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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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归国华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
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侗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汉语文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兼顾少数民族和汉族。在上级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数额内,根据需要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吸引外地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劳动者,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公务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从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和地处黔东要道的有利条件出发,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积极发展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在保持国
家对企业财产全民所有权的条件下,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当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交通、电力等资源条件,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能源、交通、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欢迎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
事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
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陡坡地和区域内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改造成梯田、梯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支持和引导农民在增加粮食产量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支持下,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积极兴建水、火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政策,帮助和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建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源、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发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确保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充分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击鱼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和联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经营。按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大力发展板栗、柿子、柑桔和竹子等经济林木,切实保护和发展油茶林,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广省柴节煤灶,逐步发展电热和沼气,减少木材消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大力饲养猪、牛、羊和家禽,改良畜禽品种,加强疫病防治,积极发展饲料生产,做好畜禽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服务,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设备、资金方面给予支持;从信贷、税收、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开展建筑、运输、服务等劳务输出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和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积极发展能源、轻工、建材工业,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降低消耗,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手工艺品,不断改进工艺技术,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矿产资源,积极支持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对本县可以优先开发的矿产资源,允许县属企业、乡镇企业在批准的地段内开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村村通公路,提高运输能力;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必须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单位,应限期进行治理和改造。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和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方便群众进行合法交易,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和参照相邻省、县的价格,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上级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自治县财政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压、截留、挪用或顶替正常的预算收支。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并逐步建立健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巩固、充实、完善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帮助发展其它形式的金融组织,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低息贷款的优待。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它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面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原则,决定本县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完全中学的同时,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兴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开办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为社会培训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工人、农民、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对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和教育质量,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和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多渠道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校园和校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需要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展电影、电视、广播和民间文艺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卫生人员,改善医疗设备和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
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重婚和不登记结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和其他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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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兴、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经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但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二)资金支配权。依照国家财政、金融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企业资金的运用。非生产性开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资决策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权决定增加企业生产性投资,有权决定以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朱苏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于中国法学教育这一话题的研究,一方面,题目必须足够大(宽泛),才会与较多人有关,并因此感兴趣;但另一方面,问题又必须足够小(具体),才可能言之有物。
我选择了一个比较大的话题,从宏观层面说说自己的看法,有关当下中国法学教育的两项重要任务。完成任务必须通过个体的努力,但又不是哪个人,哪个学校可以独自完成的,必须靠各个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对从事法学教育的人来说,具体的工作当然非常重要,但身处中国当代,法学教育者还要有一种更开阔的眼光,要大气,把法学教育同当代中国,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和平崛起联系在一起。这是使命感,也是忧患意识。
培养更多合格的法律人
法学教育的首要任务是要针对中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培养更多的合格的法律人。这首先有个合格的标准问题。中国现当代法学,总体看来,是近代从西方引入的,相关的各种标准也基本是西方的;但经过100年特别是三十多年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我们应当逐步形成一些中国标准。
由于中国的国情,社会发展对法律人的需求是多样的。从功能主义而不是本质主义的视角来看,至少在今天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律人不可能统一规格。这少说也应包括两大块,一是中国市场经济和发达地区日益全球化的法律实务需求,即所谓的高水平复合型国际化的人才。但另一方面,还有中国基层社会、农村社区的纠纷解决需求,包括那些在雪域高原和崇山峻岭中跋涉的马背上的法官。在那里,不仅需要更多的献身精神,也还需要前一类法律人无法拥有的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而目前中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造成了法律毕业生在东部地区相对过剩,而另一方面,许多西部地区都出现了法律人才的严重短缺,甚至法官出现了断层。如果中国,而不是北京、上海甚或中国东部,要建成法治,我们就必须根据中国社会的需要,培养包括中国社会基层需要并能消费得起的法律人。这个任务不是哪一个法学院能够完成的,需要所有的法学院的共同努力,分工配合。
中国近现代以来,甚至直到今天,最重要、最核心的社会法律问题从来不是纯法条、法律、法理甚或法治的问题;真正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法律人固然必须坚持法律,同时也要超越法律。中国法学院要培养合格和优秀的法律人,那么在侧重法律和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必须把法律教育同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起来,应当引导学生更多了解和真切感受我们面对的这个具体社会,更多了解中国和世界,更多了解经济、政治和社会,不仅要在法律层面,技能层面,微观层面和知识层面,而且要在中国和世界层面,经济政治层面,宏观层面和判断层面;不仅要理解,能说,而且要能做事,会做事,做成事,无论是大事还是小事。
法学教育还一定要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包括对于中国社会、中华民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即使在今天,仍然需要对事业和民族的忠诚,需要献身精神,而不仅仅是知识和技能——想想那些在青藏高原跋涉的法官,想想在人民法庭为民众排忧解难的法官!
