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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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
审计署 公安部
审法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审
计署各派出机构:
近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审计机关要突出重点,注重查处大案要案的指示精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犯罪线索,并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大了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移送工作,加强协作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维护财经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见附件1)的,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见附件2),连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一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填写《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见附件3),予以接受,并迅速进行审查。审查后,及时将立案的决定或者不立案的理由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将不立案的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经审查,对于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关公安机关,并告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接受转送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复查;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犯罪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见附件4)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二、加强办案协调与配合。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为加强联系,有利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经常交流、通报情况,也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或者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置。公安机关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突出重点,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加强协作配合,加大打击力度,重点揭露走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扰乱市场秩序和侵犯财产等类案件,并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审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各级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线索,要集中优势警力,运用多种侦查手段,快侦快破,及时查处。
四、严格依法办案。在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既要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五、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审计署、公安部。

附件1: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常见的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如下:
1.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下列案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40条、第149条第1款);
(2)生产、销售假药案(第141条);
(3)生产、销售劣药案(第142条);
(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第143条);
(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第144条);
(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第145条);
(7)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第146条);
(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第147条);
(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第148条);
(10)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11)走私核材料案(同上);
(12)走私假币案(同上);
(1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14)走私贵重金属案(同上);
(1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同上);
(16)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第151条第3款);
(17)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
(18)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19)走私团体废物案(第155条第3款、第339条第3款);
(20)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2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23)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第161条);
(24)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25)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
(2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第163条第1款、第2款,第184条第1款);
(27)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第164条);
(2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第165条);
(29)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66条);
(30)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167条);
(31)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案(第168条);
(3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第169条);
(33)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34)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35)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36)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37)变造货币案(第173条);
(38)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第174条第1款);
(39)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案(第174条第2款);
(40)高利转贷案(第175条);
(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176条);
(4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第177条);
(4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第178条第1款);
(4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8条第2款);
(4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第179条);
(4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180条);
(47)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第181条第1款);
(4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第181条第2款);
(49)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第182条);
(50)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1款);
(51)违法发放贷款案(第186条第2款);
(52)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第187条);
(5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第188条);
(5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第189条);
(55)逃汇案(第190条);
(56)洗钱案(第191条);
(57)集资诈骗案(第192条);
(58)贷款诈骗案(第193条);
(59)票据诈骗案(第194条第1款);
(60)金融凭证诈骗案(第194条第2款);
(61)信用证诈骗案(第195条);
(62)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63)有价证券诈骗案(第197条);
(64)保险诈骗案(第198条);
(65)偷税案(第201条、第204条第2款);
(66)抗税案(第202条);
(67)逃避追缴欠税案(第203条);
(68)骗取出口退税案(第204条第1款);
