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2:34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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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教育部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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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政府令(2008)第58号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八年九月八日





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和气候变化分析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大气本底台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等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有关部门应切实履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职责。市、区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及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未达到国家和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标准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环境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国家气象局公布的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

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

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 称
国家基准气候站
国家基本气象站
国家一般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
成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幼儿园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管理及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幼儿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监督管理。
规划、卫生、物价、财政、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在幼儿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举办和审批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中心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幼儿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财政予以补贴。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
鼓励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或在幼儿园内附设残疾幼儿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
(三)有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保教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市区内举办幼儿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在县(市)举办幼儿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
(一)拟办幼儿园的章程;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的经费来源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因故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前三个月内到登记注册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园舍采光的建筑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秩序。
第十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向幼儿园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一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
(二)有五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
(三)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炊事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热爱幼儿教育事业,爱护幼儿,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学习,提高文化和专业水平,品德良好,忠于职守。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的园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工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素质教育,促进其健康成长,和谐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园对烈士、现役军人子女、单亲子女和残疾幼儿,在入园和收费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幼儿园在办理幼儿入园、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卡)》和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济南市儿童入托健康查体表》。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史不全以及经健康查体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规模应当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4周岁)25人;中班(4—5周岁)30人;大班(5—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寄宿制幼儿园每班人数酌减。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制订合理的幼儿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幼儿体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幼儿应当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重视幼儿的口腔卫生和视力保护,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档案,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
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流行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内严禁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玩具、教具。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的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幼儿园的保教人员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当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为主,并贯穿于幼儿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家园配合)
幼儿园应当与幼儿家庭密切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育儿的知识,指导家长提高育儿水平。
第二十九条 (收费与财务管理)
幼儿园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专项技能、购买幼教书籍、玩具等为借口,向幼儿家长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幼儿园的经费以及筹集的资金和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育工作督导检查机制,完善督导检查制度,定期对下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部门和教育科研部门应当注重幼儿教育基础理论的研究,指导幼儿园开展教学研究和教育科研活动,探索素质教育的模式和教学方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招生、办园,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房舍、设备的;
(二)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六)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农村学前班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4日发布的《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