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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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
学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总局下发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称《规程》)(国税发〔2001〕9号),现就执行《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
对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的税务协查管理是税务机关的共同职责,因此,应建立对纳税人营业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附件1)。该证明由纳税人所属各营业机构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提交证明的限期调整为每年7月31日以前。
(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审核评税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附件2),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做出相应税务处理(附件3)。
(三)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办法》第六条对营业机构就地征税时,应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1.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营业机构就地征税仅适用于下述情况:
营业机构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他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
2.对属于上述情况的营业机构,可以核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以同行业利润水平或其他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待遇规定,计算应补税额及确定处罚;但纳税人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附件3)。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以上规定对营业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附件3)。
二、关于汇算清缴申报的审核评税
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为此,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尚未采用电子化审核评税以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内按《审核评税办法》的全面要求完成对企业年度申报表的详尽审核评税的,可以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资料后,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第三条(二)款3项规定的有关项目进行初审评税,并在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内按照初审评税的结果下发汇算清缴通知书。汇算清缴期后,应再选取初审评税有疑点的纳税人进行详细评税及相关税务调整。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存根)
国(地)税汇证〔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你局管辖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我局管辖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你处设立的营业机构,已
于 年 月在我局汇总(合并)申报 年度企业所得税。
特此证明
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国(地)税汇证〔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你局管辖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我局管辖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你处设立的营业机构,已
于 年 月在我局汇总(合并)申报 年度企业所得税。
特此证明
此致
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
业务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附件2:

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存根)
国(地)税核〔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你局管辖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我局管辖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你处设立的营业机构,请
就该营业机构以下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事项:
疑点:
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
国(地)税核〔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你局管辖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我局管辖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你处设立的营业机构,请
就该营业机构以下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事项:
疑点:
营业机构登记地址:
电话: 传真:
此致
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
业务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附件3:

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国(地)税处〔 〕号
国家(地方)税务局:
你局管辖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系我局管辖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于你处设立的营业机构。
营业机构地址: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经
我局查实,对该营业机构 年度所得税做出如下处理:
1.营业机构未汇总申报由我局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核实额: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同行业利润率核定额:___________________。
(3)其它方法核定额:________________。
2.我局计算补征税款及处罚额:
适用税率(实际征收率):____补缴税额:____。滞纳金:____处罚额:
____。
3.我局提请你局应作出的税务处理事项:
(1)营业机构漏报收入额:_________________。
(2)营业机构多列成本费用:________________。
(3)纳税人处于亏损年度(免税年度)须由你局统一进行税务调整处理的属于本营业机构
的利润(亏损)额:______________。
(4)其它事项:_____________。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邮编: 地址:
业务联系人: 电话: 传真:


20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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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城市规划或者城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者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有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和商业气象服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使用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


(三)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2月1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

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t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劳都安置计划1,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部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

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了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此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未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飞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企。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企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l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于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目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