(6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5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0)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6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7条、第208条第2款部分行为);
(72)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208条第1款);
(7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1款);
(7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第209条第2款);
(75)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第209条第3款);
(76)非法出售发票案(第209条第4款);
(77)假冒注册商标案(第213条);
(7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214条);
(79)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第215条);
(80)假冒专利案(第216条);
(81)侵犯著作权案(第217条);
(82)销售侵权复制品案(第218条);
(83)侵犯商业秘密案(第219条);
(8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第221条);
(85)虚假广告案(第222条);
(86)串通投标案(第223条);
(87)合同诈骗案(第224条);
(88)非法经营案(第225条);
(89)强迫交易案(第226条);
(90)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第227条第1款);
(91)倒卖车票、船票案(第227条第2款);
(92)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第228条);
(93)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第229条第1款、第2款);
(94)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第229条第3款);
(95)逃避商检案(第230条)。
2.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1)抢劫案(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第289条部分行为);
(2)盗窃案(第264条、第196条第3款、第210条第1款、第253条第2款、第265条);
(3)诈骗案(第266条、第210条第2款、第300条第3款部分行为);
(4)抢夺案(第267条第1款);
(5)聚众哄抢案(第268条);
(6)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
(7)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第185条第1款);
(8)挪用特定款物案(第273条);
(9)敲诈勒索案(第274条);
(10)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
(11)破坏生产经营案(第276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案。

附件2: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移送处理书
审*移〔****〕**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的移送处理书
______:
我们在对******的审计过程中,发现*****
*有下列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认为,******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现移交你*依法处理,并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
*。
附件:证明材料**份

(审计机关印章)
****年**月**日

附件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

******(审计机关全称)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送达方式:

_____审*移送〔****〕*号_____
送达回执
审*移送〔****〕*号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
送达时间:****年**月**日
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 (签名) ****年**月**日
代收人: (签名) ****年**月**日
备注:

附件4: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3.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
4.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5.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6.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7.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8.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9.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10.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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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粮食加工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物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粮食统计调查和汇总,形成统计报表,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四)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或者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转化、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等项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4日,交通部

现发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外轮理货企业、船舶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陆上运输企业、场站企业和多式联运企业,以及EDI中心等。
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订EDI管理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二)制订EDI管理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订EDI运行的费目、费率和费收规则;
(四)审批EDI中心的组建。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EDI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推动EDI工作的发展;
(二)负责EDI的协调工作;
(三)负责受理EDI用户的投诉工作;
第五条 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收方;
(二)负责存储用户发送至EDI中心的报文信息;
(三)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四)负责EDI的增值服务;
(五)除不可抗拒力之外,负责EDI中心的设备处于良好的不间断的工作状态;
(六)负责受理和审批用户的入网书面申请,并报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负责新的电子报文的研究和开发,掌握电子报文的变更情况,并对变更的信息及时进行处理;
(八)负责对EDI用户进行培训;
(九)负责承担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律举证;
(十)EDI中心必须与用户签订协议,协议应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并严格履行,用户之间签订有关EDI业务的协议必须向EDI中心备案;
(十一)EDI中心有权拒绝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
第六条 入网用户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所签协议的各项规定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凡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以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应纳入所在口岸或经营地的港航EDI网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EDI中心是负责口岸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网络电子数据传输、处理和运作,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EDI中心设置应符合交通部编制的EDI发展规划。一个口岸地区原则上应由港航企业组建一个EDI中心。
第十条 EDI中心的设立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EDI中心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软硬件平台和良好的通信环境;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EDI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技术条件:
(一)电子数据交换;
(二)存证;
(三)报文标准格式转换;
(四)安全保密;
(五)提供信息查询和信息增值服务;
(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七)提供昼夜连续服务;
(八)能对EDI网络进行维护和扩展;
(九)提供报关、报验转换功能。
第十三条 组建EDI中心申报的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同;
(四)章程;
(五)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资信证明;
