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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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兴办了一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对发展外向型经济、推动体制和技术创新、增加就业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有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实际条件,盲目设立和扩建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造成大量圈占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国有土地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引导和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国务院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并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为了防止违规突击审批各类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一律暂停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商贸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园、软件园、环保产业园和物流产业园等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国家级开发区确需扩建的,须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拉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通知内容传达到地(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机构。
三、对于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开发区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行政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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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我国发明或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产品;

  (二)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国外没有的或属于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四)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五)我国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
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
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
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市科
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的这类项目,请报主管
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二)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三)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主管局审批,报市科委备案;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的司(局)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四)秘密级科技项目由主管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主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审批。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归口分
工如下:医疗,包括中西医,由市卫生局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
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市医药局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
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市农业局归口;木本植
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市园林局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
植物、孢子植物的归口,由中科院上海分院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商
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以征询归口部门作出答复。对
各有关单位处理密级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批评和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和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在下达计划时要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项目的密级。在各该项目研究、试制
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有的科学技术需要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可以及时增密或升密。各单
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并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
工作。这方面的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
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
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
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
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
关同意。

  第九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
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
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
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
,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
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
送往国外。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
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
,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
。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
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
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
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
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
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
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
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
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
,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
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
,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进行封
锁垄断,妨碍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
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包括技术有偿转让)均可利用必需的科学技
术保密资料。使用保密科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
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
,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在重大节日期间,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保密教育和进行保密
检查,如有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
的措施。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大专
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负责人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
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有关国防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管理和优化配置,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环保、物价、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总体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政府应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不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省、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方可向当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乡镇(街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要求,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由市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相关知识培训,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供水单位要建立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和相关知识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备、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需要。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时,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结果。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要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必须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定供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