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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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
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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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NNSA)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以下称MITI)(以下称缔约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希望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按照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和双方代表间最近互商的结果,在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根据《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与范围
  一、本协议旨在加强缔约双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水平。本协议对两国各自核电厂的安全所负的责任无任何影响。
  二、本协议包括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如下内容:
  (一)共同召开会议;
  (二)情报交换;
  (三)技术专家交换;
  (四)相互协商举办其他活动。

  第二条 合作活动方式
  一、合作活动的方式,如附件所述;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二、合作活动的方式,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随时修改。

  第三条 实施
  一、缔约双方本着适当分担责任与分享利益的原则,协调各种合作活动,为促进双方的合作而努力。
  二、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名协调人(以下称协调人)负责本协议的执行。

  第四条 其他
  一、本协议的实施以《协定》为基础。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缔约各方如未得到对方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本协议可自动延长五年。今后也可用同样方法延长。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NNSA或MITI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本协议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四、本协议经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同意,随时可以修改。
  五、在本协议基础上交换的资料,应尽可能使用英文记述,在没有英文版的情况下,各方应尽可能在原件上附上英文的摘要,英文版制成后应尽快提供。
  六、根据实际情况,除非互相同意,财产情报不应包括在本合作活动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内。
  七、为了便于缔约双方进行合作活动,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交换的情报提供给指定机构。
  八、若事先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所交换的情报。
  九、NNSA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北京核安全中心(BNSC)
  (二)NNSA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MITI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财)原子力发电技术机构(NUPEC)
  (二)(财)发电设备技术检查协会(JAPEIC)
  (三)(社)海外电力调查会(JEPIC)
  (四)MITI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一、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黄齐陶            川田洋辉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对农业机械登记、检验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训、考试、审验等实行免费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安全协会或者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记与使用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交的证明、凭证不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提交的证明、凭证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向原核发证书、牌照的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经核实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照应当悬挂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所有权转移、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来源证明,并交回原登记证书和牌照。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号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三)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机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四)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不得拖带全挂挂车;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不得拖带其他农业机具;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护罩,配备安全消防设施;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员护行,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者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应当置于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驾驶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相关的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培训。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场区作业、停放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机械毁损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重大农业机械事故、较大农业机械事故和一般农业机械事故四种。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人按照违规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业机械作业场区进行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指导、安全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以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移动式检测、移动式电子考试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