(七)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部直属和双重领导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连同符合要求的其他申报材料报交通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置EDI中心应将书面申请报告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的次日起30天内,对符合条件批准设置EDI中心的发给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发出书面批复告知。
第十五条 EDI网络内的工作人员须经EDI中心专门培训、考核,合格者须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EDI中心应对上岗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轮训和考核。
EDI中心有权对严重失职者收缴其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纳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本办法所列企业、部门和单位及承认本办法的其它单位;
(二)有可稳定运行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和良好的通讯环境;
(三)有持有EDI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按以下规定办理入网手续:
(一)用户向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书面入网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EDI中心对入网用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出书面批准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重新整改、申报的书面通知;
(三)入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EDI入网证书,并登录入网户口,给用户发放密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入网的用户,应当按照交通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的规定,与EDI中心以及其他有关用户签订EDI协议。
第十九条 入网用户从事EDI运行管理的岗位人员需经EDI中心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保密知识;
(二)有关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电子报文的格式;
(四)EDI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
(五)特殊情况的处理程序。
培训结束后,EDI中心应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EDI的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EDI的业务流转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DI接收、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的电子报文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EDI报文格式应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标准,但在通信中应符合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采用《EDI-FACT代码表》所提供的国际代码标准或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采用行业标准或协议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入网用户需对报文格式与数据结构进行变更,必须按规定程序,经EDI中心等有关方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EDI中心及其用户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必须安全、可靠,通信线路必须畅通无阻,数据和文档不得丢失。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在任何时候、任何覆盖点均不得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必须制订严格的保密制度,对电子报文特别是对EDI中心数据库的访问应设定密级,为用户保密。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在运行中发生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的通信停顿,数据或文档丢失,泄露或失密等事故,EDI中心及相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用户的EDI设备必须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EDI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EDI中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计算机病毒侵入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EDI中心可根据信息传输、处理和存储的时间、信息量要求和密级进行收费。收费内容分别有开户、初装、通讯、信息处理、查询、检测和超时超员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EDI中心的费收应按交通部制订的费目和费率执行,并应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订的统一发票。
第三十三条 EDI通信方面的收费按国家电信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对提供为社会服务的公共信息不得向服务对象收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有关当事人之间所签定的协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运行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中心和入网用户签订的协议以及入网用户之间签订的协议。
第三条 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协议(以下简称EDI协议)的EDI中心,必须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具有合法资格的EDI中心;签订EDI协议的入网用户必须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和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EDI协议是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文本可参照《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附件)制订。
第五条 EDI协议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所传递的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
(二)电子报文所采用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对电子报文的安全保密要求和准确性、可靠性要求;
(四)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
(五)电子报文的交接确认手续;
(六)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
(七)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各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当事人在协议内所采用的电子报文必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电子报文的传输,需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标准体系表》中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管理标准。
交换的电子报文,应采用UN/EDIFACT电子报文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报文中的数据元,必须遵照《EDIFACT数据元之目录》。报文所有代码数据元应参照《EDIFACT代码表》中提供的代码标准。
第八条 对非结构化的信息传输,或用户目前尚不能接受国际标准的电子报文,可采用电子邮箱E-mail作为补充传输手段。
第九条 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一)为了保证EDI系统的安全,确保电子报文传输安全可靠,必须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共同维护好系统。
(二)当事人应负责防止非法侵入或非法传输,保护业务记录和报文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或毁损。
(三)一方若发现有违背安全、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行为,应立即通知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并进行调查,将调查的结果报告对方及其他有关方。在此期间,电子数据交换应暂停直至安全情况恢复到双方满意为止。
第十条 为确保电子报文在交换和传输过程中可靠、完整,当事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如下安全保密机制:
(一)身份鉴别机制,应采用EDI中心软件提供的口令字方法进行简单鉴别。
(二)确保数据完整性机制,必须采用EDI应用软件对报文格式进行检查;对有特殊要求的报文必须作特殊处理。
(三)数据加密机制,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EDI报文,可采用数据加密方法对整个或部分报文内容进行加密后传输。
(四)防止责任抵赖机制,除了保存EDI报文传输日志外,当事人可协议采用数字签名的方法。
第十一条 对需要数字签名的EDI报文当事人应在发送EDI报文时必须采用秘密密钥,对EDI报文进行数字签名,并将报文、秘密密钥、公开密钥及数字签名的结果留存,直到无争议为止。
第十二条 需由EDI中心接收、存储、转发的电子报文,由EDI中心通过各自的专用管理域(PRMD)进行交换。EDI中心与国外用户的电子报文,必须经由国家行政部门指定的公共管理域(ADMD)进行交换。
第十三条 当传送电子报文的当事人要求协议对方给予收到的确认时,对方必须接受该项要求。
(一)当事人未能在约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收到确认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当事人有权假定最初的传送未被收到。
