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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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气象工作和活动,均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综合管理等气象工作。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区、县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首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气象现代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积极发展本市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首都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政治活动服务的天气预测、预报以及建立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
(二)为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的气象服务以及建立区、县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
(三)为本市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和人工消雨、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组织实施防雷安全技术等趋利避害、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为城市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所需的天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等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制作和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究制作的本市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可能影响本市的暴雨、大风、冰雹、寒潮、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为其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以及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以及种植树木、设置污染源等活动;禁止其他无线发射装置占用和干扰气象专用频段。
设在本市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特种观测站的探测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气候站、辅助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由市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批准。
迁移和重建气象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气象局参与对工程项目的气象条件及其对城市气候的影响进行论证评估,保证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四条 通过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寻呼台、大型广告牌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刊登、播发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是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本市新闻、宣传等部门进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除公益气象服务之外,本市气象部门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专业气象预报、气候分析评价、气象资料、实用技术和科技咨询以及向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信息等,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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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 〔200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安徽省教育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秘学〔2007〕11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教学〔200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学〔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我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07级新生开始施行,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转发至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完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监督,保障高等教育改革健康发展的需要。学籍电子注册与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相衔接,经过学籍电子注册的学生获得的毕业证书才能进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部门,各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此项工作,按要求认真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办学行为,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是政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高等学校招收的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本专科新生学籍注册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和核准并公布的年度招生计划对高等学校拟录取的考生予以核准备案并办理录取手续,每年9月1日之前将各高等学校在本地的招生录取数据信息报教育部。教育部对所报录取数据信息汇总审核后通过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分发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供高等学校核对。

  第四条 新生报到后,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包括在网上核对以下录取信息内容:

  (一)考生号、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入学年月;

  (二)录取院校、专业,层次(本科、专科<高职>、预科),录取类型(统考、单招、保送等)。

  复查合格取得学籍的,依据本办法及时进行学籍电子注册。

  第五条 高等学校核对录取信息有误或网上没有录取信息的学生,应当及时与学生生源地省级招办复核。省级招办对高等学校要求复核的录取信息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对确属工作原因漏报及需要更正的信息须及时补报教育部,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学校。

  第六条 高等学校对录取信息内容不完整的进行补充;对放弃入学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录取信息中予以标注(按《关于启用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平台和做好2005年高校入学新生数据核对工作的通知》所附数据格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按预科录取的新生注册为预科,不得直接注册为本科或专科。经预科阶段学习达到转入本科或专科培养要求的,应当在转入当年将学生数据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正式办理新生学籍电子注册。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普通专科生升入本科、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第二学士学位、港澳台侨、来华留学等各种办学形式的高等教育,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招生,由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录取信息,于9月30日之前将审核结果反馈所在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应当在学生入学第一学期开学后3个月内完成,并将学籍电子注册数据和统计数据(统计表附后)以纸介质和电子版方式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结果并反馈高等学校;报属地高等学校学籍电子注册数据、注册人数及未报到人数统计数据至教育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网站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供学生本人查询,并将网站名称、网址告学生。网上公布的新生学籍信息内容为学校名称、姓名、性别、专业、层次、入学年月。学生以本人姓名、考生号、身份证号码进入网站查询学籍注册情况。

  第十二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有关注册信息,属于姓名、身份证号等关键信息变更的,须由学生提供合法性证明材料,学校比照考生录取档案严格审核修改,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教育部建立高等学校新生学籍电子注册数据信息档案库,对学生学籍信息、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进行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结果是学生毕业时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的重要审核依据。对高等学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的学生,不予学籍注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上网公布,责令高等学校退回所招学生,并妥善处理,不得遗留隐患;情节严重的,报教育部备案,作为核定该校下一年度招生计划的参考因素。高等学校将违规录取的学生留校学习而出现的问题,其责任由高等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招生、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进行统筹,并保证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及网络建设所需人员、经费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认真做好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职能。对于因工作失误或弄虚作假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从2007级新生开始实施,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