基于法治实践的经验
另一项重要任务,同样需要所有法学院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就是必须在学术智识上建立中国法治实践的正当性:即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面对中国问题,对中国的法律制度、法治经验和做法予以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系统阐述,使得其成为中国当代文化、中国软实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既是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特点决定的,同时也应当成为中国法学的智识追求。这完全不是想排斥外来经验,问题是总不能再过几十年我们说起什么来,还只是“马伯利诉麦迪逊”,还只是《德国民法典》,还只是霍姆斯、波斯纳、丹宁勋爵。这些外国的制度、法典或法律人是伟大,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法学研究和教育提供了某种参照,某种经验,甚至分析理解的基本素材,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但中国法治的历史已经表明其自身既不是,也不应当只是这些制度、法典的重复或拷贝,不是这些伟大的法律人可能规定的。不管你个人喜欢不喜欢“中国特色”这个定语,中国事实上一直走的就是这样一条路;即使还有再多的问题,其成就也令世人惊叹。
今天中国法学教育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法学教育者如何看和处理这些“中国特色”,能否以及如何通过我们的努力将之转化为学术。我们既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经验独特就简单接受,为之辩解,那不会是学术,相反有投机的嫌疑;但另一方面,同样,甚至更需要警惕的是,不能因为中国某些实践经验独特就一定不伦不类,就一定可疑,就应当批评指责。我们不能再重复“山沟里出不了马列主义”那类荒唐了,永远只是用美国、德国、法国或日本法学教科书的尺子来衡量、批评和指责中国法治的现实。那既不利于解放思想,也不利于活跃学术。一个只相信外来书本概念,不相信自己生活经验的人很难说真有思想。
但这种情况在当下中国还有点普遍,不仅在法学研究中,而且在法学教育中。这种教育的结果很可能导致我们的毕业生只会比较异同、挑刺和批判,不会做事,不想做事,做不成事。若长此以往,不仅我们自己,而且学生都可能变成某种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奴隶。这会非常危险,不仅对法学教育和研究,更可能对中国的法治、政治、社会和国际政治,不利于中国的稳定发展,不利于中国作为大国的崛起,不利于中国的软实力的增长。
认真总结中国的法律实践
中国法学教育界有责任认真总结中国,特别是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提炼出其中隐含的制度性智慧和经验;不为标榜中国特色,只为了让这块土地上的人们的经验和教训,经由我们的思考,最终成为可供人类分享参考的知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们的前辈没有机会、条件和能力做这类工作,但我们不做,现在不启动,就说不过去了。即使我们做得不太好,也要开这个头。目的只是让自己,也让学生,看到我们的生活中有思想理论的资源,由此获得一种基于中国的立场,一种直面中国的视角和态度,看到在学术理论层面理解和发现中国的可能,对中国和中国经验有自信,对中国学术有自信。
中国要成为有广泛影响的文明大国,其影响力不可能仅仅靠经济,也不能仅仅吃祖宗饭,天天讲一些孔孟老庄,或是加上李安、张艺谋或章子怡。看看当代世界,最有影响力的大国,不都是甚至都不是文明古国,其影响力主要也不来自它的传统文化或娱乐文化。如果这一点还有什么启示的话,那就是说,除了其他,文明大国必须对当代政治、法律和国际政治有其影响力,要有制度的影响力,要有学术思想文化的影响力。如果中国法学界法学教育界看不到这一点,我们就很难肩负这一已经开始的历史使命。
上面的话可能会强化苏力“很保守”这样的印象。说实话,我不在乎。这不仅因为从总体上看,保守是法律制度形成和完善的必要条件——想想遵循先例;最重要的是,我只想说和做我认为应当做的事,开放或保守不应当是法律人思考和表达其思考时的考量,除非他想迎合什么;而无论想迎合什么,包括迎合民众,迎合时代潮流,隐含的都是一种学术不诚实,甚至某种狡诈。
我在此同法学教育的各位同仁分享自己对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些思考;无论是错了,还是大而无当,我都把它投入到这个思想市场中,不害怕淘汰,甚至希望它尽早被淘汰,只要能推动中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