(二)发现接收到的电文在形式上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传送不够有序,应尽快通知发送方。
(三)若当事人接收报文经确认该项传送的报文的真正接收人有误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同时应将这项信息从其系统中删除。
第十四条 对电子报文内容准确性的认可:
(一)接收方发现所接收的报文不符合标准,应及时通知发送方并要求重新发送。
(二)当事人如需要对其发出的电子报文履行数字签名,则应在EDI协议中加以明确。
(三)接收报文的当事人,有义务留存对方发送来的电子报文,并应在发来的电子报文上注明发送人、接收人、传送日期、时间和地点。
(四)电子报文进入指定接收人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发送人和接收人的作业地点分别为发、收电子报文的地点。
第十五条 协议的履行:
(一)协议当事人应在各自的操作部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保管反映系统运行情况以及所交换的全部电子报文清单输入EDI日志)。EDI日志应由各方的专职人员作书面证明。用户可根据需要到EDI中心查询。
(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将本协议书下的利益转让给与本协议无关的其他方。
(三)任何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时,因不可抗拒力的作用,无法履行或按时履行与协议有关的事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尽力采用其他方式通讯。在这期间,电子文件发生延迟、脱漏或错误或偶发的不良后果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签署书面声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费用:
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有关费用结算的原则进行计费,通讯费用和各方与协议外的其他方发生的费用均自行承担,涉及增值服务的费用各方各自与EDI中心结算。
第十七条 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或需变更时,需经各当事人同意,并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如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外提出,必须负担对方已造成的实际损失。
变更或终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义务和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八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违反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商定。当事人违反协议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协议的行为应承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履行EDI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提要
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各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合同)。
甲方(发送方/接收方):__________
乙方(接收方/发送方):__________
丙方(EDI中心):____________
经协商,甲方、乙方、丙方于一九__年__月__日在签订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传输合同。
合同履行地:__________
一、合同的标的:
(1)开户;
(2)初装;
(3)通讯;
(4)增值服务;
(5)广告服务;
(6)信息处理;
(7)应用开发;
(8)查询;
(9)EDI单证制作;
(10)检测;
(11)培训。
二、合同内容:
(一)电子报文的名称
(1)船期表报文(IFTSAI);
(2)挂靠信息报文(CALINF);
(3)船舶离港报文(VESDEP);
(4)舱单报文(IFCSUM);
(5)船图报文(BAPLIE);
(6)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
(7)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
(8)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
(9)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
(10)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
(11)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
(12)装箱单报文(COSTCO);
(13)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
(14)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
(15)正式订舱报文(IFTMBF);
(16)订舱确认报文(IFTMBC);
(17)装箱指示报文(COSTOR);
(18)装船指示报文(MOVINS);
(19)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
(20)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
(21)货物报告报文(CUSCAR);
(22)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
(23)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SRES)。
(二)电子报文代码标准:
(1)《EDIFACT代码表》(国际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代码表(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代码表(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代码标准(自定义标准)。
(三)电子报文格式:
(1)《UN/EDIFACT报文格式》(联合国标准);
(2)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EDI报文格式(国家标准);
(3)交通部颁布的EDI报文格式(部颁标准);
(4)用户间协商的报文格式(自定义标准)。
(四)电子报文的通讯环境:
(1)有形媒体传输;
(2)公共电话网络(PSTN);
(3)公共数据网络(PSDN);
(4)增值服务网(VAN)。
(五)电子报文的传递方式:
(1)E-mail方式;
(2)WWW方式;
(3)FTP方式;
(4)EDI方式。
(六)电子报文的安全性:
(1)口令;
(2)回执;
(3)数字签名;
(4)报文加密。
(七)电子报文传递的时间:
(1)24小时不间断服务;
(2)白天12小时不间断服务;
(3)间隔;
(4)不间隔。
(八)电子报文存储的期限:
(1)五年;
(2)三年;
(3)二年;
(4)二年以内。
(九)费收方式:
(1)按月结算;
(2)半年结算;
(3)年度结算。
(十)商定的其它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的履行:
签署EDI合同的甲、乙、丙三方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其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和乙方共享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1)甲方和乙方有权享受丙方网络系统提供的服务,但必须按合同标的中所签定的要求进行;
(2)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修改和变更数据元和电子报文的要求,但必须在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后进行;
(3)甲方和乙方有权查询和提取存储在丙方的全部文件,但必须按合同中规定报文进行;
(4)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安全保密及防止危险侵入的防范要求,但必须做好自身的防范措施;
(5)甲方和乙方有权向丙方提出并制止未经授权的服务,但必须做到不接受未经授权服务的内容。
(二)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丙方有权将甲方和乙方所传递的报文在EDI中心网络上运作,但不得打开报文的内容,不得灭失、更改和毁损所有报文;
(2)丙方有权拒绝传递、接收、处理、存储、交换不按合同要求的电子报文,但必须及时向甲方和乙方提出;
(3)丙方有权提出和制止甲方和乙方通过其它分组网络自行传递合同规定的报文;
(4)丙方有权检查甲方和乙方的电子计算机、安全及处理系统和通讯环境,但必须先期对甲方和乙方进行培训;
(5)丙方有权维护自身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但不得泄露任何未经甲方和乙方授权的信息。
(三)甲方和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保证所有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
(2)甲乙双方收到对方电子报文后,如需要用报文回执加以确认,可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3)甲乙双方一旦发觉违背合同,违背安全保密原则,非法使用或非法传输,双方交换暂停,直到恢复到原状态时为止;
(4)甲乙双方应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保证所有的电子报文的传递均系授权的,保证业务记录和文件数据不受非法侵入、灭失、篡改和毁损;
(5)甲乙双方必须维护各自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作,保障设备、软件和服务处于完备状态,发生问题及时通知对方。
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需要变更时,需经三方同意,并在协商的时间内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但在变更和终止生效日期前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因此受影响。
(一)变更和终止程序:
(1)甲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乙方,其次通知丙方;
(2)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30天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其次通知甲方;
(3)丙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甲方和乙方;
(4)甲乙双方提出合同变更或终止,首先提前二个月以书面报告形式通知丙方。
(二)变更和终止的理由:
