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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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和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办法

为确保水利工程水费的正常征收,建立以水利工程水价为杠杆的节约型供水用水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改革农业用水价格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及价格管理权限
(一)水利工程水价的制定原则
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应坚持防洪和生态供水等公益性部分的
成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各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经营性
部分的成本费用通过核定水利工程水价、征收水利工程水费来
补偿的政策,在核算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
基础上,按照成本补偿、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
则,区别不同用途分别核定。
1.农业灌溉用水水价:按照维持工程正常运转、满足农业
灌溉功能正常发挥所需要的维护、管理成本和合理费用的原则
进行核定;
2.工业生产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进行核定;
3.城乡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
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其利润率略低于工业生产
用水的利润率;
4.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根据其是否结合其他用水、发电机
容量、电站梯级等不同情况分别核定用水水价。
(二)水利工程水价的管理权限
1.市级直管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
整方案,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市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代管的水利工程和跨区县(自
治县、市)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
案,经该工程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价格、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集体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已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
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利工程,由所在区县(自
治县、市)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格,经营管理者
与用水单位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二、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办法
(一)农业灌溉用水水费的计收:全面推行“按货币计价、
以货币结算计收”的办法,并继续实行两部制水价。其水价标
准为:容量水价13.5—18元/亩,计量水价0.05元/立方米。容
量水费按工程的有效灌溉面积计收(各工程的有效灌面应当综
合考虑工程设计灌面、“三查三定”的有效灌面和近年来供用水
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并予以公布),计量(计时)水
费按供水量(时间)计收。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其经
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情况,在指导价格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容
量水价,计量方式难以确定的地区,可暂不收取计量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用水水费的计收:实行“以货
币计价、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计量收取”的办法。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的计收:发电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电厂上网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
原则上按上网电价的24%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
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及以下
各级小型水电站可按电厂上网电价的8%计收。
三、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理体制及农业水费征收
办法
(一)严格界定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范围。原则上由国
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以及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
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或已明确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
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应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一
一登记、列表,向社会公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计收
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今后,水费征收的统计
口径和考核工作只包括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
(二)逐步改革农业灌溉供用水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地方,
可将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逐步分离为枢纽、
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下同)渠系工程管理
两部分。枢纽、干渠工程仍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具
体负责枢纽及干渠工程的蓄水、保水、输水、防洪、安全、维
护和多种经营。灌区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由受益灌区组建灌区管
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职责是负责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配套设施建设和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灌区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原则。灌区跨乡镇的,以乡
镇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乡镇灌区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
民政府领导或乡镇人大主席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乡镇水
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人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各受益
区的村委会主任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只跨村社、不跨
乡镇的,以村为单元组建 XXX水库XXX村灌区管理委员会,
由村委会主任兼任灌区管理委员会主任,村委会副主任、有关
社(组)的负责人为灌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灌区管理委员会领
导成员的任期一般应与乡镇或村级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四)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
1.各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计收工作。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年初制定年度农业水费征收计划,并
与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签定供用水和水费征缴合同。各灌区管理
委员会再将农业灌溉用水水费计征计划和合同层层落实,签定
到户。
2.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分配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分离为枢纽、干渠工程管理和灌区支渠以下
渠系工程两部分管理的,其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费的60
—70%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于枢
纽、干渠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整治。其余的30—40%留
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灌区支渠以下(含支渠)渠系工程的
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灌溉配套设施建设、水费征收管理和其
他日常管理工作(水费征收管理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经费可占
灌区管理委员会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的20—30%)。
水利工程未实行分离管理的,容量水费和计量(计时)水
费的85—95%由各灌区管理委员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
其余5—15%留给灌区管理委员会,用于水费征收和其他日常管
理工作。
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将其掌握使用的水费总额(含农
业灌溉、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水费)的30%交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统筹安排所辖区域内水利工程的
维修整治和更新改造等。
4.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各灌区管理委员会的水费应专户
储存、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使用水费时,其使用计划必须报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其他水利工程的供用水管
理体制及水费征收办法
(一)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国家管理的水利工
程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其水费使用和工程
的维护保养、病害整治等,由所在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组
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区农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决定。
其水费的30%交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中
掌握,统筹安排用于该乡镇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枢纽和
干渠整治。
(二)集体管理的石河堰、山平塘等其他水利工程、已实
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水利工程和民办、私营及其他投资建成的水
利工程的水价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经营者与用水户通过合
同协商解决。其管理模式、水费计收、使用和工程的维护保养、
病害整治等由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组织用水单位按照“一事一
议”原则自主决定。
五、水费交纳期限及责任
(一)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交纳。容量水费应按合同规定
时间或在春灌前交纳,计量(计时)水费在灌溉放水时交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也可根据用水计划预收部分水费。
(二)工业生产、城乡生活、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交纳。
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月按实际用水(发电)量向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缴纳水费。
(三)法律责任。对逾期不交水费者,供水单位有权限期
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
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出停水书面通知15天后,水利工程管理
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承
担。
六、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水费要严格用于水利工程的生产运营、日常管理、
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工程水费。
水费的征收管理及使用要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及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七、其他
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
定,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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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为满足城乡居民购买国债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300亿元。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从1998年10月14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二、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分为3年期和5年期两种,其中3年期180亿元,年利率5.85%;5年期120亿元,年利率6.42%。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票面利率,也在同一天按银行3年期和5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相应调整。
四、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能更名,不上市流通,不得用于抵押贷款。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银行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发行期内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
五、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的网点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10月13日

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9年3月12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切实履行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责,及时掌握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情况,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建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是指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由于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海洋环境受到污染损害,依法或有关规定应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事件。具体包括:
1、陆源排污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2、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环境事件;
3、违法违章倾废事件;
4、未经海洋主管部门环评审核,擅自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
5、赤潮;
6、污染损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
7、其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事件。
二、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情况。
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间接损伯在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
2、污染海域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含本数)的;
3、溢油量在10吨以上的;
4、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
5、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四、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发生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直赴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准确的认定。
五、一般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外)应当于每月月底汇总后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凡属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六、重大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快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两类。
快报应于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上报,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上报的内容包括: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肇事者等。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前一次报告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事件处理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等详细情况。
七、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及时纠正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八、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发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和1月15日之前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汇总表附后)。
请各单位、各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抓紧落实。国家海洋局的通讯方式是:
电话:(010)68020193
传真:(010)68030799
E_mail:gjhyjhbc@public.east.cn.net

附: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事件报告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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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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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 │ ┃
┃染物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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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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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经 │ ┃
┃济损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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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 ┃
┃处│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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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处 │ ┃
┃ │ 理 │ ┃
┃情│ 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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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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