4)物资和服务提供者的费用将由加拿大政府直接支付。

 三、
  (一)对根据任何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委派到中国任职的加方人员,加拿大政府应向中国政府提交拟委派的加方人员的姓名和简历以及他们的家属的姓名以征得中国政府的同意。如在六十天之内,中方对加拿大提供的情况未提出书面答复,即被视为中国政府接受上述加方人员。
  (二)加拿大政府应在加方人员抵达中国之前,向中国政府提供可享受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的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完整名单。
  (三)中国政府保留批准接受每个加方人员的权利。如果任何加方人员或他们的家属被认为不适宜留在中国或在中国工作,则根据中方或加方的提议,可将他们调离,但要逐个阐明理由。在中国政府作出最后裁决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将同加拿大国际发展署进行商议。加拿大政府应尽快派人接替调离人员的工作。

 附件二:       中国政府承担的责任

 一、中国政府将协助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在华任职期间,获得配备有家具的标准适当的住所。住所和有关服务的费用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所有开支的责任将在该项目的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中作出规定。

 二、如补充协议或贷款协定无其它规定,中国政府将免费提供或支付下列费用:
  (一)按照中国政府的标准,提供配备有办公室家具的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包括适当的设备和资料,辅助人员,专业和技术器材以及加方人员或加方公司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其它服务。
  (二)在项目需要时,及时招聘和调配称职的相应的人员。
  (三)如在中国执行任务的期限为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者:
  (1)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入境后在得到长期住所以前和在他们离开长期驻地至离境前,为他们提供不超过七天的临时住宿。
  (2)加方人员及其家属初次赴任时,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的驻地以及在他们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旅费。
  (四)加方人员及其家属的个人和家庭用品和他们在华执行任务所需的职业和技术资料和器材,在他们任职初期从入境口岸至他们在中国驻地的运输费用和任职期满后,从他们的驻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费用。
  (五)对加方人员为执行任务出差旅行,提供官方的协助。
  (六)保管并支付上述第四款所提及的物品在海关存放期间和为这些物品的防损、防盗、防火和防止任何其它灾害而采取的任何措施的一切费用。
  (七)向加方公司和加方人员颁发为他们在中国执行任务所需的许可证、执照和其它证件。
  (八)对为执行项目任务所需的全部设备、物资、材料、供应品以及其它进口物品,尽速从中国的入境口岸运往项目所在地。
  (九)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以及加方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所需的协助。
  (十)在权限范围内采取有利于项目执行的其它措施。

 三、中国政府将向加方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标准适当的医疗和住院方便。如加方人员由于治疗需要必须撤离,中国政府将提供可能使用的一切交通工具使病人撤离。

 四、中国政府承认,每个加方人员将根据加拿大政府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享受每年一次的休假待遇。

 五、中国政府将向在加拿大培训期限在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的培训人员提供并支付根据附件一、条款一(一)(4)所规定的加拿大政府不予支付的往返旅费部分。

 六、中国政府将选派在结束培训后,能长期为有关项目工作的人员到加拿大、在中国或第三国接受培训。

 七、中国政府给予除加拿大之外的在中国有发展合作项目的其它国家的人员或公司的任何形式的免税、特权、豁免、支付或其它优惠,如在本协定或本附件中未专门提及,不能理解为是对加拿大的约束或限制。

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加强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通知

