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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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发展通信事业,维护通信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通信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管理本地区通信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并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通信服务,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服务行为,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农话初装费、附加费、农话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
第八条 发展通信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居住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备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工程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和通信发展规划预设通信管道。
第十条 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有通讯需求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通信技术标准在设计、施工时预埋电信管线等设施,并统一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线路,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线路走向合理,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断设备和线路。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用电话亭(点)的设备,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
从事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帐号、密码等通讯号码的行为。
禁止在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在通信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并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通信线路交接箱、配线箱、信报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掷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支架、标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非通信线缆和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5米、市区内各1.5米范围内)以及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市话管线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光缆、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吸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企业事先报备的通信设施的位置、路由等资料,按前款间距规定审批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微波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与标准等资料。
在无线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波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一)因建设需要搬迁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广播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从事上述行为影响通信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十条 树木因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时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和邮件安全,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相关运输单位应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统一安排装卸、存储和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及方便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出入的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市区、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及受阻路段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规划或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有关部门或者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邮电部门因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的现金以及用户委托银行缴纳的通信资费,应当及时如数办理。
第三十四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非法开拆他人的邮件、电报或窃听他人的电话;不得
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和职工的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三)故意延误、损毁邮件、电报的传递;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五)限制或强制用户使用某种业务或通信终端设备;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或勒索用户;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已办理邮件投登记手续的用户,应当在登记之日起6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八条 报刊丢失短缺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查询,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属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造成的,应当补发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及时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邮电部门办理的汇兑业务,应当保证按时兑付,不得强行转为储蓄。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2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规定付给用户利息,或者根据用户要求,退还交纳的安装迁移费及利息。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后,通信企业应当立即查原原因。属线路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减半收取用户的基本月租费;超过15
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通信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无偿提供查询并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邮电部门或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2000
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经营后,仍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通信阻断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恢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处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本省境内军队的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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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资料市场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生产资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生产资料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
(六)查处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经营国家限制经营的生产资料的,应当先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进行生产资料一次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一次性经营许可;经营品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需要从事生产资料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生产资料,均可进行交易。进行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限制流通的生产资料,其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产品,其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统一收购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进行交易:
(一)走私物资;
(二)救灾物资;
(三)国家规定应当作报废处理的产品或者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资。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超储积压物资、闲置设备以及以物抵债物资,可以上市销售;按照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方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期货交易的品种和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有指令性价格的,必须执行指令性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检测。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合格商品;
(二)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串通订价,损害购买者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利益;
(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七)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八)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十)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生产资料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其它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照、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物品的来源和数量,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或处理,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广告法》、《经济合同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程序和办理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对原产于或出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在数量限制和许可证发放方面给予非歧视性待遇。
  原产于缔约一方境内、进口到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产品将根据缔约方的本国法规在法律、规定和税赋方面享有不少于提供给国产产品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和促进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现行国际市场价格作为洽谈商品价格的基础。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办理。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和经营常驻代表处。

  第十条 
  1.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就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之日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以中文、拉脱维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迪斯·比尔卡夫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