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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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发〔1986〕46号)下发以来,全省乡镇企业有了很大发展。为了加快全省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除继续贯彻执行吉发〔1986〕46号文件外,根据乡镇企业发展中出现的情况、新问题,特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入改革,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
乡镇企业深化改革的重点,是全面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小企业、效益差的企业可以承包,大企业,效益好的企业也可以承包;乡村集体企业可由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也可以由个人承包;可以由本企业职工承包,也可以在社会招娉能人承包;可以全面承包,也可以单项承
包,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可以互相承包;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城承包国营和集体企业,允许车间和班组以至个人,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揽加工。
要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民主选举,不能由行政部门指定承包人。承包人要承担经营风险,以个人资产作抵押,集体承包和全员承包的也要个人资产作抵押,承包者要有担保人,并提供保金。要改变只负盈不负亏的做法,承包合同须法律公证。
承包期一般在三年或更长一些时间。要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并包死基数。承包指标采取递增包干的办法。承包内容要全面,改变单纯考核发展速度的做法,重点考核经济效益。主要承包指标应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主要产品质量、企业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折旧费
、各项提留及人才培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险等。企业内部也要实行配套改革,层层承包,一包到底。
因地制宜实行租赁经营。小型、徽利、亏损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其他适宜租赁的企业也可实行。所有租赁企业都要公开选聘好承租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个别的可达到5倍,再超过部分留存企业作为风险基金,不计息,不分红,租赁期满时由承租者一次或
分期从企业提取。
积极推行股份制。现有乡村企业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股份制。今 后新办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经营。现有实行股份制的乡村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包括银行贷款债务)。企业资产折成的股份,是产权所有的依据,也是分红和承担风险的依据,要发给股金证,但不能分掉企业财产或
变相分掉银行贷款。新办企业吸收股金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在职乡镇机关干部也可以向乡镇企业投资入股。股份制企业除按规定照章纳税、保证集体提留和兑现银行贷款合同外,净利可自主分配。企业的干部任免、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都由企业股东大会(? 砘幔┗蜓【俨亩禄峋龆ā? 凡搞承包、租赁、股份制的企业,都应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经营决策、生产指挥、人事任免和收益分配等自主权,行政部门不得乱加干预。按国家农财两部的规定,搞承包经营的企业,税后利润的70%要留给企业(15%作为职工奖励,1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
其余用作企业发展基金),上缴乡(镇)、村企业主管部门3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超过承包基数的税后利润必须保证60%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集体承包、全员承包的可留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个人承包的20-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
发放奖金,10-20%用于承包者的奖金。所有搞承包、租赁、股份制企业的,都要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并按期归还。
二、搞活人才技术市场,推进科技、管理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
各地要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委牵头,建立健全人才技术开发交流中心或其他相应机构,广泛开展引进科技、管理人员的活动。积极支持城乡离退休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技术开发、咨询研究等科研机构的组织,联络社会闲置科研人员。逐步形成为乡镇企业输送人才、技术的民间渠道。承包
、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的科研人员,可以留薪留职,也可以停薪留职。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自愿及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把工作关系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占编制)。鼓励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
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在大中专毕业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评审,与在国营企业工作的一视同仁;其他技术人员,可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在系统内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要定期搞好农民企业家的评选工作。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报酬全部归已。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允许,可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到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与所在单位按比例分成。使用所在单位的技术成果、专利、仪器、技术资科时,要经允许,并合理缴纳费用。
搞好智力投资,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农村中学根据乡镇企业需要,可设置相应专业。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要为乡镇企业开设相应对口的专业,实行定向培养,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学生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聘(采)用。
三、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可由以下几个渠道筹措:一是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乡村主管部门用于再生产的部分;二是“七五”期间乡镇企业工商各税年增长额度不少于一半的部分;三是有条件乡村的公共积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这部分奖金也可作为公股投向股份合作企业)。乡
镇企业发展基金要有偿使用,不断周转扩大。
乡镇企业税收减免部份,从一九八八年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在县银行设立专户,用于被减免企业扩大再生产。但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增加乡镇企业贷款的投放。实行农民预留生产基金办法替补出来的农业贷款,可用一部分发放农业延伸体贷款,支持乡村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贷款也要更多地投向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村办企业。
积极搞活资金融通。信用社可以独立吸收资金,存款利率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可高于也可低于银行。
支持鼓励兴办群众性金融组织。经银行批准,乡镇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利率可以浮动,幅度按银行规定办理。
四、加强供销工作,壮大供销队伍
县可成立购销员协会,统一发证。购销员从事购销业务,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除为本企业服务外,也可以为农民、为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推销产品,购进原科,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国营企业购销员在搞好本企业购销业务的前提下,可以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或购进原材
料。购销员在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购销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购销员的报酬要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可根据购销合同,由企业和购销员商定。其报酬可以从商品成交额中提取,可以按购销额付给一定的购销费,也可以确定购销产品基本价,实行超(降)价分
成。购销员为乡镇企业牵线搭桥,引进经济技术信息,企业采用并收到效益的,应酌情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有关部门要为购销员活动提供方便,搞好服务。金融部门要允许其单立帐户,也应允许其在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挂户经营”。
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生产基地,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以各种农副土特产品为加工原料的乡镇企业,可以在国家与农民签定订购或收购合同后,与农民签订原料收购合同,收购时按合同办事,国家与企业同时进行,各不相扰。大量加工农副产品的企业,可以在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农村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或发展农工商
一体化的经济联合体。
为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运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外汇分成一定要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和截留。
六、鼓励竞争,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
除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令禁止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的某些产品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为局部利益随意向乡镇企业下达限产、限销某些产品进行封锁的指令,要鼓励和支持企业进入流通领域,为搞活商品经济做贡献。
七、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解决乡镇企业负担过重问题。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的支出,按利润总额的10%在税前列支,全部上缴乡村统一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社会性开支。要把制止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纳入审计
部门的正常业务。环保征收的排污费,可优先贷给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按先贷后免的办法给予支持。其他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土地占用费和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收。
对于建在市、县(城镇、郊区)的乡镇企业,只要是乡村和农民办的,在税赋等方面享受乡村企业的同等待遇。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以及能够带动群体发展。形成一村一品的户办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均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他待遇和优惠。
八、转变职能,强化服务
县乡领导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应集中主要精力抓好乡镇企业。积极建立信息、技术咨询、培训和检测等服务体系各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审计科(股),全面开展乡镇企业的审计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解决。各乡镇主管乡镇企业的部门,要做到政企分开,可以是乡经委
,可以是乡企委,也可以是企业公司,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



198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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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共同维护沿海社会经济秩序。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三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三十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三)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