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道路货运经营)。道路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及道路客运、道路货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等专项规划。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的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予以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客运标志牌。
道路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第十五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因班线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运输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补充客运班线运力。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班线客运的组织调度工作,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班线客运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运行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工程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有条件的道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名胜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确定,不得有偿冠名。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需要向城镇外延伸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车辆安全通行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及线路牌;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确定经营者。同一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许可。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有偿方式出让。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线路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为车辆设置安全装置和设施;
(四)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制定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
(四)及时告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的补贴、补偿,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和计算增加的支出。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测合格,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三)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应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投入运输的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确需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营运。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二)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轮班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佳路线行驶;需要绕道行驶的,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并出具有效收费凭证;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五章 道路货运经营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货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条 鼓励道路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箱式、多轴重型、甩挂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运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聘用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和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危害、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第五十七条 在省外注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省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备案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五十八条 从事客运站、货运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和乘车指示,以及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六十一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货运站(场)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六十二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储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实行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按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六十六条 营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七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应材料:
(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有服务保障、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车辆,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汽车租赁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有关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度,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服务教育,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驾驶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交通违法肇事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七十五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备座椅安全带。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提示、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的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七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站客运车辆检查制度。三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专职检验员,对出站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超载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客运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行李包裹安全检测设备,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包车客运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包车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七十八条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
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六百公里、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的车辆,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十条 道路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道路客运车辆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死亡三至九人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批准其经营者新增客运班线或者客运车辆。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超限超载车辆的源头治理工作,执法人员可以进入道路运输站(场)、码头、配载场以及大型工程建材、化工产品等货物集散地,对运输车辆装载进行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车辆违反规定超限超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管理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遵守服务质量承诺、不规范经营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或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汽车租赁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旅客乘车的;
(二)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或者组织乘客转乘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而加收费用的;
(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暂停、终止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线路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教学车辆,以及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旅游客运车辆和从事三类以上客运班线经营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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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610
[实施日期] 20020610
鲁政发〔2002〕3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索取、收受贿赂的;(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