体科字〔2011〕223号


北京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前卫、林业体协,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参赛单位,冬季运动管理中心: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争的体育道德,进一步推动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专项治理工作,确保第十二届全国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十二冬会)圆满成功,现就加强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反兴奋剂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体育的形象,更关系到体育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自北京奥运会和温哥华冬奥会以来,我国反兴奋剂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组织建设、责任制度、宣传教育、兴奋剂检查和检测以及改善国际环境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果。
尽管我们在反兴奋剂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反兴奋剂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我国兴奋剂阳性事件仍不断发生,在一些单位中仍存在认识和管理不到位、宣传教育不落实、处理不坚决等问题。冬季项目由于项目自身训练比赛的特点,食品安全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十二冬会是向全国人民展示我国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新成就,培养锻炼优秀竞技体育人才,促进冬季体育运动发展的良好机遇。有关体育管理部门和各参赛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的重要意义,认清当前反兴奋剂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肩负的重大责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十二冬会的反兴奋剂工作。
二、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确保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各项措施贯彻落实
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较为复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解放军体育部门、行业体协要切实加强对所属十二冬会参赛单位反兴奋剂工作的领导,成立反兴奋剂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本省参赛单位或本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
各十二冬会参赛单位要贯彻落实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反兴奋剂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明确责任,层层落实,确保代表本单位参赛的运动员在备战和参加十二冬会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兴奋剂问题。
对在国家队管理下的十二冬会参赛运动员,交流、两次计分运动员和代表地方参赛的解放军运动员,各有关单位要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不出现管理空挡。
三、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本”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活动
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应当组织所属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开展以十二冬会反兴奋剂教育资格准入制度为主要形式的反兴奋剂宣教活动,帮助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树立正确、积极、健康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增强他们自觉抵制使用兴奋剂的意识和能力。
十二冬会教育资格准入制度由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以下简称反兴奋剂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十二冬会各参赛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十二冬会决赛阶段比赛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必须通过反兴奋剂教育培训、考试、签署反兴奋剂承诺书,进行反兴奋剂宣誓,经参赛单位体育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并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之后,才能取得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各单位应于2011年12月14日前完成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参赛资格准入工作,12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及审核通过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名单报反兴奋剂中心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应当积极协助相关参赛单位完成准入制度的实施,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于未按要求完成准入制度的运动员及其辅助人员,将取消参赛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
四、进一步加大十二冬会兴奋剂检查工作力度
(一)十二冬会预赛和决赛阶段(自各项目规定报到之日起至比赛结束之日)进行的赛前或赛中兴奋剂检查均为赛内检查。在此期间,组委会兴奋剂检查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要求参赛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检查包括血检和尿检。运动员、教练员、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兴奋剂检查工作。
(二)加大赛外检查力度,开展覆盖面较大的随机检查,提高赛外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针对重点时段、重点项目、重点运动员实施目标检查。各单位应配合赛外检查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阻挠和借故推延检查。
(三)鼓励各参赛单位按照总局《关于做好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10〕106号),开展委托兴奋剂检查工作,以确保本单位所属运动员干干净净参加十二冬会。严厉禁止实施未经批准的兴奋剂检查,禁止无兴奋剂检查官资格的人员实施检查工作,禁止将兴奋剂检查样本送交反兴奋剂中心之外的检测机构检测。对上述违法行为,一经查实,总局将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加强对运动员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运动员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供运动员食品采购渠道,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运动员食用的肉制品开展克伦特罗专项检测,并加强运动员日常生活管理,避免食源性兴奋剂问题的发生。
六、加强对运动员治疗用药及营养品的管理,严防误服误用事件的发生
运动员确因治疗伤病必须使用含有禁用物质药物或方法的,应按照《关于印发〈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通知》(体反兴奋剂字〔2009〕171号)有关规定向反兴奋剂中心申请治疗用药豁免,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坚持反兴奋剂工作“三严”方针,严肃处理十二冬会兴奋剂违规行为
依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相关规定对兴奋剂违规行为严肃处理。
(一)十二冬会决赛期间,如运动员兴奋剂检查A瓶检测结果为阳性,或发生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取消该运动员十二冬会参赛资格和十二冬会比赛期间的所有个人成绩。
集体项目发生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可以取消相关场次比赛成绩。
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罚由有关全国单项协会根据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二冬会决赛期间代表团运动员发生兴奋剂检查阳性或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给予该代表团:1.取消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2.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三)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与十二冬会参赛队伍有关的集体使用、集体作弊或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恶性兴奋剂违规行为,或发现聘用尚处于禁赛处罚期的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的,除按照《反兴奋剂条例》和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规定(暂行)》(总局1号令)给予运动员或运动员辅助人员和相关单位相应处罚外,还将取消相关代表团十二冬会体育道德风尚奖评选资格,给予相关单位全国体育系统通报批评。
八、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业务主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作用,严格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反兴奋剂工作监督机制,对十二冬会反兴奋剂工作开展全面检查监督。
为进一步拓宽、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兴奋剂违规行为举报联系方式:
国家体育总局科教司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328、87182329
传真:(010)67114862
E-mail:kjs@sport.gov.cn
监察部驻国家体育总局监察局
地址:北京崇文区体育馆路2号
邮编:100763
电话:(010)87182428
传真:(010)67151456
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
地址:北京朝阳区安定路1号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56020
传真:(010)64976855

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