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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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自去年贯彻国务院扩大企业自主权十条暂行规定和省委[1984]17号文件以来,企业有了一定的自主权,生产得到发展,全省工商企业经济效益明显提高。但是,由于现行经济体制的种种弊端,加上不少企业本身素质较差,目前企业仍然缺乏应有的活力。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我们必须围绕这个中心环节,进一步解放思想,以开拓的精神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努力把企业搞活,使企业真正成为
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做到企业效益不断提高,速度稳步增长,技术日益进步,职工生活也相应得到改善。
一、加快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建立一个以厂长为首的具有经营开拓精神的领导班子,是搞活企业的关键。今年内全省企业都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不仅要懂技术、懂专业,更要懂经营管理,具有商品生产观念和强烈的竞争意识;不仅看学历,更要着重实际才干和政治素质。要进一步搞好党政分工,党委书记要积

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切实抓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依靠职工办好企业。
厂长要敢于和善于使用中央和国务院所赋予的企业自主权和各项规定,要敢于抵制各种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不正之风,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横加干涉。
厂长要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近期和中长期的经营战略规划,使企业有明确的奋斗目标。要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国家给厂长权力,厂长要对国家多做贡献,首先要保证完成上交国家的财政任务,同时要保证职工的合法利益,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效益承担经济的和
法律的责任。对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
二、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彻底打破企业内部的“大锅饭”
搞活企业主要应该面向内部,依靠自己。要挖掘潜力,发挥优势,向经营型、开拓型转变,把生产搞上去,把质量搞上去,把效益搞上去。
在企业内部要继续推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经济责任制。通过层层承包,把各项经济指标真正落实到车间、班组,直至个人,做到奖惩兑现,克服平均主义。要注意落实工程技术、企业管理、供销人员的责任制,做到职责分明,奖勤罚懒,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重奖,充分调动这
些人员的积极性。
国营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国务院[1985]2号文件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今年第一季度各地市要搞好试点,二季度扩大试点范围,下半年逐步铺开。条件不成熟暂不实行这项改革的国营企业,可仍按国务院[1984]55号和省委[1
984]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要把节约能源、原材料作为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企业要根据不同情况,把降低能源和主要原材料消耗的指标,层层分解,实行多种承包形式。节约有奖,奖金计入成本;超耗受罚,款项不得计入成本。扩大节约奖范围,节约单项奖不限于原规定的十项物资。凡主要原材料
和能源消耗定额低于上年实绩,定额先进,并有科学的计量手段和严格的考核办法,都可按节约价值的一定比例提取节约奖。企业年初就应确定节约指标和奖励办法,报有关部门备案,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三、国营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
小型工商企业,主要采取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有的可以承包,租凭或有偿转让给职工集体或个人经营。这些企业一律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办法纳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原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新增的职工除外)。
四、一业为为,多种经营,扩大横向经济联系
企业根据自已的优势,可以跨行业、跨地区,打破所有制界限,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要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加强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以及城乡联合。城市要积极向乡镇扩散产品的生产和零件加工,支持乡镇企业,使城乡经济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各企业要在搞好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基础上,将多余的资金、劳力、人才充分利用起来,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尤其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在减人增收上闯出新路子。
对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按增值税原则征税,不增加企业税负;对企业在保证上交税利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用自有资金与其他企业联营所得的新增利润,在三年内免征调节税和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与外省市联营的所得利润在二十万元以内的,还可以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
两年内适当减征所得税。企业多余人员兴办的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行业,免交一年营业税和三年所得税。
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坚决把权放给企业
省直厅局的直属企业,除极少数经省政府批准者外,都必须在今年以上半年下放到企业所在的市县。
国家已明确规定给企业的权力,必须坚决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克扣,不得明放暗收,或上放中间不放。企业下放后,主管部门的任务要转向做好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要改变企业多头领导的状况,一个企业一般只应有一个主管部门。对于多头领导的企业,由各级经委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今年上半年,要认真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对原来各有关经济部门所设的公司,凡属于经济实体性质的公司,要完善发展,按照国务院“扩权十条”的原则,划分内部职责范围,搞好内部分级分权管理,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力,要放给所属厂、矿;半经济、半行政性的公司,有条
