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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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两年多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等地区认真开展了退耕还林的试点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得力,退耕还林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取得了一定经验。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深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拥护,是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贫困山区农民脱贫治富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对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指导,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对确保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是,在试点期间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有些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完善。为把退耕还林工作扎实、稳妥、健康地向前推进,现就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作出如下规定:
一、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还林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采取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问题;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这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取得成功。
二、科学制订规划,加快退耕还林进度
(三)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退耕还林的地方,只要条件具备,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成水士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四)因地制宜,科学制订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要依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编制省级退耕还林工程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
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旱灌木,恢复原生植被。在雨量充沛,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
各地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多种合理模式还林,立体经营,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退耕后禁止林粮间作。
(五)及时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为了抓住造林最佳季节,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今年起,国家将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在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计划任务。各省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任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优先安排退耕还林,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实施退耕还林的工程县(市、区、旗,下同),在接到计划一个月内将年度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要组织编制县级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
根据气温候条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六)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补助粮食和现金。
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
(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四、切实抓好粮食补助兑现,确保农民口粮供应
(十)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折价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一)国家在下达年度计划的同时,核定各省的粮食补助总量,并下达到各省。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
(十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组织由省级政府负责,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粮源缺口较大时,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当地政府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兑现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
(十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粮食调运等有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到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十四)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退耕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对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进行认真检验,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十五)按报帐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粮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及时发放验收卡,农户凭验收卡到粮食供应点领粮。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验收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粮食。有关补助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必须做到种苗先行,保障种苗供给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年度计划中安排。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计算。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干旱、半干旱地区若遇连年干旱等特大自然灾害确需补植或重新造林的,经国家林业局核实后,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退耕还林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前提下,退耕农户与种苗供应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造林验收后,由种苗供应单位与退耕农户结算种苗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农户指定种苗供应商。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种苗的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是实施退耕还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必须先行建设,超前准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培育,组织好种苗的供应。
(十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和采种基地建设。种苗生产供应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积极鼓励农户育苗,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要发挥国有苗圃龙头企业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发展苗木产业,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十九)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种苗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和疫病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种苗供应单位和育苗专业户按规定的树种、数量、质量提供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种苗。
(二十)有关部门要加强种苗市场、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验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务“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准进入市场。坚决制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六、落实退耕还林各项配套措施,巩固退耕还林建设成果
(二十一)关于退耕还林的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二)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开展生态移民、封山绿化。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实行生态移民。对迁出区内的耕地全部退耕、草地全部封育,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中央对生态移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搞好迁入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对生态移民的农户给予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和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把生态移民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
(二十三)为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巩固生态环境建设成果,各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等。沼气池建设要逐步标准化、规范化,走产业化发展道路。中央对农村能源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四)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的农户,要保证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管护好林地和草地不受破坏。要彻底改变牲畜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严禁牲畜对林草植被的破坏。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禁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人为破坏林草植被行为。
(二十五)加强川地、缓坡耕地的农田基本建设,提高粮食单产,解除农民退耕后吃粮的后顾之忧,扩大陡坡耕地退耕空间,切实做到“树上山,粮下川”。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不同渠道的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
(二十六)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结合生态建设,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及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推广“公司加农户”,“工厂加基地”等做法,为农产品建立稳定的市场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七)退耕还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必须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基层,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组织群众做好退耕还林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务必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十八)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退耕还林重大意义的认识,本着实事求事、因地制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真正把退耕还林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十九)退耕还林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省级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级政府须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织实施好退耕还林工作。各能政府要切实把退耕还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省级政府要层层落实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各省西部开发办和计划、财政、林业、粮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共同做好工作。
(三十一)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作业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的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现等费用由地方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核查经费由中央承担。
(三十二)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决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三十三)本意见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林、还草、还湖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意见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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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新《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九十九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同日废止。

  局 长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第一节 考试报名

  第一条 报名参加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选择适合其参加考试的考点之一,以现场报名、信函报名或者网上报名等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考点城市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考点知识产权局)报名。

  第二条 报名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缴纳相关费用:

  (一)报名表及照片;

  (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工作证明原件。

  现场报名的,应当在报名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原件接受查验;信函报名或者网上报名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学历证书原件到其所选考点知识产权局接受查验。

  报名人员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下载报名表。

  第三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报名人员的报名表原件及有关信息数据上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准考证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编号制作。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名人员发给准考证,并将本规则中要求应试人员了解的事项通知该报名人员。

  第二节 考场设置与考场人员配备

  第五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集中、便利的原则设置考场。
设置考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考场的应试人员人数为30名,余数不足30名的单设一个考场;

  (二)每位应试人员一个桌位,应试人员横向之间应当有一个桌位以上的间隔;

  (三)每个桌位的右上角应当粘贴应试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码;

  (四)考场周围环境应当安全、安静,不得使用阶梯教室作为考场。

  第六条 各考点应当设总监考人一名,由考点知识产权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总体负责该考点的监考工作;每个考场应当设男女监考人员各一名,负责该考场的具体监考工作。
总监考人应当至迟于考试前一天召集由全体监考人员和巡考人员参加的监考职责说明会。

  第七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配备保卫和医务人员,协助维护考试秩序,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在考场附近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处理有关事务的场所。

  第三节 试卷运送和保管

  第九条 考试试卷和答题卡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有关部门运送至各考点,具体事宜和保密义务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配备专门的保密室及保险柜,用于存放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并配备封条及运送试卷的专用车辆。

  保密室应当具有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并实施二十四小时监控。存放了试卷和答题卡的保险柜应当加贴封条。

