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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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自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以来,我国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外向型企业(“三来一补”项目企业、出口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很快,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增大。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积极支持发展外向型经济,正确引导企业合理和节约使用土
地,现对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沿海地区外向型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四化建设的重大决策,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从发展沿海经济战略的全局出发,明确责任,不失时机地做好工作。既要严格控制耕地大量向非农用地转化,注重节约用地,又要保证外向型企业必需的建设用
地,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并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8〕22号《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精神。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区。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
制规模,量力而行。根据上述原则,沿海地区确需新建出口加工区的,必须通过可行性论证、规划和选址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充分利用山坡地、废弃地、滩涂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高产农田和名优特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区的建设要稳进求实,切忌一哄而起。
三、对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和指导。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得力干部,加强与计划、外经贸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外向型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掌握建设用地的需求状况,积极参与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对于已经批准的外向型企业项目,
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优先提供咨询服务,优先办理报批手续。提倡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提高办事效率,实行“一条龙”的服务,以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为与当地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相适应,可适当扩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外向型企业建设项目用地的权限。具体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
五、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要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三来一补”项目企业、出口型企业用地可参照实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回收和征用土地,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
,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管理部门要做好土地回收、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建设用地权属的各项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
六、新建出口加工区申报用地,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场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要求做到统一征用、分期开发建设,避免闲置浪费土地。在出口
加工区内建造标准厂房、兴办各类企业使用土地,须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用地申请、报批手续。设在加工区内一些经济效益好、资金材料落实,确受时效等因素制约的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预先安排部分用地,同时依法办理
报批手续。
七、对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市范围内实行单列或采取预留指标的办法予以保证。今年出口加工区的用地指标不够,原则只在本地区年度用地计划内调剂解决,调剂确有困难的,可报国家土地管理局酌情调整。
八、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可制定适合本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具体办法和规定。其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也可参照执行。



198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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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档案条例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外经贸企业试行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687号)和《关于在全国非主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
号)下发以后,外经贸企业普遍实行了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对促进企业努力扩大出口,提高经济效益,搞好搞活工资分配,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和约束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上述办法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完善。根据国
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改进完善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办法的指示精神和国家关于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附件: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为了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机制,进一步推动外贸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结合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挂钩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和公正、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
(二)正确处理出口规模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鼓励企业在自负盈亏和提高效益的前提下扩大出口。
(三)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要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二、挂钩形式和浮动比例
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挂钩浮动比例最高为1∶0.75。
为鼓励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扩大出口,对实现利润和出口收汇达到双增长(不包括负增长)的盈利企业,在上述浮动比例基础上,出口收汇每增长1%,挂钩工资浮动比例增加0.005,最多增加0.05。
三、基数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企业上年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和成建制划入(出)人员所需工资,当年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单列数加翘尾数核增(减)工资总额
基数。
(二)实现利润基数
实现利润基数原则上以上年计提效益工资的实现利润为基数核定。
四、工资总额提取计算公式和列支渠道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现利润净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挂钩浮动比例
(实现利润净增加额是指新增效益工资进成本后的利润额)
实现利润净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实现利润毛增加额÷(实现利润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比例)
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和当年新增工资额度按有关财务规定全部在成本中列支。
五、亏损企业的工资确定
亏损企业试行扭亏目标责任制。当年完成扭亏目标的,可按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确定工资;对没有完成扭亏目标的企业,要按规定的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工资总额;对少数当年减亏幅度较大的企业,可考虑适当增加工资总额。
六、制约条件
(一)企业实际提取的工资总额不得突破按国家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企业经济效益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之内。
(二)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形式,逐步建立并完善企业内部分配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三)企业应根据实现利润完成情况,按月(季)预提职工工资,年终按审定的应提工资总额清算。企业预提的工资总额,如超过核定的报告期工资总额,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下年度基期工资总额,同时从下年度工资总额中等额扣除。
(四)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工资总额的发放上要注意留有结余,以丰补歉。当年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要按规定下浮工资总额。用以前年度提取的工资储备金补歉的,其实发工资水平不得高于上年实发数。
(五)企业应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企业提取和支付的所有工资性支出,均应列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纳入工资总额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不得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之外向职工发放任何工资性收入。
七、考核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是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指标,必须严格考核。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要求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八、审批程序
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列明所属企业上年度挂钩清算情况和当年的挂钩方案,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审定。中央直属外贸企业的挂钩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地方外贸企业的挂钩方案和清算审批程序由地方协商决定。
九、为了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效益工资时要按国家对挂钩企业的分档递减政策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6年度起实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在全国外经贸企业试行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的通知》(〔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687号)和《关于在全国非主营进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1994〕外经贸计财发第805号)及《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147号)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各地区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外贸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方案,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备案。
十二、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负责解释。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