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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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
对资质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50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30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供水量,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四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下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资质审验不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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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资部门应根据两级平衡、集中管理的规定,于每月八日前向上海外贸局报送下月份外贸货物的进出口货源计划,并于每月十日前向上海港务管理局报送下月份内贸货物的出口托运计划。特殊货物应另列清单说明。
第三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参加上海市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召开的两级平衡月度运输计划会议,接受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积极制定措施,组织装卸疏运。
第四条 物资部门和运输部门应以核定后的内外贸月度运输计划为依据,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负责召集有主要物资部门和铁路、市内运输以及长江、沿海、内河航运等部门参加的旬度疏运会议(每旬逢九日,二月下旬提前二天召开),总结本旬疏运计划的完成情况和存在问题;物资部门提供港存货物的流向、数量、托运情况;运输部门根据托运要求,
积极提供运力,共同平衡,编制好下一旬的疏运计划。
第六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对进口船舶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合理指泊,并积极组织好货物的车、船直取。对重点船货,应召开船前会议,落实接卸等各项事宜。
第七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应根据“以疏保卸、以出保进”的原则,优先安排昼夜疏运作业计划。如遇大船装卸作业和疏运作业发生矛盾时,必须首先服从疏运。
第八条 凡承运国外进口烈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事先须经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征得上海港务管理局的确认后方可承运,否则不予起卸,或由港口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处理。其费用和风险应由承运船舶承担。
第九条 凡不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或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否则不得予以起卸中转。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物资部门存放在港口库场的国内外进港、进口货物,港口按以下办法计收保管费:
(一)从货物进入库场起至提离当日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所规定的费率,计收正常的保管费;
(二)从每票货物全部进入库场的当天开始,凡超过十天未提离的货物,自第十一天起至第二十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超期累进保管费;自第二十一天起至提离当天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百分之一百的超期累进
保管费。
(三)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铁矿石和国内外进港的煤炭,在分区允许堆存量以内(详见附表),暂不加收累进保管费,但对超过允许堆存量的部分,从超过的当天起,至提离时止,按交通部颁《港口费收规则》规定的费率,加收累进保管费百分之一百。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超过三个月未提离的货物,港口可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所得价款除按规定扣除应缴的各种费用外,余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收超期累进保管费、转栈和作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均推迟十天,逾期不提的仍按《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一)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交通部临时决定,改至上海港起卸的货物;
(二)橡胶的检验甩样部分。
第十三条 在本市发布台风紧急警报期间,对已纳入疏运昼夜作业计划而无法完成的货物,可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第十四条 在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时,对于需要转栈或转离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必须提前三天发出书面催提通知;对于堆存期超过三个月需要进行处理的货物,上海港务管理局应在堆存期满一个月、两个半月两次发出书面催提通知。
第十五条 为了加速货物疏运,在原定运输方式没有能力承运时,上海港务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他运输方式疏运,并提前通知物资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六条 对于同品种的大宗货物,港口不得擅自借调。如因操作衔接等原因,必须借调时,应事先征得物资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因上海港务管理局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上海港务管理局免收误期货物保管费两天,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进港提货的车、驳空放费用。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粮食、化肥、铁矿石、煤炭允许不累进计费存量表
单位:吨
----------------------------------------------------------
单位名称 | 货种 | 全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上港
| | 共计 | 二区 | 六区 | 七区 | 八区
----------|------|-------|------|-------|-------|--------
上海市进口粮食转运站|国外进口散粮| 60,000|筒仓 | | |
| | |10,000| | |
| | |堆场 | | |
| | |50,000| | |
武汉钢铁公司 |国外进口铁矿| 25,000| | | | 25,000
| 石 | | | | |
梅山工程指挥部 |国外进口铁矿|120,000| | | |120,000
| 石 | | | | |
上海农药化肥经营处 |进口散化肥 | 20,000| | | | 20,000
上海市燃料供应公司 |国内外煤炭 |300,000|30,000| 70,000|200,000|
浙江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90,000|10,000| 20,000| 60,000|
江苏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50,000| 5,000| 15,000| 30,000|
福建省煤炭转运站 |国内外煤炭 | 25,000| | 10,000| 15,000|
华东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90,000|20,000| 10,000| 60,000|
浙江电管局 |国内外煤炭 | 15,000| | 5,000| 10,000|
| 煤炭合计 |570,000|65,000|130,000|3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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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区分户超过部分应收取累进保管费,不受全港总数的限制;
2.其他单位、其他货种一律按规定收取累进保管费,包括上海焦化厂、上海
海运局在内,不予优惠。



198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