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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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及《陕西省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河和沟渠。
第三条 征收范围
1、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必须按本暂行办法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2、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四条 排水费征收计量,以排水单位用水量的85%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可按扣除产品用水量后的85%计征。
第五条 排水费征收标准
工业交通企业每吨0.16元;商业、服务行业每吨0.12元;行政事业单位每吨0.08元。
第六条 排水费征收办法
1、排水费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资源监测站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其供水单位的排水费的征收;市水资源监测站负责自备水源单位的排水费的征收。
2、排水费按月征收。缴费单位在接到收费通知后,应及时交纳,超过十五天不缴纳者,每逾期一日,增收0.1%的滞纳金。
第七条 工业企业单位缴纳排水费,由生产成本的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商业流通企业缴纳排水费,由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第八条 排水费的管理按照《铜川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排水费应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和正常营运管理。
年度收费计划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其中9%留作收费单位的业务支出、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购置新设备和人才培训。1%上缴省建设厅,用于排水行业综合管理;其余资金使用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财政部门与其它城建资金一起统筹安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按本规定征收的排水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免征固定资产的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 各收费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铜川新区、各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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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于成文与判例之间
——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与推广应用研究

唐 佼 洁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标志着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上,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已从争议的擂台走下并迈上具体实践的征程,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传统,要照搬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制度,既缺乏历史渊源又不具备操作基础,因此,人民法院在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地引入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事物发展多样性与法律滞后性的矛盾,而且顺应了两大法系不断交叉、融合的主流趋势。究竟如何建立这一制度并逐步完善,实现从立法到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尚需更多的探索和研究。笔者以指导性案例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为前提对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和推广应用作了初步探讨。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1、发现机制
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对其他类似案例产生指导意义,这与指导性案例典型性、复杂性、突破性、先决性分不开的。在入选标准方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易发、多发案件,适用法律精当、有典型代表意义;(2)疑难复杂案件,裁量准确、有突出借鉴意义;(3)新类型案件,正确运用法律原则裁判,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对社会价值取向和未来法律发展有明显积极意义;(5)其他类型案件,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要从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例中抽丝剥茧,去伪存真查找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需要一定程度法律素养,劳动强度之巨也是难以想象的,仅靠少数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来发掘是完全不够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建立一套下级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上报指导性案例的机制,而这些指导性案例上报程序,与当前法院系统内部案例上报体制相比还是有着更高的制作标准和程序要求的,如所报案例必须附有判解意见,典型意义和指导性案件范围,以及需通过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可就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或典型复杂、疑难案件情况进行分类汇总,确定案例指导的重点,向下级法院征集相关案例,有针对性地研究确认哪些案例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再次,作为指导性案例发现方法的补充,各法律院校、律师团体及其他法律职业者,也可就指导性案例进行推荐,从而进一步拓宽指导性案例选送渠道。
2、审查机构
肖扬同志曾经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推广案例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案例指导办案,但不宜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相抵触”,由此可见,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而指导性案例决定机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对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然而,绝大多数的质疑集中于审委会只重视这三大职能中的第二项,即“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而忽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的问题”这两项极其重要的职能,而相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有可能是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研究如何将这些具有指导、示范意义的案件上升到审判经验,便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具体操作。这就必须由审判委员会去发挥后两项被弱化的职能,实际操作中可采取如下模式:在日常事务性工作方面,可增设新的机构如“指导性案例编纂委员会”,并由一、两名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初步遴选工作,由其初步审定后,再由其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
