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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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意见
煤炭工业部



在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加强煤炭工业法制建设,既是煤炭工业走上健全的法制轨道、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战略措施,也是当前一项紧迫的任务。
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全国八届人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煤炭行业的实际出发,一手抓立法,一手抓教育,尽快形成煤炭工业法规体系,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依
法治矿,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地发展。
一、充分认识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法制建设放到重要位置来抓
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不断提高对加强法制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要从发展煤炭工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制建设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是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改变煤炭工业法制建设基础差、部分职工法制
观念和法律意识薄弱这一现状的迫切要求,增强法制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改变只重视生产和在实际工作中法制建设摆不上位置、落不到实处的现象,真正把法制建设摆在应有的位置上来抓,在全国煤炭行业形成重视法制建设的良好气氛。抓住有利时机,克服困难,开创煤炭工业法制建设的新局面。
二、加快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为重点的立法步伐,尽快形成健全的煤炭工业法规体系
煤炭工业立法的基本要求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规范微观行为为目的,尽快建立起以《煤炭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1.抓紧《煤炭法》的起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是煤炭工业的主体法,是建立健全煤炭工业法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煤炭法》的起草工作,工作量大,程序复杂,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因此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集中精力,加快建设。这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
牵头,并会同有关司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以保证起草工作顺利进行。要搞好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专家顾问和集体的力量。同时要做好行业内外的宣传工作,造成良好的立法环境和舆论环境。争取九月份拿出大纲,年底完成初稿,明年上半年报送国务院审查修改和征求意见
,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发布施行。
2.抓紧抓好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在制定《煤炭法》的同时,各项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要总体推进。首先要根据发展煤炭工业的需要,编制好煤炭部五年立法规划和93年度(含94年)立法计划,包括勘探、设计、基建、生产、安全、运销、经营、加工利用、科教、环保等各方面
需经国务院批准的法规和煤炭部批准的规章。各司局和部直属单位要认真研究,本着先急后缓、突出重点的原则,尽快提出立法规划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讨论立项。其次,要认真组织论证起草工作。凡经国务院批准立项和经部同意起草的法规、规章,要按各司局职责范围分别进
行论证起草工作,按照程序和要求,按时完成任务。
3.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出发,积极建议并参与地方煤炭法规、规章的制定。
三、抓好群众性的学法、用法、普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职工的法制观念
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部署,以专业法的学习为重点,继续搞好“二五”普法教育。
1.抓住重点,分层次进行。要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专业部门领导和专业工作人员的普法学习。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在学习一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侧重学习《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专业部门领导干部和专业工作人员,要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工
作需要,分别学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财务、税收、外贸等有关法律、法规。职工群众的学习,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学习内容。在学习中,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煤炭行业的方针政策和煤炭部门的工作
部署,做到学以致用,把学法、用法、依法管理、依法办事落到实处。
2.抓好培训工作。部将利用大专院校对局级领导干部进行脱产培训。各企事业单位要分期分批地对矿处级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各单位要落实培训教材和培训经费,保证培训工作顺利进行。
3.多种形式并用,搞好宣传,使普法工作总体推进。利用报刊、板报、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介,积极进行宣传。组织报告会、演讲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群众性的学法活动。各新闻、宣传部门要把法制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宣传报道重点。要及时总结经验,树立典型
。部拟在明年上半年召开普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各级领导和领导机关对这项工作要定期检查,总结新鲜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推动学习逐步深入。
四、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形成专兼结合的法制工作网络
1.加强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聘请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负责企业代理诉讼、合同管理、内外关系经营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工作。目前法律人才紧缺,远远不能满足需要。一方面要采取优惠政策吸引法律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煤矿
工作,另一方面要选派有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鼓励并支持职工进行业余法律学习。要进一步关心专职法律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
2.加强法制工作的理论研究。法制、法律工作是一门科学,专业性强。鉴于煤炭工业法制理论研究工作滞后,部拟筹备建立煤炭法律研究团体,以推动这方面的工作。同时要发挥煤炭战线的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的作用,积极开展理论研究,适当组织有针对性的研讨活动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建设。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单位的党校、干校、培训中心,都应配备懂法律的专职教员。宣传部门和普法主管部门要抓好法制教育骨干队伍建设。基层区队可设业余法制宣传员,向职工群众宣传法律常识,解答职工在学法中的疑难问题。

