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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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街道中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牙应补偿。
第十条 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经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同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土地管理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其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在村镇主要街道装饰房屋门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证后,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正式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严禁列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领取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
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按规定缴纳开发管理费。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者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或者开发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三十四条 取得设计、施工、开发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待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开发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房屋产权证件时,只准收取工本费。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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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保障广大群众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决定》,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1993年9月1日《决定》施行前,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处罚原则,为正确适用《决定》做好充分准备。
二、《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应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决定》施行前发生,《决定》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由办理;对于《决定》施行后发行的这类案件,一律适用《决定》定罪处罚。
三、无论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决定》,对于那些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要组织好审判力量,及时进行审理。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这类大案要案的审理,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以惩戒犯罪,弘扬法制。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既要依照《决定》规定对该犯罪企业事业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刑罚处罚,不能代替追究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在依法惩处直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时,对利用职务,故意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要在依法从严适用主刑的同时,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应当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案件情况依法判处。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律予以没收。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2年6月1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我市第五个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和完成,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市实际,决议如下:
  一、紧紧围绕推进新型城市化发展的战略要求,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法规。在突出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围绕“率先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的核心任务,深入学习和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保障改善民生以及社会管理创新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体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形成崇尚法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氛围,为贯彻实施我市“十二五”规划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坚持分类指导,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要系统学习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熟知基本法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落实法制副校长制度,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开展面向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诚信经营、依法管理和抵御风险的意识和能力;要广泛宣传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增强外来务工人员和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树立守法从业、依法维权的观念。
  三、坚持开拓创新,进一步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日常工作结合起来,注重运用典型案例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各类媒体的作用,积极开辟专门时段和版面进行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要通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法治广州宣传教育周”等主题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要丰富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的内容和形式,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完善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课程。
  四、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认真执行《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的总体计划和目标管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制、运行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在普法经费、人员、教材、设施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把普法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部门要安排相应普法工作经费。各区、县级市要落实市普法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加大财政投入。
  五、加强对本决议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法行使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