3、确定程序
在入选程序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可将已生效的符合上文中实体条件的案例逐级上报,但是所有报送候选的案例应由该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报送案例应按规定的格式撰写,并附有判决书,如前所述,对于审判实践中重大疑难问题与亟需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向各人民法院和社会上法律界人士如:律师、检察官、学者征集相关案例,从中择优选取。作为指导性案例上报的案例到达高级法院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把关,有利于提高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并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指导性案例方面的专职审委会委员的以减轻其他审委会委员的工作压力,讨论程序上指导性案例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多数通过。
4、撰写内容及框架
在美国,每一个判例,一般都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判例的标题,例如:“××诉××”或者“关于××的破产案”等等,在标题后,便概述法院判决意见的概要,间或也包含律师的论据摘要,或案例报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之后便是正文部分,这部分是法院的意见阐述,也就是法官对案件所阐发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律观点的分析,这些是判例中的权威性部分,核心要素,最后是判决的结论,如维持原判、反判、发回重审等等。至于我国指导性案例的撰写形式,笔者认为,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案例形式较为可行,但重心和着眼点应落实在三个方面:一是裁判要旨必须突出裁判所衍生出的法律规则;二是突出裁判说理;三是要提炼出案件的关键词,尤其是案由和技术性语言,便于检索和查询。此外,应按照案例指导性的不同,区分类型,并根据情形不同区别编纂:如系法律法规整理的,将案例案号附于相关法律条之后;如系案例汇编的,可根据发布时间,相关法条秩序等方法予以汇编。但不管采取何种体例,其目的应只有一个,即为便于检索、援引。

二、指导性案例的推广应用
如前所述,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已具备了法律土壤和制度基础,最高法院和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从应然走向实然之路。如何实现指导性案例的内在价值,就成为了编纂者们最为迫切的内心需求。从目前我国法院的现状来看,法官对如何适用法律,已经轻车熟路,法官对各种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奉之为“金科玉律”,甚至沦为了工匠般的“法律奴婢”,这是大陆法传统“演绎推理”的负面效应在裁判方法上的体现,然而,在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各类型典型案例进行提炼,升华为指导性案例后,如何又将指导性案例指导于具体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革新。
1、发布载体
指导性案例既然要指导实践,要将规范作用延伸至各个司法层面和领域,就必须有更为广阔的发布平台。笔者认为,除保留目前的以最高法院发布公报以及各高级法院编纂案例汇编外,还应将有关指导性案例,以专栏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www.court.gov.cn)和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进行刊载以便律师、学者、广大法律学习者、普通群众能随时查阅最具权威的指导性案例动态,进而指导法律实践工作。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及中国法院网上虽然都有典型案件栏目,但明显不能适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要求,问题表现在:一是这些网站只是简单地将典型案例上传到网站上,并未标明这些案例是否有指导实践的意义,即是否有拘束力,使得这些典型案例成为可有可无,可参考也可规避的普通案例;二是发布的案例不符合相关格式要求,不论是最高法院官网还是中国法院网均出现仅反将案件判决书原封不动的复制到网络上,少数案件的判解讲评不够详尽、细致、说理部分欠缺论据,不能形成公信力;三是发布时间严重滞后,极少进行及时更新,最高法院官网的典型案例最新上传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也就是说,最近3年没有新的典型案件上传发布,典型案件发布几乎处于停滞状态,中国法院网出现相似情况,最新更新的案例也是在2007年6月25日上传的,其他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也鲜有指导性案例的定期发布机制,以致于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法官和法律工作者却无法利用网络资源来了解新类型案件的最新进展,公众对指导性案例了解渠道相对闭塞造成了法治进程速度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极不协调。
2、识别与援引
案例的援引必须面对识别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何以可被援引为后案的裁判标准。在判例法系国家,判例的识别援引取决于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判例)之间的“类似性”程度的判断。笔者认为,由于案例指导制度主要焦点在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联结要求不如判例法要求那么严格,因此,在“类似性”的判断上不应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
关于援引的表述问题。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心在于论证适用法律的合理性,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相应法律条文规定。因此,指导性案例即使被援引,后来的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仍应是法条,只不过前后两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应为同一而已。但为求司法受众、同行的信服以及出于法律监督角度,笔者建议在后案判决书后应附加记载指导性案例的案号。
3、拓展应用效果
基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模式的原因,“法条至上”仍是法官群体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观念,大多数法官在找不到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没有从既往生效判决中寻找裁判思路的习惯,对于整个法院系统而言,更没有形成研究指导性案例,依据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的浓厚氛围。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内部,如何切实做到指导性案例指导审判实际,具体应做如下几点:一是加强法官培训学习。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新类型案件,重大疑难案件层出不穷,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问题也如潮水般不断涌现,法官本身的知识库需要进一步更新,这就包括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一方面要通过理论培训,提高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认识,使他们逐步转变唯法条是从的观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业务知识轮训,研究各指导性案例与所承办案件的内在联系,达到融会贯通,学以致用的效果。二是借鉴德国Juris系统的做法,所有判例均可从该系统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应开发一套指导性案例应用软件,并推广适用到全国各级法院,将指导性案例按不同的类别、案由进行分类,或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序,以及按不同地域划分,提炼关键词,目的在于方便搜索查询,便于操作,同时不断进行清理,对指导性案例与新颁布的法律、解释相冲突的案例应及时更新、移除,以避误导之嫌。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