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1:0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2002]第 126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0日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二月一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
(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7日内作出变更批复。
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批准内容;
(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发出噪声扰民。
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
(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
(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指导各区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平方米/户,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我市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收(回)购及租赁住房补贴等专项资金。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不同的来源渠道,实行市、区廉租住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管理等,不足部分在市、区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便利,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避远、方便生活。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房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收购存量空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额外简单装修费用计算;收购存量空置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契税计税价格作为参考依据,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装修费用纳入建房成本。政府收购其他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时,应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权属情况,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届时向外公布。
  第二十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的限期不得超过3年。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同时符合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标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按要求填写并经社区居委会同意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五)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经过审核的家庭,在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它约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廉租住房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逾期未腾退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消其登记;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5〕75号)和2005年12月28日发布的《安阳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安政办〔2005〕177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各类档案机构, 保障档案事业经费并将其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计划、财政、机构编制、人事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依法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按专业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单位档案机构是各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档案室、档案处、档案科,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分别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和管理。
重点收集和管理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由市或者区、县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文件材料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有关专门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门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裁决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开发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先进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加强对档案库房有害物质的防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本专业档案管理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或者专门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
前款所列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公民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本档案馆或者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本市逐步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他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损、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予以没收;对于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予以征购。
第三十八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