五、加强领导,保证法制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法制工作能不能搞好,关键在领导。各级领导要把法制建设切实作为大事来抓。要带头学法,带头讲法,带头用法,成为法制建设的模范。
2.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法制建设机构。部机关各司局和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法制建设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法律部门要做好服务、检查、指导工作,发现和解决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各级党政工团,要协同工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法制
建设。
3.各单位要尽快制定法制建设规划,提出具体工作措施,使法制建设工作有效有序地进行。规划必须有目标,有措施,有标准,有要求,并认真组织实施。请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和部直管单位,务必于9月中旬以前将法制建设规划报部政策法规司。



199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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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十日


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行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各类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实施,负有对县建设局监督、检查和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责任,并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县建设局负责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需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监护人代为登记。
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登记机关确认核准后受理登记的,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出具书面协议明确各自产权部分,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不能补签或不能区分各自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 (二)乡(镇)政府受理后,审核登记,报市(县)建设局备案发证。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 (一)违法建筑;
 (二)临时建筑;
 (三)不具备房屋使用条件的建筑;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移、变更:
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 (二)在实施规划需拆除范围内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管理登记
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 第十七条 总登记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总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 (二)办理登记时限;
 (三)权属人应提交的相关证件;
 (四)受理登记申请地点;
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 (一)申请表;
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证明文件;
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六)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测绘图等成果报告;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须提供;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九条 原属村镇建设颁发的各种旧版产权证书自本规定实施起停止发放,一律更换新版产权证书,各地在换证时要把旧证收回作废、存档。
 第二十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符按下列方法确定:
 (一)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 (二)房屋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准。
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确权,需现场勘测,墙界可采取四邻认证的办法进行;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可由村委会(居委会、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认证。产权清楚的,由登记机关登记。
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证件;
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换发新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三)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
 (四)转移双方身份证件;
 (五)房产赠与、继承、委托、涉外公证书,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 (六)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核发的契税完税证;
 (七)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单位证明;
 (八)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六条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权利人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项权利人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 (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
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 (六)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 (七)土地使用协议书;
 (八)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 (九)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抵押人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后领取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二)抵押人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调查表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查档、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确认手续;
 (三)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 (四)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15日内持变更合同等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一条 不得抵押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影响使用的,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产权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委会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委会收购或村委会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权属证件无效,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房屋的产权档案,是以记载房屋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界址为主要内容的帐册、表卡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无产籍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建设局负责收回。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集体土地房屋产籍管理。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遗失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根据具体情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所列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以及载明村委会、乡(镇)政府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设局应参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1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 第四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 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换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的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视情节委托机关有权终止委托,原受委托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存在的问题

未予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是一个在国际上被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它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英文表述“well- known trademark”。

企业和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

在我国驰名商标还被强行加上了另外的含义——“企业荣誉”乃至“当地政府荣誉”。诚然,这和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和当地政府带来的巨大利益是分不开的。因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好、影响面广、市场占有率高、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超级”保护等好处。不仅如此,往往当地政府还将其作为自己的政绩谈经论道。真是“一朝得道,众人沾光”。
我们看一组数字:对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金额较高的有:沈阳市奖励500万元,大连市奖励300万元,北京市奖励200万元;深圳市奖励100万元;东莞市奖励100万元。其次,无形资产增值的利诱。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国内百个著名品牌价值的量化研究结果显示,排在我国第一、第二位的红塔山、长虹的品牌价值分别为30亿和87.61亿人民币,可谓价值不菲。这是2007年相关人士整理出的一组数据,到现在,很可能这些数字是只升不降。
这也导致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数量,尤其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急速增长。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利益驱动的结果,与我国企业迄今为止的商标运作积累、品牌经营基础的实际状况是不相称的,是十分过热的,也可以说是极不正常的,这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今年2月12日有媒体报道,金华市工商局商标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该报记者,现在金华的驰名商标太多,根本统计不过来,到底有多少他不知道。但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整个金华只有10个,如今号称“驰名商标”的至少有150个之多。此前截至2005年底,浙江省全省驰名商标只有70个,而到去年,光金华下属的永康市,驰名商标数就高达44个。不少所谓的驰名商标,别说在中国驰名,连本地人都闻所未闻。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被企业作为其终南捷径

