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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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为其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
(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六)阻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或者擅自离家出走时,及时寻找、教育;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被监护的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胁迫或者纵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父母离婚后,一方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第十二条 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德育大纲和教学大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或者以其他手段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陋房屋进行教学或者组织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年满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学生,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和学校负责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设立、聘请课外活动指导教师或者校外辅导员,指导未成年学生的阅读、视听和其他课外活动。
中小学校和教师、校外辅导员,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教育和要求学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检举。
发现未成年人逃夜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弱智和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经审定为“少年儿童不宜”的影片、录像,电视台、闭路电视网不得播放;放映单位放映时,不得允许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和在广告中标明。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方便或者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和照片。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提高社会主义觉悟,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勤奋学习,锻炼劳动能力。
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不逃学,不吸烟,不酗酒,不骂人,不打架,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和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文艺节目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文艺节目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前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孤儿、弃儿的收养、教育、医疗和就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弱智、残疾的未成年人,建立健全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解决其学习、生活、康复医疗和就业问题。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工读教育,使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时受到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判决时,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和刑讯逼供;严禁纵容、支持、指使其他被监管人折磨、殴打未成年人犯。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羁押、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设办事机构,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五十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训戒、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处理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
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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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惹的祸

储涛


  1999年4月,栗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规定年交保险费1080元,交费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已交纳4年,共计人民币4320元。后因经济状况,栗某决定解除合同退还全额保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保险公司却答复按88鸿利终身保险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费仅2600元,双方成讼。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88鸿利终身人寿保险现金价值表(以下简称“现金价值表”),虽然双方均提供了该证据,但原告认为此现金价值表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且不应扣除手续费;被告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显然该合同内容并包含现金价值表,且合同并没有明确现金价值表就是合同解除时确定现金价值的方式,应视为在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原被告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理解发生歧义,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做出对投保人即本案原告有利的解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争议解释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寿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即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同时在缴足所有保险费后,保险公司还应返还相应的现金值。也就是说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并不仅仅是购买平安,还有部分是“储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简单方式是: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该保险单向保险代理人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生育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润等。一般来说,在投保的前一两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几乎是零,随着缴费的持续,现金价值越来越多,但保险单现金价值少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本案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方式约定有瑕疵才引发了诉讼。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反立约人原则,是在保险合同中特有的原则,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是指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不利解释原则,是因为保险条款有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是格式条款,其在制定时充分考虑自己的利而不能保证公平公证,故在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以平衡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很明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合同对某事项约定的有歧义,而不是合同没有约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则不应适用该原则。就本案而言,由于现金价值表没有被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导致双方对现金价值如何确定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1规定,如果合同对某事项没有约定,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显然,法院以不利解释原则而确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终止时,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经履行,就保险人而言,要支出代理人佣金、为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保单管理费等。故在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不能全额退还保险费,否则有失公平。
  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拿出保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依据,是因为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计算是通过精算师精算的来的,而整个精算过程涉及到保险公司成本的控制等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势必对保险公司的营运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案例反思】

  虽然法院判决值得商榷,但是有些问题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反思自己制定保险条款的漏洞。首先,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又不会在保单现金价值表中签字,一旦发生争议想把现金价值表争议处理依据,就显得非常牵强。其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缴纳保费超过两年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但没有明确保单现金值按照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这样即便是有现金价值表,但由于没有明确其作用,也导致其操作性大大下降。为避免类似争议再发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1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为合同的附件;○2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按照保单现金价值表列明的方式确定;○3在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中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知道在将来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的现金值。
  如何保证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也值得我们思考。诚如原告所述,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依据以及合理性,现金价值表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保险单现价值表的计算过程非常复杂且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保险人不可能为了个案而公开。但是,既然现金价值表是合同解除时保险单现金值的确定依据,它必然关系着保险合同解除时双方“返还”财产是否公平合理。既然投保人不能参与现金价值表的确定,就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来审核现金价值表的合理性、公平性,以保证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合理。但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来看,只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并没有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这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时变得随意,不排除其为了商业利益而减少现金价值表中的金额,从而使现金价值表丧失公平。故,新《保险法》修订时,应当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表列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的范围,以保证现金价值表的公平性。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01-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
国进出口电池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
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
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
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
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
  (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
明;
  (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
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
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
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
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
制造厂抽样;
  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
检疫机构;
  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

  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其清单正本
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
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
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样本经检测,其中有
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量汞
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不合
格通知单”;
  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
《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
  第八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
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
)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
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
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
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
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
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
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
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
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
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池产品
备案书》。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
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表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
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
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