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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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1997年7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97)汇国函字第2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二次核对”操作,提高核对质量和效率,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最近签署的关于打击利用假报关单骗汇的合作备忘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向签发地海关出具“二次核对”的信函格式
各地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在派专人或以发核对信函形式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签发地海关或其上级主管海关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时,应当出具“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见附件1)。由外汇局经办的,应加盖经办外汇局或职能处印章;由外汇指定银行经办的,应
加盖经办银行或其经办业务部门印章。
二、反馈送检报关单
海关在办结送检报关单核对手续后,无论送检的报关单真伪,均应将送检的正本核销专用报关单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格式见附件2)一同反馈给原发送核对信函的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以用于核销或作为处罚依据。
三、外汇指定银行应在办理进口付汇后再办理报关单“二次核对”手续,并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对情况。对经核对为伪造报关单的,应立即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情况。
请各分局转发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并遵照执行。
附件:
1.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2.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格式
附件1-1
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199)第 号
________海关: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
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96署监第28号文)关于报关单“二次核对”的规定,现寄去以下编号海 第
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销专用)共 (大写)份,请予办理核对手续。 一
附报关单编号: 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海

外汇管理局、付汇银行 留
(处、部) 存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1-2
报关单“二次核对”联系单格式
(199)第 号 第
________海关: 二
按照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付汇、出口收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和加强 联
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96署监第28号文)关于报关单“二次核对”的规定,现寄去以下编号海
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正本核销专用)共 (大写)份,请予办理核对手续。 外
附报关单编号: 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汇

外汇管理局、付汇银行 行
(处、部) 留
一九九 年 月 日 存
附件2
编号: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鉴别证明书
________外汇管理局(银行):
你局(行)来函(199 )第 号所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________
号收悉。经核查,________我关所签发。
特此证明。
________海关(章)
年 月 日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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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六日     


钦州市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红白喜事或传统节庆等各种活动所设宴席。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
第四条 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的管理实行报告登记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 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厨师承办宴席。
第六条 宴席的食品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 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 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洁,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以及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等设施,并尽可能创造条件配备有冷冻冷藏设施。
第十条 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
第十一条 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保持洁净,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
第十三条 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采摘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包括有毒或难以辨别是否有毒的野蘑菇等野生植物;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而无QS标志,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 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 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 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 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集体聚餐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一条 对宴席供餐的食物,每种采集100克以上用洁净容器或食品袋盛放留样48小时,尽可能冷藏于冰箱中。
第二十二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和标准,可用于食品消毒的洗消剂产品。

第五章 报告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就餐人数在50人—100人的农村集体聚餐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1天向所在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工作站报告,由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工作站进行登记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并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聚餐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需提前2天向所在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工作站报告,由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工作站进行登记后报告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安排人员现场指导,并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农村集体聚餐报告,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登记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及采购来源等。对采购的食品及食品原料、配料应尽可能索票索证备存。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导包括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对聚餐现场的卫生条件、厨师健康状况、菜谱、食品原料的采购、贮藏加工及聚餐消毒等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查出的不合格食品就地销毁,发现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传染病传播的情况应责令举办者停止聚餐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报告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报告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集体聚餐。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饮食卫生的监督管理,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工作站、镇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要迅速向县区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领导小组)和卫生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条件的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举办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报告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监管不力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或对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迟报、瞒报、谎报的县区和镇,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食物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50人以上集体聚餐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和50人以上集体聚餐情况登记表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8〕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和《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兰察布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精神,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和粘土实心砖厂。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办理,立项、注册,获取土地使用权等手续。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产品。 

第三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淘汰年生产能力低于1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09年12月31日淘汰低于3000万块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2010年12月31日淘汰全市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

第四条 全市城区范围内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五条 从粘土实心砖禁限之日起,对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全市任何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有关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实心砖的设计、施工。

第六条 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新型墙体材料园区,着力引进扶持5—10家规模较大、工艺水平较高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年生产总量达到60亿块标砖,充分利用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及浮石、石膏等矿产资源,年产粉煤灰砖12亿块标砖;混凝土承重砌块40万立方米;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70万立方米;建筑保温板和隔墙板400万立方米。新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建筑板材年生产能力要达到15万平方米以上;标砖3000万块以上;建筑砌块6万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及标准(见附件),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改计划;财政、金融及其它投资机构优先安排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优惠税收政策。

第九条 凡以废弃物、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掺有不少于30%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给予优惠。排渣单位不准以任何名义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收取用渣费用,对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排渣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有条件的要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规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在新农村建设当中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中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按建筑工程项目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10元标准预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折算用标准黏土实心砖每块0.04元合计总量预收。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主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工程概(预)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提交应交专项基金申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其委托代征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后,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交款额缴入当地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然后到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办理备案确认手续。办理完以上相关手续后,凭确认后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开)工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返退专项基金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督促补交,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交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其余10%的专项基金支出时,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列出详细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支。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08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等级范围内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检测、试验制度,要配备必要检测设施。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要求,向有关部门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设立的预拌混凝土企业,须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备案。

(一)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止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设计、建设、施工概算、编制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数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事故,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相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