件的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没有条件,而行业管理又必不可少的,可转向行业管理;属于行政性的公司,从行业管理角度看又没有存在必要的,坚决撤销。要允许企业退出所在公司,自找“婆婆”,参加别的公司,或与别的企业联合经营。衡量经济实体的标准是,必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法人地位。对党政机关办的各种公司和企业,坚决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精神,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特别对经营商业的各种公司,要重点加以整顿。从事工业、交通、技术咨询、服务性的,可以继续办下去。但经营方向必须端正,必须按照中央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人、财物上与机关单位彻底脱钓。
六、下达指令性计划,要给企业留有余地
指令性计划由国家和省计划部门下达,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层层加码。企业要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计划部门下达产品生产计划,必须建立在供产销平衡的基础上,计划增长部分要合理,给企业留有10%左右的余地,使企业有产可超。凡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计划分配不能保证或市
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有权提出修改计划,报下达计划的部门审批,报告一月内不予答复时,即作为指导性计划执行。企业在保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的前提下,执行指令性计划造成产品积压的,经济责任由下达计划的部门负责。计划调拨的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
给企业,超产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煤炭按已定分成比例执行。企业由此增加的留利,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七、改革物资供应体制
政府的物资部门主要是搞好物资的综合平衡调度,制定方针政策,不直接管物资的经营工作。物资部门的下属公司,一律实行企业化管理,走物资经营商业化、物资企业商店化、物资供应商品化的新路子。
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按照“国家分配指标,企业自行订货”的原则,设立“两库制”,即物资企业的仓库和生产企业的仓库,其他所有中间环节一律取消。并按经济区划组织供货。对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供应量不能减少,质量、品种、规格不能变动,严禁通过转拨计划指标索取
费用。
市场调节部分,要放开搞活,各企业都可以参与调节。各级各部门的物资供销公司,应在经济上与上级机关脱钩,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供销企业。供应各企业的物资,应按规定计算进销差价。
开辟生产资料市场,各城市要建立物资贸易中心。物资企业和生产企业都可以通过贸易中心挂牌自行交易,任何部门不得垄断。企业积压、超储和超产的产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自行销售,或者通过贸易中心,随行就市,议价销售。
八、扩大企业对外经营权
产品出口,要广泛推行代理制。企业有权选择代理单位,主要委托本省出口机构代理。如本省出口机构无力推销产品,或价格过低,企业也可以委托外省出口机构代理。
凡外贸部门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应严格履行,单方中断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外贸部门要向生产企业公开国际市场商品价格,及时通报市场信息,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统一对外。外贸部门还应组织有出口产品的企业参加对外贸易业务洽谈,出国考察,了解信息。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输出口业务。
要改革外汇管理制度。地方分成外汇原则上一半留给省,另一半属于工业品的留给企业,属于农副产品的留给县和收购单位。创汇单位有权使用外汇,也可以通过银行进行有偿转让。市和行署对本市(行署)内所有企业和县的外汇额度可以协调。
要简化技术引进的审批手续。省和地市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由计委、经委和外经委按分工分别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碰头,统一审批,提高工作效率。
九、放宽政策,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决策权在企业。主管部门主要是服务,要在技术是否先进、经济是否合算、布局是否合理等方面给予指导,防止失误。技术改造的项目一般作为指导性计划,只有个别项目是指令性的。谁的积极性高,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谁的项目就优先审批安排。
技术改造项目用税利还贷部分可暂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视为上缴利税,与企业工资总额挂钩,实行浮动。
对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以及老项目填平补齐等一些本身不能新增能力的项目,由省市县财政各拿出一定的资金,作为贷款贴息。
银行对于企业申请贷款的项目,要简化手续,择优积极扶持。对于优质名牌和开发新产品的要优先予以扶持;对于产品定向准确,并有发展前景的,要大力扶持;对于本企业效益不好,但社会效益好,财税部门应采取贴息贷款或减免税收等办法给予扶持。对于本企业和社会效益都不好
的不予扶持。银行要大力开展实物租凭业务。
对技术改造项目提倡实行招标承包,本企业职工中标承包的,其收入可以从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企业原规定上交的百分之三十折旧基金,从一九八五年起全部返还给企业。在保证财政上交的前提下,大中型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低于百分之四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点五,低于百分之五的可再提高百分之一,高于百分之六的维持原来的水平。
十、改革企业从事劳动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开发
企业的科技和管理人员逐步实行招聘制。要打破资历、学历和干部、工人身份的界线,不拘一格用人才。招聘由厂长(经理)负责。凡在本市、县范围内,科技和管理人员可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向主管的人事部门备案;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招收
计划外的季节工和临时工。
打破人才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疏通人才合理流动渠道。凡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当的技术人员,企业应积极予以调整,否则,允许本人辞职,接受其他单位聘请,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企业要重视智力开发,加强职工培训,可以有计划地选派人员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教育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特别要鼓励职工自学成才。职工教育所需经费,可由各企业根据经济能力,从企业后备基金中提取一部分,与其他途经提取的教育经费捆在一起,统筹使用。
搞活企业涉及面广,难度很大。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并确定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直各部门,都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把自己的工作切实转移到为企业服务的轨道上来,满腔热情地支持企业改革,千方
百计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造血”功能。省直各部门要带头执行本规定,并于三月底以前拿出具体的贯彻意见报省委、省政府。各级经委和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财税、审计、银行、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切实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巩固和发展我省经济工作的大好形势。



