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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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3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6日市人政府令第27号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折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 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 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 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告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限期 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 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 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边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供水、供电、煤气、邮电、环卫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也可原地修复。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小学校舍和幼儿园,由被拆迁人按照原拆迁面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易地新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在新校舍、幼儿园建成前,必须保证正常教学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拆迁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用房应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为准,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营业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视情确认。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可以由拆迁人给予下列一次性补偿;
(一)按注册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0元;
(二)按注册资金的10%以下补偿停业损失费。
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营业用房或租赁私人房屋营业的,以及利用违章建筑或在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营业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业损失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下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80%补偿;
(二)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的合法营业用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由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停业损失等不予补偿;
(三)临时商业网点、售货停、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偿还建筑面积按基本造价、原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差额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所有人放弃产权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原房屋产权同时注销,并不予安置。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原所有人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报公告,三十日内无合法人认领的,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价,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保留价款,待产权落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在新房屋建成后,应首先妥善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户的计户标准。原租住公房的,按《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原私房所有人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为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另有住房,且达到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
(二)未履行规定手续承租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四)居住在违章建筑或临时房屋内的。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原使用人的安置,应本着先迁者在住房安置范围内优先选择层次的原则进行安置。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优先安置。
具体安置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原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的原使用人,按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进行安置,每户增加建筑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付款;超过5平方米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二)对常住人口较少,原住房面积较大的原使用人,在安置时人均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平方米,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付款;应安置住房面积不足原住房面积部 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倍征购。
(三)单位折迁自建住房,对原使用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仍按原面积安置,需要增加面积的 ,按商品房价格付款。
(四)增加住房安置面积所需金额由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交付。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原使用人因拆迁搬家占用工作时间,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假三天,假期内职工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拆迁人应一次性按户发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100元;临时性过渡搬迁的,可增发一次搬家补助费;未按期搬迁者不发给搬家补助 费。
第三十三条 私有住房的所有人无经济能力实现产权调换的,经本人申请,由拆迁人安置公房,并签订租赁协议。公房安置面积不应高于本市上年人均居住水平。被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需要回迁安置而有条件的,可回迁安置;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及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征地和拆迁设备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拆迁全民和集体单位住宅房屋,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安置;
(二)拆除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摊位和违法营业用房等,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原使用人过渡住房,由其自行安排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十二元的标准发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七十元;由其所在单位帮助 解决,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过渡用房,由拆迁人会同原使用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原使用人不得拒绝或拖延搬迁,并不得拒绝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住房安置一律凭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迁入新居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和 水、电、煤气供应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过渡期限安置原使用人,拖延半年以内(包括半年)的,给予原使用人每户每月30元赔偿;拖延半年以上的,给予每户每月40元赔偿。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拆迁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中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居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协助拆迁工作,自愿减少应安置房屋面积的单位或个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拆迁人按户每提 前一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上年人均居住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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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2005年9月28日

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的通告

信部电〔2007〕338号


  为深入开展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进一步做好互联网网站实名管理工作,加大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清理整顿力度,信息产业部在已开展有关工作基础上,为使全国网站备案系统数据库信息更加完整、准确,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南、广东等五省(市)启动了网站备案信息核查试点工作,并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全国开展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现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信部电〔2007〕231号)等有关规定,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互联网网站主办者应当认真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对未备案擅自开通网站服务的,将责令关闭。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履行备案变更、备案注销手续。对备案信息不准确、通过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取得备案资质的,将予以注销备案,关闭网站。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严格执行“网站先备案后接入”的原则,认真做好代为备案、网站备案信息记录更新工作,不得为未备案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具有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ISP)或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IDC)经营许可资质,应做到“三建”: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建立备案信息数据库、建立备案管理“专人专岗”制度。对无证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的,基础运营商应停止为其提供电信网络传输服务,通信管理部门将予以清理监督。
  四、在网站备案信息核查工作开展期间,为落实十部委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中关于“整顿托管主机和虚拟空间信息安全管理秩序”的工作要求,通信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发放新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证。
  五、核查工作期间,基础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将对其接入网站用户的备案信息进行核实。同时信息产业部还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等单位通过电话等方式(核查电话号码为:010-66013529,66015960,66012666,68165943)向网站主办者核查信息。请受访网站给予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