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仅仅是数量上的急速增长,更为严重的是“虚假认定”的事件经常出现。一般来说,企业通过行政认定的方式取申请驰名商标难度比较大,周期也长。比如当年媒体报道劲牌公司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历程时有这样一段话:2001年新《商标法》出台以前,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是行政批量认定,注册商标只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才享有特殊和扩大保护。2000年1月,劲牌公司成立了由行政总监余敦文任组长的“申驰(申请驰名商标)”小组。湖北省工商局很快审查通过劲牌的申驰材料,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推荐。在推荐函上,劲牌商标排在“富康”、“安琪”之前,居于第一位。2000年3月,劲牌公司正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递交了申请;总局受理并审查合格。2002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最后一批驰名商标。然而,由于酒类商标过多,名额有限,考虑到行业和产业平衡,“劲”牌商标落选了。回忆起“申驰”的那段经历,余敦文感慨道:“近三年时间里,我每个月要去一次北京,每次至少呆一个星期。在北京我认识了四川某知名酒厂的老总,他们等了5年最后也是一场空。”驰名商标行政批量认定之路走得如何艰难,由此可见一斑。
所谓东方不亮西方亮,条条大路通罗马。近年来,很多企业都清楚靠行政认定申请驰名商标很难。于是,大家找到一条“终南捷径”——司法认定。
某报的一篇报道中提到:在金华、温州等地,衍生出一些号称“全程代理企业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机构、个人,只要花钱,驰名商标就能手到擒来。光江西上饶中院一家,就认定了近10个集中在浙江一省的驰名商标。当地网民戏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就是外地法院送礼。商标持有公司委托中西部律师将抢注其企业域名的某人上诉至该地区法院,法院经调查后判定抢注侵权并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就是整个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操作图。远在他省的地方中院,不知怎么就能认定浙江一个年利税只有区区十数万元的商标为“驰名”,这背后的猫腻,也就无需多言。企业自编自导,中介搭台,法院领衔主演,一出戏就有模有样了。
诸如此类,比比皆是。试看一例:2006年5月,广东康王精细化工向安徽宣城中院起诉当地农民李某,指控他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 康王kanwan”为驰名商标。8月,宣城中院认定“康王kanw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生效后,却遭到云南滇虹药业的民事再审“阻击”。宣城中院外调发现,康王因侵权滇虹,于2006年4月被四川一法院冻结了该商标。更蹊跷的是,被告自然人李某对原审诉讼一无所知,其代理人孙某的身份系伪造。2007年7月,宣城中院撤销上述认定,这成为我国司法“认驰”第一起因造假被撤销的案件。
其实,不难看出,“康王”造假案只不过是冰山一角。于是,威海一位女法官乔卉所说:“出于驰名商标的巨大经济效益和强大的市场竞争力,一些精明企业已瞄上这条一诉成名的‘终南捷径’。他们双方或多方串通,甚至自设侵权被告,制造‘纠纷’设局向法院提起‘认驰’之诉。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欲驰名者’向法院提供证据,串通者则均予以认可,驰名商标就到手了。”
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认定范围模糊不清
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近年来出现的种种怪现象,不由让我们想到“地方保护主义”,“权钱交易”等词汇。2009年7月,我们接到某市工商局的一封协查函件,主要咨询福建达利集团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一事。经过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岩民初字第047号判决书》仔细阅读并分析,我们发现:福建达利集团于2005年9月30日在与郭雪珠商标和域名侵权案中,达利图形商标被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判决书中并未具体认定商标类别的使用商品,从其判决书推理来看,认定的图形商标可以使用在包括膨化食品、派类食品、饼干、薯片等商品上。该案中,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图形商标,并未包括文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属于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认定在具体商标及使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我们经常都会接到此类咨询函,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少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连他们自己都说不清自己获得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因为法院的判决就模糊不清,给人一种错觉:该企业在其任何商标类别,生产的任何产品上都可以使用中国驰名商标。这就造成不少企业更加大胆的超范围使用,反正他们有司法认定的判决书这张“王牌”。可是,这对同行业竞争者很不公平,对消费者,对整个市场秩序都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使得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管辖问题得到一定的改善。
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一共十四条,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概念、适用范围、认定因素、举证责任、保护要求五个方面的内容。
希望通过这些举措,能有效的遏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真正的中国驰名商标得到认定与保护,从而使品牌战略健康有序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