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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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计委: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并将申报材料于1月20日前报市计委、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1
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
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
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
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
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
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它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
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
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
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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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二、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三、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六)地方财政拨款;
  (七)社会捐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计征。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计征。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失业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能缓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失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失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并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查确认资格后发给《失业保险待遇证》,从次月起凭《失业保险待遇证》享受有关失业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年限确定,具体计发标准如下:
  (一)满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计发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满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计发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缴费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区(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在单位按规定时间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职工,其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按月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遗属可凭死亡证明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证件,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领取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和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在省内其他地区,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不在本省,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只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金,其他待遇不核发。具体发放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的,可以一次性发放;
  (二)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先发三个月,其余部分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每季度提供一次无业证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季寄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日期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当月未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且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时,尚未超过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截止期限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截止期限。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失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转移失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证》和《失业保险待遇证》,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前提下,按规定提取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失业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失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