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9:39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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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各地政府将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予以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统一认识、精心组织、积极协调、
广泛宣传,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从整体看,全国联合年检工作进展比较顺利,不少省、市、自治区克服困难,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开展工作,取得显著效果。现已有10多个省、市、自治区完成了联合年检工作,参检企业均
占应受检企业的80%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对联合年检反映良好,认为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从中也感受到政府的服务精神。政府各有关部门认为在方便企业的同时,确实加强了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提高了实施监督的效力,增强了服
务意识。
今年是联合年检的第一年,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1)由于工作部署较晚,不少地区感到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按期完成联合年检的申报、审核和录入工作,极少数地区因领导重视不够,致使本地的联合年检工作远滞后于全国的进度;(2)部分省、市、
自治区联合年检各部门相互协调、磋商不够,工作缺乏配合,没有做到真正的联合,拖长了年检时间,年检率较低;(3)个别部门提出的有关要求与《通知》精神不符,客观上增加了参检企业的负担;(4)一些地区因开展联合年检,特别是联合办公而增加了费用开支;(5)一些地区
和部门借联合年检之机,收取企业各种费用,增加了企业负担。
为解决上述问题,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通知》精神,提高对联合年检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把联合年检工作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配合,严格按《通知》的规定进行,相互通报工作进展
情况,建立起规范高效的联合年检协调运作机制。
二、仍未完成联合年检申报、验审、录入、汇总的地区要抓紧工作,务于今年9月30日前将联合年检信息汇总数据盘及总结报告一并报送全国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报送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8月25日前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名单通报同级联合年检各部门。自9月30日起,各级联合年检有关部门均不再受理未通过联合年检企业的任何申请。在此之前,对未申报联合年检的企业,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应要求企业限期补报补办联合年检手续,待通
过联合年检后再办理有关业务。
四、各级外经贸部门在上报汇总数据盘前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参加联合年检的企业材料,以便提供准确的参检数,争取最高的年检率。
五、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年检费用外,其它部门不得通过年检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六、联合年检增加的办公费用开支由各地自行解决。
七、各地联合年检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在联合年检工作基本完成后,进行认真的总结,将工作情况和联合年检数据汇总分析情况向各级人民政府汇报。
联合年检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全国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19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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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香港保险相关法律的沿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法律环境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香港与纽约、伦敦并列为全球三大金融中心,也是保险业发达的地区之一。香港保险业的繁荣得益于其拥有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和并得以严格地执行。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香港成为全球最成熟的保险市场之一。
香港保险业立法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以前,无专门立法阶段。保险业遵守一般的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律,如《公司条例》、《雇员补偿法例》中有关保险业的条款。
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 1951年,先后颁布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和《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1961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条例》。这一阶段虽然颁布了一些针对保险业的监管条例,但监管宽松,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例如,只要有一万港元资金,便能够注册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导致市场不规范,保险形象很差。1974年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成立后,接到了很多关于保险的投诉,导致其将保险业作为当时的重点打击对象。
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1978年2月,香港特区政府颁布了《保险公司(规定资本额)条例》,将保险公司的股本从20万港元提高到500万港元。1983年正式颁布《保险公司条例》,该条例制定了一套对香港保险业进行审慎监管的法则,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该《保险公司条例》继续有效,最近几年又作了多次修改。
如目前现行规定最低实收资本为1 000万港元,经营综合业务或法定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2 000万港元,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财务状况,并提供了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目前,香港的保险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立法和执法两方面:
在立法方面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以判例法为主,但在保险法律规范方面却主要是成文法的规定。香港的保险涉及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大法,对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香港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明确的定位。第二层级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如《保险公司条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海上保险条例》等,属于最高层级的法律;第三层级则为保险监理处或保险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对法律的一些实施细化的指引,这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体系。为做好保险立法工作,香港《保险公司条例》①第54条规定设立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须由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担任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它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而在执法方面主要从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行政执法。保险监管执法权由香港保险业监理处行使,香港保险业监督的目标是通过审慎监管,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授权、日常管理、干预、实地考察四项是行政执法的主要职权。二是民事执法。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及保险民事纠纷的案件,主要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外, 1990年成立的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投诉局的裁决承保公司必须遵守,投诉人则可以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提前诉讼。三是刑事执法。对涉嫌保险犯罪的案件,由香港警方刑事侦查并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香港的《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许多行为均规定了违反后的刑事责任。

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

 

朱慈蕴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方面,一人公司弊害显而易见。

  因为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客观社会根基。

  其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德国在1892年通过立法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一人投资是否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恩惠,这又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其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其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它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其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所以,从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率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或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先是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继而承认一人公司设立之合法性,体现了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历史变化趋势。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

  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当然,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实际上,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其一,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其二,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其三,在我国即将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其四,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公司法无法避免难守首尾一致之嫌。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弊言之重世人有目共睹,但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并无法制止其存在,也无法对其扬利驱弊。所以,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