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6:12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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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办发(199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待财政部做出具体规定后再组织实施。
各行要结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中关于“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购房款)一律存入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的规定,清理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头
开户问题,使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
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文件中提出的“与专业银行脱钩”,是指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就地交税,但隶属关系不能变,仍要挂靠建设银行;文件中提出的“归口建设
部门管理”,是指在行业政策上要归口管理,执行建设部门统一的规定,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凡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规定。
请各行将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底以前报告总行建经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略)



199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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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与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一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遵循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针,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是控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力总量过快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制糖、罐头等行业的临时工,须在省下达的年度临时工计划数内
安排,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职工和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报地、市(设区的市)劳动局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成建制的务工人员可由单位集体登记,并领取“务工许可证”。“务工许可证”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一般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的定级水平。具体标准、待遇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五百元,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工资的25%;二人者,为死者工资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
者工资的50%。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直系亲属,可按闽劳薪(86)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金额与抚恤费之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月工资。
第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
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本人残废补偿金。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企业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数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六个月工资;供养两人者,为死者九个月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十二
个月工资。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三个月至半年的。医疗期一个半月;工作时间满半年不到一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
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实际缴纳费用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就业的,其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临时工必须经过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以及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地、市
(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五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有毒有害场所作业的临时工,应进行就业前禁忌症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和同工种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夏季清凉饮料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贯彻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的临时工管理规定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90年5月3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特对现有中小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有关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蓝图、手册、说明书),以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仪器和设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企业引进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是先进的、适用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的上述技术、仪器、设备,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
税;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照章征税。
四、利用外资,通过招标方式进口的机械设备,为了保护国内企业有平等的投标条件,不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引进以上符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条件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在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检附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批准证件、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以便海关审核。对于进口完税放行之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减、免进
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一律不予退税。
六、企业把按照本规定引进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仪器、设备转让或者出售,应当经过海关核准并按章补税;对于不经过海关核准自行转让或者出售的,应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