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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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 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庆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听取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要,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
  (二)适应新形势需要,不断创新本职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树立和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办事的条件、程序、时限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六)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七)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八)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抓好落实。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不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本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及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除责成其改正外,并按以正规定处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被有效投诉或检查发现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等次;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本人本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调离本岗位。
  (三)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投诉人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影响了本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应处理。
  第十条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本人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对涉及影响投资环境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对其它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第十一条建立严格的投诉登记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各类投诉,专人负责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
  第十二条受理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绳索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国家公务员。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对依照本规范作出的腾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投诉认定与处理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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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农民收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培训、推广、安全监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二章 农机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市、县(区)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单位、农机化技术单位、乡镇(办事处)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机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机推广体系。
农机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机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科技的开发、利用,鼓励引进国内外适用的农机新产品、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机及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九条 农机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坚持自愿的原则。推广的农机产品应按规定通过实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机产品。
农机推广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业。其他农机操作人员、农机维修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和中介组织,完善农机服务体系。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机耕路、农机维修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和指导。
农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农机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民增加投入,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服务,对农机开展跨区作业和鲜活农副产品运输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须由机主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领取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农机机收机耕等作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商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机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含零配件)的生产者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备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同时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等。
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在保质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者、生产和经营者、维修者都应对各自的质量负责。积极推行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制,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取得认证后才准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机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四)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通过认证或检验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改装、拼装,改变原来技术参数,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
(七)农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市区城市中心区道路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规定的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外,其他道路拖拉机可以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非经营性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机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机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经对现场的初步勘查,认为属于农机事故的,予以立案,并立即开展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机事故,依法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三十四条 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机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机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机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良好的农田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捕捉、买卖农田野生青蛙。禁止用蛙卵、蝌蚪、幼蛙做家禽饲料。医药卫生、科研、教学等单位如有特殊需要,可持单位证明,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限量捕捉。需要量大时,可由农业生产单位组织养殖生产。
第三条 建立以农林部门为主,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体系,共同做好对青蛙生态环境(包括农田、沟渠、池塘、洼淀、河流、水库等)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农场、水产养殖场、水库管理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青蛙生态环境,防
止捕捉青蛙。要加强对农田排水晒田、施用化肥、农药等项农事活动的技术指导,采取措施,减少对青蛙的杀伤。市农林、环保部门要在青蛙繁殖季节,对各区、县保护青蛙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工商部门要加强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禁止在城乡农贸市场出售野生青蛙及其产品。
第五条 教育、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宣传专栏和教学等多种形式,向广大农民、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广泛宣传保护青蛙的重要意义,使之自觉做到不捕捉、不买卖青蛙。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捕捉野生青蛙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和工具,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保、工商部门对破坏青蛙生态环境和加工贩卖青蛙的单位和个人,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林局、环保局、工商局〈关于保护青蛙资源的意见〉》(津政发〔1987〕31号)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