  存放试卷的保密室距离考场较远,需要将试卷或者答题卡临时存放在考务办公室的,应当在考务办公室配备保险柜并加强相关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各考点知识产权局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试卷保管人员专门负责试卷保管工作。

  保密室和保险柜钥匙应当由不同的试卷保管人员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从保险柜存取试卷、答题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试卷保管人员操作,巡考人员应当在场。

  存取试卷、答题卡应当由试卷保管人员详细填写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的试卷、答题卡存取记录单并签字,由巡考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启用前的试卷和答题卡、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四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发生泄密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第四节 考场规则

  第十五条 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按准考证号码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考桌右上角,以便监考人员查验。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迟到30分钟以上的,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试人员方可交卷出场。

  第十七条 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下列物品进入考场:

  (一)任何书籍、期刊、笔记以及带有文字的纸张;

  (二)任何具有通讯、存储、录放等功能的电子产品。

  应试人员携带前款所述物品的,应当在各科考试开始前交由监考人员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用笔正确,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和填写、填涂准考证号码,必要时粘贴条形码;答题时应当填涂到位、字迹清晰。

  因应试人员未按规定填写姓名、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未粘贴条形码导致身份无法确认的,其试卷无效;因应试人员损坏答题卡、填涂不到位或者书写字迹不清等原因导致试卷无法评阅或者影响考试成绩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应试人员发现试卷印制有误或者不清晰的,可以向监考人员反映,但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场规则,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随意站立或者随意走动,不得查看或者窥视他人答题卡,不得传递答题卡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任何信息,不得在考场内吸烟。

  第二十一条 应试人员提前答完试卷的,可以在座位上举手示意,待监考人员收卷后离开考场。

  考试结束时间一到,应试人员应当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离开考场。
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或者答题卡带出考场,交卷后不得在考场及附近逗留喧哗。

  第五节 监 考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当在总监考人的指挥下,明确岗位,按照分工完成下列工作:

  (一)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两名监考人员一同到保密室或者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和答题卡。

  (二)考试开始前10分钟宣布考场规则,当众启封答题卡封装袋并向应试人员分发,要求应试人员及时在答题卡上填写姓名和填写、填涂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条形码。

  (三)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当众启封试卷封装袋,核对无误后向应试人员分发试卷。

  (四)逐个核对应试人员与其持有的身份证件、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核对应试人员准考证号码与座位上粘贴的号码是否一致;检查应试人员在答题卡上填写的姓名、填涂的准考证号码或者粘贴的条形码是否与其姓名、准考证号码一致。

  (五)在考试期间维持考场秩序,保证考试的正常进行。

  (六)考试结束前15分钟向应试人员发出时间提示。考试结束时间一到,要求应试人员立刻停止答卷并将答题卡翻放在考桌上离开考场。

  (七)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写明考场秩序状况、缺考人员准考证号、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以及处理经过等详细情况。考场记录单应当填写一式两份,一份与所在考场的有效答题卡一同放入答题卡封装袋中封装,另一份交由巡考人员带回交给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八)每科考试结束后,按照所在考场的应试人员人数清点答题卡,将清点后的答题卡按考号顺序排序并封装。封装时应当在答题卡封装袋开口处加贴密封签、加盖骑缝章,并在答题卡封装袋正面写明考点城市、考场编号、有效答题卡数量,签名后交由试卷保管人员存入保险柜。

  (九)每科考试结束后,清理考场并对考场进行封闭,考场钥匙由监考人员专管。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临场生病的,应当联系考点配备的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治疗;对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当说服其终止考试。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或暗示;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闲谈、接打电话或者做其他与监考无关的事情。

  第六节 巡 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各考点委派巡考人员。巡考人员应当参加考点知识产权局在考试前召开的监考职责说明会。

  第二十七条 巡考人员应当在试卷到达之前检查各考点试卷存放处是否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查看考场设置和监考人员配备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节的规定;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考点知识产权局指出,共同研究补救措施,必要时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报。

  第二十八条 巡考人员应当全程参加试卷和答题卡的接收、存取、运送、分发、销毁等项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考点知识产权局指出,共同研究补救措施,必要时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汇报。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过程中,巡考人员应当对各个考场进行巡视,查看各考场秩序是否正常。

  第三十条 在全部科目的考试结束之后,巡考人员应当及时安全运送有效答题卡返回,交至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保密室。

  第七节 阅 卷

  第三十一条 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统一阅卷的组织协调工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专利法律知识与相关法律知识科目采取机读阅卷方式;专利代理实务科目采取无纸化人工阅卷方式。

  第三十三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考试结束后公布专利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科目的试题及其参考答案;公众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一周内对参考答案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拆封答题卡封装袋、机读阅卷、扫描答题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共同完成。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参加专利代理实务科目的评阅工作,由相关专家组成阅卷领导小组制定专利代理实务科目评分标准,阅卷人员应当根据评分标准认真阅卷。

  第三十六条 阅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将答题卡带出阅卷地点,不得损坏或者丢失答题卡,不得外传与阅卷有关的信息。发现答题卡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七条 考试成绩公布前,任何人不得擅自泄露分数情况。

  第八节 成绩公布与复查

  第三十八条 阅卷工作结束后,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公告形式说明成绩公布日期、成绩单获取途径和成绩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应试人员认为其考试成绩有明显异常的,可以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查申请;逾期提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

  考试成绩复查仅限于重新核对答题卡各题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应试人员不得亲自查阅其答题卡。

  第四十条 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出复查请求的应试人员。

  第四十一条 复查发现分数确有错误需要予以更正的,经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并签名,报考核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更正分数。

  更正分数的答题卡及相应复查文件一并留存两年,用以备查。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则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形外,考试成绩公布半年后,经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答题卡销毁。

  第九节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九十九号发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同日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