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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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2003年)


(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3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中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保障中小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双聘制,系指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和聘任合同制的对象是中小学校中1998年7月31日前在册并经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和按规定免于考试、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学校与工作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双向选择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法,确定聘用、聘任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在聘用、聘任过程中,可以同职同聘,也可以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并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档案,调出或离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六条 学校应根据编制标准和事业发展需要及工作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内设机构,并按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经教代会或教师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学校在进行双聘制的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实行工资二次分配制度,把现有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第一次分配,把工资中活的部分按照工作人员的工作数量、质量等进行第二次分配。各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津贴分配方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学校推行双聘制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

聘用时应首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用;聘用外校人员时,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同意。

第二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

第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由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

(三)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权利和义务;

(八)其他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工作人员本人情况和意愿协商确定。

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致残达到5至10级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任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任期限;

(二)岗位工作目标;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津贴;

(五)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约定的内容。

聘任合同的期限不能长于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规定为: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3-5年;工勤人员1-3年。

第十三条 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工作人员不予签订聘用合同;对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超编的人员,只签订聘用合同,不签订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新调入的工作人员应在办完报到手续后15天内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其中,新分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复转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约定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上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学校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三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其办学性质、类别、教学设施、教职工队伍、在校学生数和近期计划招生的数量等因素,以及教育事业发展和学校现有校舍、场地条件,合理地确定学校办学规模。

各学校的编制,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在核定编制范围内科学确定各岗位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尽量减少行管、工勤岗位数量。内部机构的设置、校领导和中层干部职数的确定,严格按照市编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教师编制数额及各学科课时总量确定教师的工作量。非教学人员的工作量也要按照岗位设置的要求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将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等聘用、聘任方案,向全体工作人员公布。

第二十条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符合聘用、聘任条件的人员,先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再按学校公布的岗位设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填写选聘岗位志愿。一般每人可按顺序填写2-3个选聘岗位。

学校依据岗位及工作人员所填报的选聘岗位志愿确定聘任人员,并公布聘任名单,组织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签订的方式由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聘任合同签订以后,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专长,参与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工作岗位;

(二)参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三)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各种奖金、津贴及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五)按照国家和学校规定,参加各种学习和培训;

(六)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工作人员在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待遇;

(七)劳动保护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因工负伤、致残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离岗治疗期间的待遇按省、市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内,受聘人员有认真履行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章 聘用、聘任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合同的程序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聘任合同可以解除,也可续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七)不能胜任所聘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八)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九)未经学校同意,考入大专以上学校脱产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及定居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学校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生产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的;

(三)学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聘任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鉴定为5至10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解除聘用、聘任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其中属于第二十五条(六)、(七)、(八)、(九)项规定和合同期满的,应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自动离职15天后,聘用、聘任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三十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需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移交市及县(市)、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失业保险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在重新就业之前,凭失业保险证明,按《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被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按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原工作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保龄。

第五章 医疗期限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期限是指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治疗的,其最低医疗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以上,在本校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为6个月,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不满20年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对患绝症和重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聘人员,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解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解除合同,或按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应按被解聘人员在本学校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胜任”解除合同的,其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由工作人员提出并经学校同意解除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学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按上款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不低于12个月工资;患重病的不低于9个月的工资;患其他疾病的不低于6个月的工资。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应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发给经济补偿金。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按其本人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提前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合同,系学校出资在国内脱产培训6个月或出国培训1个月以上的,应按每年递减20%数额向学校交付培训费。师范专业毕业生在学校服务未满5年的,应按国家规定交付培训费。

第六章 合同的鉴证、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经鉴证方能生效的,应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违约金=受聘用、聘任期间平均月工资×20%×违约月数。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根据《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聘用、聘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当地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落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在首次聘用工作中,对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制工作人员,可给其两个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自行流动期,由其在教育系统外自找接收单位。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的,学校有权予以辞退。

第四十一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或超编未签订聘任合同的工作人员,按下列规定发给工资和补贴:

(一)教龄不满5年的,第一年每月发给其原工资的70%,第二年发给其原工资的50%,第三年根据政府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待其重新上岗后停发。

(二)对本人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可办理提前离岗休息,离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中活的工资部分,各种补贴部分按退休人员标准发给,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息人员离岗休息期间,与受聘人员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晋升工资待遇。

(三)(一)、(二)项规定以外年龄(工龄)段的工作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培训期间发给原工资的70%,培训一年后仍不合格者,可以转入校办企业或做学校勤杂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落聘人员进入,进行必要的转岗培训,提供社会用人需求信息,组织供需洽淡,为落聘人员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鼓励进入人才市场的落聘人员向社会其他行业流动或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每满1年工龄可发给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发,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农村代课教师不合格的一律辞退。民办教师考评不合格的也应辞退,但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或发给一次性补贴,或定期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合格民办教师应予以转正或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保证其退休后老有所养。

