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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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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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和判定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在总结近年来粮油质量检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修订和完善了《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下载)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3.doc


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检验活动,推进质量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中央储备粮(包括中央储备油和国家临时存储油,下同)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工作由国家粮食局组织,必要时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配合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为检查扦样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在地监管原则,将中央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卫生安全状况列为日常监管内容。
第四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的扦样检验工作,包括制定扦样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扦样检验任务等。
第五条 承担中央储备粮扦样和检验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取得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资质。扦样、检验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业务知识,具有粮食质量检查扦样、检验实际工作经验。
第六条 扦样、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委托任务书的要求。

第二章 扦样与送样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到委托任务书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准备扦样器(含深层)、分样器、记录夹、样品袋(瓶)、封条(标签)等工具和用具,复制《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见附件2-1A、2-1B,以下简称《扦样登记表》),做好扦样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二)收集和整理本省(区、市)和中储粮分支机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安全储存水分规定等文件,并报送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样品集并和转送工作方案,明确专人和车辆,确保样品按时送达。
(四)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赴承储企业扦样,到每个库点的扦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扦样人员到达承储企业后,应出示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任务书原件或复印件,按要求实施扦样、分样和封样,做好样品记录。
(五)指定专人负责核对、录入检查样品的原始信息。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如实提供粮食库存数量、品种、货位分布、产地或来源、收获及入库年度、检验记录、粮温变化、虫害及施药情况、储粮技术措施等资料,供扦样人员查阅和记录,并派人协助扦样。
第九条 散装粮食扦样。
大型仓房和圆仓均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应增加一个检验单位。扦样点的布置应以扦取的样品能够反映被扦区域粮食质量的整体状况为原则。分区及扦样布点要求见附件1。扦样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扦样点位置进行适当调整。同一检验单位的各扦样点应扦取等量的样品(每个取样点的样品一般不大于0.5公斤,下同)并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小型仓房可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代表数量不超过2000吨为原则,按权重比例从各仓房扦取适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条 包装粮食扦样。在同品种、同等级、同批次、同生产年份、同储存条件下,以不超过2000吨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扦样点的布置应以确保人身安全和尽量避免破坏既有储粮形态为前提,在粮包质量分布很不均匀的情况下,可以翻包打井,扦取中层样品;如翻包打井确有困难,可在粮垛边缘和上层设点扦样。各点等量样品合并,充分混合均匀后分样,形成检验样品。
第十一条 食用植物油扦样。散装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一个车槽为一个检验单位。
扦样按从上至下的位置顺序进行,在罐内油深1/10、1/2、9/10处分别扦取顶部、中部、底部检样。顶部取样点距油面、底部取样点距罐底的距离应不少于50厘米。顶部、中部、底部三层扦样质量比为1:3:1。将各层检样混合,充分摇匀缩分后,形成代表该油罐(池、车槽)的检验样品。
第十二条 委托任务书对扦样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进行扦样。发现受潮、发热、结块、生霉、严重生虫、色泽气味异常等情况,应单独扦样和记录。
正在实施熏蒸的仓房一般不安排扦样。但应查验熏蒸记录。
第十三条 扦取的检验样品应在承储企业进行现场封样、编号,经扦样人和承储企业代表签字认可后加贴封口条。样品编号应按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执行。样品袋中应放入该样品的唯一编号条。食用植物油样品编号条应粘贴在样品瓶外。
第十四条 扦样人应核实承储企业的有关记录和凭证,现场填写《扦样登记表》和扦样布点图,详细记录相关原始信息,表中无填写内容的空格以斜杠填充,所填信息须由扦样人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扦样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留承储企业,一份交承检机构。
第十五条 扦取样品应集并到承检机构,由其对照《样品登记表》逐一清点核对样品,填写《粮食质量检查样品登统表》(见附件2-2,以下简称《样品登统表》),按照《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规定的内容录入样品基本信息,并将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报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
实行跨省交叉检验或集中检验的样品,承担扦样任务的机构应在扦样工作完成后2日内,安排专人专车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承检机构,并附《样品登统表》。
第十六条 运送样品,应采取低温、密闭和避光等必要措施,防止雨淋,尽量缩短在途时间,确保样品包装完好,确保样品在运送和保管期间不发生质量异常变化。备检样品应在低温条件下保存3个月。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样品在运送过程中是否受到雨淋、污染,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确认样品编号与《样品登统表》是否相符,并填写样品签收单。

第三章 检验与判定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做好样品接收、保存、检验场地、仪器设备、药剂和样品统一编号等前期准备工作,对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指定专人负责检验数据的录入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后应及时检验。样品的领用、传递和处理要严格执行实验室管理规程,全部过程应有详实记录。
第二十条 原粮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水分、杂质、色泽气味;稻谷的出糙率、整精米率、黄粒米;小麦的容重、硬度、不完善粒、降落数值;玉米的容重、不完善粒、生霉粒;大豆的完整粒率(进口大豆为破碎粒);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食用植物油质量检验的主要项目为:气味滋味、水分及挥发物、不溶性杂质、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其他需要增加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项目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综合判定为不达标。评判是否达标时,对下列指标,应按照相应的国家检验方法标准扣除允许偏差。即:
原粮“杂质”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稻谷“黄粒米”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3个百分点;
小麦“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0.5个百分点;
玉米“不完善粒”的允许偏差不大于1.0个百分点。
水分按当地安全储存水分判定。常规储存条件下水分超过安全储存水分的,判定为不达标。当地安全储存水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水分判定。待烘干新粮不作水分评价,但应加以说明并对代表数量进行单独统计。
第二十二条 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食用植物油储存品质分别按《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国家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和判定。判定结果为宜存、轻度不宜存或重度不宜存。
第二十三条 卫生检验项目按照国家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和判定,有一项超过卫生标准限量的,即判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收到样品后,一般应在10~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以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纸质文档格式见附件2-3;电子文档格式应符合《粮食质量检查专用软件》的汇总格式要求。
承检机构对临界值和超标样品,要认真进行复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质量检查检验数据,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可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查询、复制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的详细资料。对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样品原则上调用原承检机构留存的备份样品,不重新扦样。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承检机构扦样和检验不规范或存在失误的,应撤销该样品的检验报告。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八条 扦样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扦样和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洁自律,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如实记录和反映中央储备粮质量状况,发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要立即向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查检验结果,不得弄虚作假;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委托任务对外分包。
承检机构应对委托检验数据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外提供。
第三十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发现承检机构承担委托任务时出现重大失误或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要求限期纠正和整改,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临时储存粮、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存进口粮和地方储备粮(油)等政策性购销粮食质量检查的扦样和检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标准和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抽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粮发〔2003〕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散装粮仓扦样布点示意图》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1.doc
  附件:2.《中央储备粮质量检查扦样登记表》等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554422.files/n4554402.xls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