(1)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变化原因提出;
(2)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提出;
(3)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侵犯另一方经济利益;
(4)甲乙丙三方中有一方因歇业(包括停业、企业倒闭)提出;
四、违约责任:
(一)EDI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如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经济责任。
(二)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表示弃权应以书面签发弃权声明方能有效,且对延伸再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有效。
(三)EDI合同在履行时发生纠纷或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由仲裁机关调解、仲裁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一式九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六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需延期,则在到期前的30天内三方以书面形式确认;
(三)本合同一经三方签字即为生效。
(四)适用于本协议(合同)的规章是: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单证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规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管理规定》以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
甲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丙方: 法人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财务帐号:
签合同日期: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运作,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运作系统。
第三条 在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运作过程中,电子报文逐步替代传统纸面单证。
电子报文是EDI当事人按照协议和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讯网络,在各自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的一种电子文件。
第四条 电子报文必须符合语法标准,其报文格式及代码数据须符合《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规定。
电子报文还须保证其所载信息的完整性和确定性。
第五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当事人可按协议使用电子签名技术。
第六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时,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报文的保存期与纸面单证相同。
第七条 以下23种电子报文替代相应的纸面单证:
(一)船期表报文(IFTSAI)替代进出口船期预报、船期公告。该报文应包含五日、半月或一个月内的进口船信息、挂港信息、联系人信息。
(二)挂靠信息报文(CALINF)替代24小时确报。该报文应包含进口船信息、挂靠港信息、装卸量信息。
(三)船舶离港报文(VESDEP)替代离港动态。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离挂港时间、卸货时间、装货时间、装卸量。
(四)舱单报文(IFCSUM)替代进口舱单、出口舱单。该报文包含一个航次的船舶信息、提单信息(包括第二个记录),货主信息、收货人信息、通知人信息以及货物信息,其中货物信息包括货物描述和含有运费信息在内的箱信息等。
(五)船图报文(BAPLIE)替代进口船图、出口船图。该报文包含一个船名、航次的信息以及含有地点信息、危险品信息和必要注释在内的箱信息。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COARRI)替代装船清单、装/卸箱清单、理货清单、集装箱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和含有装/卸交货地信息和残损信息在内的箱信息。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COARRID)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残损箱信息,还应包含拼箱货提单号、残损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COARRIO)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溢卸箱信息以及必要的注释。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COARRIS)替代集装箱溢卸、短卸、残损单。该报文描述与船舶有关的基本数据、描述与理货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描述短卸箱信息,拼箱货提单号以及必要的注释。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IFTDGN)替代危险品性能说明书、危险品货物申报单、危险品货物准运单、危险品船运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信息和箱信息。
(十一)危险品清单报文(IFTIAG)替代危险品清单、危险品性能说明书。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危险品货物清单和箱信息。
(十二)装箱单报文(COSTCO)替代装箱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装卸港信息、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唛头、危险品信息和集装箱信息。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CODECO)具有设备交接单部分功能。该报文应包含船舶信息、箱信息、残损信息和多式联运信息。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COEDOR)替代集装箱盘存报表。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及集装箱的有关信息、拼箱的提单号信息、以及有关的残损信息。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IFTMBF)替代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订舱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号和港口、收货地和装货港、可选卸货港、发货人、收货人、通知人、订舱预配箱、订舱货物、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运费条款以及其它信息。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IFTMBC)替代订舱配舱回单。该报文应包含订舱单号和提单号,或者是拒绝订舱理由。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COSTOR)替代装箱单、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提单号和集装箱细目、货物信息、货物描述、危险品信息。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MOVINS)替代集装箱预配清单。该报文应包含船舶和装船信息、与提单号有关的信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集装箱信息以及有关特种箱信息。
(十九)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CUSDEC)替代海关申报单、商品检验申报单、卫生检疫申报单、动植物检疫申报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为符合规范操作所要求的货信息。
(二十)一关三检答复报文(CUSRES)替代海关放行单、商品检验放行单、卫生检疫放行单和动植物检疫放行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所申报的信息作出货物放行、查验、拒绝放行的信息。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CUSCAR)替代海关货物报检单、商品检验报检单、卫生检疫报检单和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箱信息、提单信息,以及一关三检当局对在进口、出口、中转过程中查验所需要的货物描述信息。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COSDEC)替代作业计划申请单。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通知人信息。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COPRES)替代作业计划任务书。该报文应包含船信息、货信息、提单信息、箱信息以及同意安排或拒绝安排的装卸信息。
第八条 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电子报文替代纸面单证的安全保密问题,由安全技术提供保证,一旦发现擅自破译、篡改报文或冒充用户、抵赖责任等行为,将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 以下情况应由当事人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报EDI中心备案:
(一)电子报文的保存地点和时间;
(二)电子签名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三)对有正本、副本之区分的纸面单证,其相应电子报文的替代;
(四)对特殊需要的电子报文的流转顺序。
第十一条 本规则第七条中一关三检申报单报文、一关三检答复报文和一关三检货物报告报文涉及到国际集装箱运输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替代过程中还应遵守这些部门和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EDI运作初期,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行并存,暂未入网的单位仍可使用现行的纸面单证并以纸面单证为准。EDI稳定运作后,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陆续直至全部取消纸面单证。
