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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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
京市政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印发以来,全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已出台实施了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江苏、湖南省全部市、县和山东、河北、广东省三分之二的市
、县方案也已出台实施;35个大中城市中,大部分城市的货币化分配方案已正式运转。从已出台方案的内容看,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式比较完善合理。但是,各地深化房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与中央和群众对房改工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分配
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现就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重点抓好省会城市房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完善和货币化改革的进程。目前尚未出台实施货币化方案的城市,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加深对房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紧做好方案的完善和出台实施工作,只要方案有利于住房新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符合国家统和政策目标,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出台实施,不能久拖不决。原则上,全国各城市的货币化方案必须在今年9月底之前出台实施。
二、已出台方案的城市,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一起抓好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把补贴尽快发出去,迅速形成住房有效需求,要防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出现住房有效需求的真空及其对今年下半年住房投资和消费的不良影响。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断完
善方案。方案实施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请及时报告建设部房改办。
三、在抓紧做好行政机关货币化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重视对企、事业单位房改的研究和指导、推动工作。企、事业单位房改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用机关的方案去指导或要求企业房改,更不能照搬机关的方案。请各地加强调查研究,创造出好的经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将所辖市县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和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房改办。
附:住房货币化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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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9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省科技厅关于湖北省鼓励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了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调动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大力实施“科教兴鄂”战略,现制定以下规定:

  1、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利用科技知识、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和信息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科技中介服务企业。离岗期限由高校和科研机构与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离岗期限一般为三年,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社会保险等各种待遇,由其创办的企业负责,原单位负责其档案工资调整、年度考核等事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应允许离岗创业者在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后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待遇。科技人员离岗期满后回原单位的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2、创办科技型企业的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按正常程序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对国家作出较大贡献或业绩特别突出的,可按规定优先选拔为各类专家。

  3、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按《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试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科技型企业或出资入股的,其作价出资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金)的35%,超过这一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年内,单位可先以无偿方式许可成果完成人离岗实施成果产业化,使用期为两年。在该期间内,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期满后与单位另签协议。

  5、高校、科研机构承担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由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创办企业实施人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7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本单位他人职务成果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40%。两年以后仍未转化的,其权属不变,成果完成人自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可拥有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80%;非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转化的,该成果在企业中享有股权收益的60%奖励给创办企业实施人。上述创办企业实施人享有的股权收益年限一 般为五至十年,具体年限和比例由高校、科研机构与创办企业实施人约定。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向创办企业实施人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产权。

  6、由高校、科研机构出资或其他资金来源进行研发的职务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的可参照本规定的第4、5条的规定执行。

  7、高校横向科研课题在项目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允许用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而兴办的科技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注册资本(金)对应股权的80%,学校享有20%。

  8、对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

  9、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的在读研究生和拥有科技成果的大学生停学从事科技型企业或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停学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高校学生毕业当年,经学校和成果完成人同意,可无偿实施由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产业化,并可在无偿使用期两年内优先购入科研成果产权或按有关规定与学校另签成果转化协议。企业在注册、税收、银行贷款按现行有关规定优惠办理。

  10、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进入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创办各类科技型企业,各孵化器要提高运行质量,为科技型企业提供良好的设施和服务。经认定的省级创业孵化机构及其在孵企业,三年内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按规定返还。在试点的基础上,建立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种子资金,主要用于对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和在孵项目的资助。

  11、积极促进高校、科研机构与高新区“双高对接”。鼓励、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与省内高新园区通过转化成果、合作开发、联办企业、共建研发与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科技产业基地等多种方式,发展战略合作关系。省直有关部门和高新园区所在市要积极搭建“双高对接”的平台,优先扶持产学研合作项目。协助落实引进项目与人才、融资与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12、科技人员创办的各类科技型企业及科技中介服务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各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参照 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斯民属企事业单位。下同)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以前已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要求住房公积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助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经费来源由财政部按规定拨付。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度月均平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缴交率。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交率。职工本人年度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996年职工个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分别为6%,以后每年提记1%,到2000年达到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入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发工资日后五天内(蓬节假日顺延),缴存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记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各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要建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台帐。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取存款利息。
  第八条 职工个人购买自住房,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等可按规定使用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暂封存本帐户内。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条 对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决算,实际对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统一管理、分户管理、分户建帐、专项使用的原则,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本部门住房委员会领导下,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政策,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组织协调,审核汇编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等工作。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要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协助资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接受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统计表”,每年度向缴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对帐无误后发个人存储凭证。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提供对帐单。
  第十五条 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