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转让审批
第三条 特大型和大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省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净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净资产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属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
第九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资格证。
第十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交易场所;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人员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不受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当的产权转让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权要求产权出让方提供被转让产权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产权出让方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名义参与产权转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制发的《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在省和设区的市设立。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七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可以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的,必须接受同级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并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值时,必须报原确认评估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的收益应当用于经营性再投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终了前,分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的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请其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
资产损失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