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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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

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和技术人员能够满足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

第二章 实施准备

第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达项目计划与预算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成立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涉及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并做好下列实施准备工作:

(一)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二)组织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工程监理;

(三)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四)组织编制施工设计图;

(五)建立工程工期、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等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实施准备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项目开始施工。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发布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实施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决;解决不了的,提请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解决;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工程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单位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负责按要求修改。

第十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计划与支出预算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自检工作。项目建设自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施工单位已提交交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已提交监理报告;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自检后一个月之内向项目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竣工自查申请报告,准备有关材料,为项目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2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等;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对项目实施中的不正当行为予以纠正;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资金管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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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功能,已经被世界各国所普遍得认同和遵循,我国目前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尚未系统化,只是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若干民事单行法中零散得做了简单的规定,在理论层面并不确定性也不完善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将主要基于共有人优先权制度中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对其价值取向、性质、以及具体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共有;优先购买权;不动产;承租人

一、 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概况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指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或者原共有人转让已经分割的共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或者原共有人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转让份额的权利。常说的共有人优先权指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但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领域[1]。《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 1987年的《民法通则》与07年的《物权法》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实质性变化,依然十分简略,例如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同等条件的界定以及共有人内部优先权的冲突等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因此认为其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还有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少数学者坚持,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2]。
笔者认为,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该是一种请求权,传统意义上的形成权只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达到法律关系变动的目的。而按份共有优先权人只有在其他共有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并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不一定导致买卖合同的形成,必须经由出卖人同意方可实现权利,法院即使支持原告胜诉,无法予以强制执行,出卖一方的共有人完全可以放弃出卖意向,导致优先权人的权利成为永远的期待性权利。因而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无法直接形成立法论意义上优先权的法律结果的,综上,笔者认为所谓形成权意义上的按份共有人优先权只是一种立法意义上学者提倡的应然的优先权,而司法实践中的既存的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
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一)如何确定行使时间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出卖人在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之后,应当将此合同的交易条件告知于有资格优先购买的共有人,按照这个理论,出卖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交易合同签订为前提的,只有在优先购买权人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交易合同才能生效。
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间,国外立法例往往是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大多为两到三个月),在此期间内优先购买权不行使即告消灭,对此我国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
(二)如何解释同等条件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不一定就是完全相同条件。即便优先购买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合同的内容进一步的具体协商。这种观点也是学界共识,即相对等同说。
首先,同等条件最主要的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人愿意支付的价格与其他购买人开出的价格相同;其次,适当考虑其他条件。包括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的要求。如时间条件,出卖人对其他购买人的要求是即时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德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不准许第三人延期付款,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延期付款。”又如,支付方式。出卖人要求其他购买人用现金付款,优先购买权人不得用转让的汇票来付款。等等。可见,其他条件不应当对出卖人有明显的不利因素,其他交易条件只要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到出卖人的利益,出卖人就不能以此作非同等条件而对抗优先购买权人[3]。当然,在诉讼中,法官根据案情,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问题
根据物权法101 条的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对象是其他按份共有人欲出让的共有财产的财产份额,因此只有在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存在所谓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其他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区别。按照这一见解,如果共有人不出卖财产份额而只是出卖共有财产,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按照共有人约定的规则进行处分,如果没有约定,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之后方可出卖。无论如何,在只出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原因在于共有财产的出让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财产份额的出让,出让共有财产后,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出让所得的金钱或财产,按各自份额进行分割或共有,并不会影响到按份共有人的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上述92条的规定不同于《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
(一)共有份额转让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权效力问题
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置?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由转让一方的共有人单方自由选择受转让人。但是这种处置方式,很难做到公平公正,没有合理的可操作性,争议较大。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上述类似规定,大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按照共有人份额比例为基础来分配优先购买权的[4]。《法国民法典》第815条14副条规定:如果有多个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他们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共同取得拟出卖的财产,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此种规定在形式上较为公平。在物权法后续法规制定中不妨予以借鉴。
(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和《民通意见》第118条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做出了相关规定。部分学者认为,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是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已经足以保护承租人权益[5]。其实不然,承租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是为稳定一种以债权为纽带所形成的有期限的物的利用关系,以达到保护承租人稳定利用租赁物的目的,其主要是用于对抗租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介入。而共有人优先权的设立主旨则是为了简化和稳定共有关系,防止外部介入导致共有关系复杂化,维护财产秩序,提高资源利用率,二者在设立主旨上其实是没有冲突的。也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权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不可能产生冲突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人优先权的客体是份额,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标的物整体,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共有人优先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上的共有关系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权的权利基础仅仅是一纸债权合同,因此,综合考量起来应该倾向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是一刀切,把问题绝对化的表现。对于共有人优先权和承租人优先权的关系,应该辩证得区分看待:
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单独存在
共有人只是转让自己的部分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根据《合同法》230条和《民通意见》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只能对共有物整体享有优先权,而且在部分份额的转让过程中并不会对承租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承租人额外的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2.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时存在
在共有物整体作价补偿分割,转归于其中某一共有人的情况下,实质上导致了共有物的整体转让,此时既符合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要件,又满足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必然导致了两种法定优先权的竞合。
笔者认为,在此条件下,应该倾向于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利益,首先,即使共有物整体转移于共有人,并不会导致承租人既得利益的受损,承租人依然可以继续租赁使用,即“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而如果倾向于保护承租人一方,则会导致共有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直接涉及到共有人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简单稳定的共有关系,违背了基本设立主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1984年4月30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
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规定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
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都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