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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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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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惠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业经十届1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相关解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各级信访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答复工作。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答复、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单位为办理单位。答复或复查单位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或复查单位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单位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法、合理。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的答复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答复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答复或复查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收到答复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第六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委、市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责任单位答复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申请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局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20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并说明理由。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形是:
  1.信访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经告知逾期仍未补齐相关材料的;
  2.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的;
  3.该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4.该信访事项有关单位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的;
  5.该信访事项已经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
  6.自答复、复查意见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7.原承办单位出具的答复或复查意见未加盖本单位印章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市信访局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答复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函退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答复或复查;对原答复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单位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审查完毕后,应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惠州市人民政府”印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情况,复查、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 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答复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第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由经办人填写《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并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执》中予以注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答复单位、信访人各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五份,省信访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原复查单位、信访人各一份。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单位一律不再受理,由有关责任单位对信访人做好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已作出答复、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作信访事项终结处理。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信访请求的,有关单位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