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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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已竣工交付使用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因室内装修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会同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区)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管理、公安、规划、轻工、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和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室内装修,必须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做到安全实用,并符合抗震、消防、电业、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修影响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墙体、梁、柱、板等结构。
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必须依照本规定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装修房屋,确需拆改房屋墙体、板结构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或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二)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第八条 确需拆改墙体、板结构的房屋在五区范围内的,应先经下列单位按照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审查同意后,属于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核,属于住宅的报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属于职工宿舍(包括房改出售住宅)的,应经房屋所在单位同意;
(二)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三)末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应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
(四)直管公房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应经所在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管所同意。
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由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和屋内装修工程质量标准,选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和配件。
房屋装修结构安全技术要求,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房屋室内装修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装修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公开悬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装修质量,不得擅自拆改和损坏房屋结构;并在完工后将建筑渣土清运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房屋室内装修竣工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在七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验收。
五区范围内的营业用房、办公用房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验收;住宅由房屋所在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由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进行室内装修:
(一)严重损坏房屋和有险情房屋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二)属于整幢危险房屋的;
(三)属于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在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出资装修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人变更时,对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不得拆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予当场制止、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未领取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许可证擅自装修的;
(二)装修中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拆改房屋结构的;
(三)房屋结构安全验收不合格的。
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房地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房屋所在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进行认真调查,对情况属实的,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在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中,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发现在审批中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应当承担修复或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已进行室内装修并严重影响房屋室内结构安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或作加固处理。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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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0号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加快发展电影产业,培育市场主体,规范市场准入,增强电影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促进社会主义电影业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国有、非国有企业经营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业务及外资公司参与经营电影制作、放映业务的资格准入管理。
  第三条 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或单独成立制片公司;允许外资参股与境内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合作成立电影制片公司。
  (一)成立合资、合作(不含外资)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成立中外合资、合作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2、外资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超过49%;
  3、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三)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不含外资)单独成立电影制片公司的申报条件:
  1、首次拍摄影片时需申请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申请时须向广电总局提交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的资金证明、拟摄制电影的剧情梗概等材料;领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以《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形式投资拍摄了两部(含两部)以上电影片;
  3、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4、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摄制的两部《摄制电影
许可证(单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四)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摄制电影许可证》。
  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不含外资)控股或单独成立电影技术公司,改造电影制片、放映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外资公司参股经营此项业务,外资公司在经批准的省市可以控股经营此项业务。申报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须提交申请书、合同、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作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广电总局核准后,申请人持广电总局的核准文件到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从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涉外业务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鼓励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申报条件及
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受电影出品单位委托代理发行过两部电影片或受电视剧出品单位委托发行过两部电视剧;
  (三)须提交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代理发行影视片的委托证明等材料。
  (四)符合上述条件,向广电总局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广电总局颁发向全国发行国产影片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向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请成立专营国产影片发行公司的,由当地省级电影行政部门颁发本省的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取得专营国产影片《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依《电影管理条例》享有与现有省级电影发行公司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广电总局按照《关于发行放映国产影片的年度考核办法》,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允许电影院线公司以紧密型或松散型进行整合。鼓励以跨省院线为基础,按条条管理的原则重新整合。不允许按行政区域整体兼并院线。院线整合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一)鼓励境内国有、非国有影视文化单位(外资除外)以参股、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或单独组建院线公司。
  1、以参股(股份在49%以下)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参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以控股形式投资现有院线公司的,控股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4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2、单独组建省内或全国电影院线公司的,组建单位必须在三年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本院线中电影院的新建、改造。
  3、组建院线公司应当按照广电总局关于成立电影院线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建省内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审批。 
  (二)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按照《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全国农村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业务,在城市中的学校、社区以多种方式经营电影放映业务。
  (三)鼓励国有、非国有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需报县级以上地方电影行政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经营企业专营。进口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第十二条 鼓励影片摄制单位多渠道出口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影片。鼓励电影制片单位参加国外电影节(展),参展影片应当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应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在境内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展),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实行隔年检验制度。地方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对其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
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责成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分变更的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财政预算编制情况的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主要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的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并将结果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不适当的,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有关机关应当将处
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吸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
(三)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就下列问题进行调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渎职的行为;
(三)公民和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如实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三)阻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调查的;
(四)拒绝质询、述职、评议的;
(五)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
(六)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重要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七)其他对抗依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