第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以下简称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保障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正常运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报文的传递程序,包括进口电子报文和出口电子报文的流转程序。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电子报文的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高速有效;
(二)进口和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在业务流程中不得互为交错,互为通用;
(三)电子报文传递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可靠、完整;
(四)电子报文的处理必须安全、保密;
(五)电子报文必须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传递;
(六)除根据协议规定必须有电子签名外,电子报文在传递时,收端人必须将接收回执传给发端人方为有效。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报文传递规则如下:
(一)船期表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
(二)挂靠信息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引航站、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港监、边防。
(三)船舶离港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港口调度、外轮理货、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同时传递给海关、港监、卫检、边防。
(四)舱单(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集装箱码头、港口调度、外轮理货、港监;同时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舱单(出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外轮理货,集装箱码头。
(五)船图(进口)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船图(出口)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六)集装箱装/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
(七)集装箱残损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八)集装箱溢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九)集装箱短卸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海关、商检、保险。
(十)危险品通知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港监、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主或其货运代理。
(十一)危险品(进口)清单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理、港监;危险品(出口)清单报文由外轮理货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港监。
(十二)装箱单报文由外轮理货、场站传递给海关、商检、集装箱码头、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三)集装箱进/出门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
(十四)集装箱堆存报文由集装箱码头、场站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五)正式订舱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
(十六)订舱确认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七)装箱指示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场站、运输代理公司。
(十八)装船指示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十九)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传递给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
(二十)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由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
(二十一)货物报告报文由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给海关、卫检、动植物检、商检。
(二十二)申请作业计划报文由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给集装箱码头。
(二十三)作业计划答复报文由集装箱码头传递给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
第五条 进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代理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卫生检疫、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进口舱单报文、货物报验报告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商检传递进口船图报文。
(五)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危险品通知报文和进口危险品清单报文。
(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装/卸报文。
(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集装箱码头、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溢卸报文、短卸报文。
(八)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外轮理货、海关、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九)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传递集装箱堆存报文。
(十)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一关三检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十一)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集装箱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十二)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三)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运输公司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第六条 出口类电子报文的业务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货运代理或其货主传递船期表报文。
(二)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引航站、海关、港监、边防传递挂靠信息报文。
(三)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正式订舱报文。
(四)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传递订舱确认报文。
(五)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申报单报文。
(六)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报关行、集装箱码头传递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答复报文。
(七)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港监传递危险品清单报文。
(八)货主或其货运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集装箱码头、场站、运输公司传递集装箱装箱指示报文。
(九)外轮理货、场站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卫检、动植物检、集装箱码头场货主或其货运代理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集装箱单报文。
(十)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港口调度、集装箱码头、外轮理货、海关、商检、卫检、边防传递集装箱装船指示报文。
(十一)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通过EDI中心向集装箱码头传递申请作业计划报文。
(十二)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货主或其货运代理、场站传递作业计划答复报文。
(十三)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海关、商品检验、保险传递集装箱残损报文、集装箱短装报文。
(十四)集装箱码头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港口调度、海关、卫检、港监、边防传递船舶离港报文。
(十五)集装箱码头、场站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箱管中心传递集装箱进/出门报文。
(十六)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船图报文。
(十七)外轮理货通过EDI中心,向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传递出口舱单报文。
(十八)船公司(承运人)或其船舶代理通过EDI中心,向海关、商检、下一港传递出口清洁舱单报文。
第七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EDI的有关当事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传递电子报文时,必须互相配合,共同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进出口电子报文传递程序。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务院交通部。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