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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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3〕59号
二○○三年七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 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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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来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订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用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扣押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他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3月12日 国农办[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开发县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和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3年国家农发办批复为准,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开发县总数。各省经核定的开发县总数在执行中不得超过。
  (二)适度进出。今后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因严重违规违纪问题被取消开发县的,开发县总量相应减少。在开发县总数内,适时退出1个开发县,可以相应新增1个,也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暂停1个,可在暂停开发县中择优恢复1个;行政区划变更后只确认1个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部分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2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成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实行末位暂停的开发县。
  (二)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开发县处罚,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的开发县。
  第十一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其中:由省级农发办暂停的,由省级农发办审定恢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由国家农发办暂停的,需报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二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项目县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项目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五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六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八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正常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三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八条 除部分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九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