第四十五条 对经考评合格,因所在学校超编而未被聘用、聘任的教师,可由其他缺编学校聘用、聘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鼓励这部分教师到农村、偏远及缺编学校任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大连市所属中小学(含职业高中)以外的教育事业单位实行双聘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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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与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切实预防和减轻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现就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和城镇综合防灾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提高城镇的综合抗灾能力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最近在《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5]8号) 中指出,据国家气象局预测,今年6—8月我国可能出现南北两支多雨带,预计洪涝灾害比去年严重。由于我国防御山洪和台风等灾害工作薄弱,今年汛期防汛抗灾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汛期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要按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精神,落实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30号)要求,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薄弱环节,制定各项安全措施,完善各类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住房管理、施工管理等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掌握防灾抗灾主动权,保证城镇安全度汛。

  二、强化安全检查,抓住重点地区的薄弱环节,确保汛期正常生产和生活

  要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发生特点,组织力量对现有房屋建筑进行排查,特别要加强对学校房屋、危旧房屋安全状况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排除隐患,对违法违章建筑要立即清除;对可能发生的洪涝灾害要制定必要的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一起,随时做好有关人员的撤离转移工作。

  要把确保城镇基础设施正常运行作为建设系统汛期的工作重点。各地要结合汛期和高温期安全生产特点,落实地铁(含轻轨)、供水、排水、供气、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道路、桥涵和其他市政设施及时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地铁、桥涵及地下通道雨水倒灌。要及时疏通排水井和地下排水管线,全面检修排涝泵站、机电设备,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转。

  进一步规范施工现场管理。针对夏季雷雨、冰雹、大(台)风多发的特点,督察有关单位加强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检查,加强地铁等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把预防深基坑垮塌、高切坡崩塌、围墙倒塌作为监控重点,确保垂直运输设施的稳固和防风安全;做好临时用电设施防水防触电等工作。

  三、加强汛期值班、汛情报告和通报工作,做到靠前指挥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防汛防灾工作的联系和配合,及时掌握汛情、地质灾害和气象预报,增强预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台风、暴风雨、冰雹等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需要建立健全防汛值班、报告和汛情通报等制度。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掌握动态,熟悉防灾预案,做到靠前指挥,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并处置。

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法律尊严:真相与公正

《时代潮 》(200003) 第91期
  ■ 宋英辉  李 哲
  近来,媒体对姚晓红案件进行了报道。1999年7月,山西省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就姚晓红涉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贪污、
挪用公款一案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
8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姚晓红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
拘禁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姚晓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6.75万元。一审
宣判后,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姚晓红的“报
复陷害罪”予以认定,遂提出抗诉;被告姚晓红则认为自己“无
罪”,依法提出上诉。1999年11月3日,《焦点访谈》对姚晓红
一案进行报道并将姚晓红指使干警把无辜百姓吊在法院梧桐树
和体育器械上拷打以及用暴力殴打或非法拘禁方式“追款敛财
”用以个人挥霍的行径曝光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9年11月2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为由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12月8日,
山西绛县数十名受害群众联合撰写了《上告信》,发出了“天
不灭曹,法不灭姚?”的强烈质问。1999年12月28日,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姚晓红一案进行重新审理。
  姚晓红一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引起了人们
对重审制度的普遍关注。那么,什么是发回重审,重审可能有
哪些结果呢?
  重新审判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特定的刑事案
件再次进行的审理和判决,包括二审裁定重新审判、依审判监
督程序进行的重新审判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新审判。重新
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正确惩罚犯罪与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利的诉讼目的的具体保障,是保证刑事诉讼最大限度地追求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诉讼制度。
  姚晓红一案的重审,属于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在姚晓
红一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原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因此,决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即运城市
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通常都是犯罪分子所在地或
者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比较容易掌握第一手资料,收
集、调查证据比较方便,也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因此,
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
加容易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于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正是我国
设立发回重审的诉讼制度之目的所在。在本案中,姚晓红是山
西运城人,其所进行的活动也大都在运城,因此,高级人民法
院将案件发回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无不妥。
  重审制度对公正的追求也体现在该项制度具体程序的设定
上。我国法律规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即由原来参加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以外的其他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理。这种原审审判员回避的制度就避免了在重新审理过
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因原有的偏见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
从而确保了审判的公正。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审
结,对于二审裁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
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只有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