198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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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613

实施时间:19920613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科技市场

题注:(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技术市场“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领导,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方便基层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以及中介方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述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负责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六)对从事技术交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七)组织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 (八)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检查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省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依法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商、计划、财政、税政、物价、银行、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及其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与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依靠自身技术力量和掌握的技术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除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外,还可从事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生产、经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组织推广运用技术成果等项活动。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可以依法从事技术商品信息的收集传播;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必要的中介服务;组建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和参与组织其他技术交易活动。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套取技术转手倒卖;不得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委托方和第三方经中介介绍直接挂钩后,不得拒绝向中介方支付必需的活动经费、报酬。

第十一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包括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凡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编委同意,由同级科委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凡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并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手续,按照省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从事技术市场技术工作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可按照工程技术序列或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评审、聘任,在工资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以及技术招标、中介方联系介绍等形式。科研、生产以及其他方面的技术攻关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六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经营管理,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凡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范围的技术交易会或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由举办单位报经省科委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由举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委批准。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除保证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如在成果鉴定半年后,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单位可以向下达计划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进行转让,收入归研究单位。

第十九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知识和技术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使用所在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技术合同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全省统一的文本。技术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以内到当地科委或科委委托的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经认定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合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交易部分和不属于技术贸易的其它合同,不予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的标准由省科委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会同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申报工作。所有技术商品经营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都要按有关规定为技术市场统计申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商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省科委和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市科委可以根据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组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开展技术合同仲裁工作。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款》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五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卖方在价格上应从优照顾。技术交易的价款或报酬中包含非技术性交易金额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交易的收入计入技术交易金额。非技术交易所得的收入不能享受国家对技术交易收入的各项优惠。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26

第二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交易费用,可按国家规定在产品成本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在两年内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支付;取得科技开发贷款的,可在该项目新曾利润中税前还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报酬。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技术交易成交过程中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通讯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是技术交易成交后,中介方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其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技术交易中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按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交易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年度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应从技术交易活动所得的税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省确认的贫困地区转让技术的,奖金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上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减免税额度和提取奖金比例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到银行提取酬金、奖金和申请科技贷款。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能享受技术交易的各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单位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照章纳税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一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照章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吊销技术交易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迫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巴黎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9日)
                简介

  本规则于1990年6月24日至29日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巴黎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纳。

 1.适用范围
  (i)本规则定名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ii)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该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

 2.定义
  (i)在本规则中:
  “运输合同”系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任何运输合同;
  “货物”系指根据运输合同承运或接管待运的任何货物;
  “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
  “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规则6第(i)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
  “支配权”系指规则6所述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ii)本规则中凡提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应包括经他们授权的代表。

 3.代理
  (i)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不仅代表其自己,同时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也代表收货人,并且向承运人保证他有此权限。
  (ii)本条在,并且仅在,根据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为使收货人能起诉或被诉所必需时,才予以适用。收货人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他应承担的责任。

 4.权利与责任
  (i)运输合同应受适用于该合同的、或者当运输合同由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包含时,强制适用于该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制约。
  (ii)除始终受第(i)款约束外,运输合同还应受下列制约:
  (a)本规则;
  (b)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承运人的标准运输条款和条件(如有的话)包括任何有关非海上运输部分的条款和条件;
  (c)当事人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iii)如第(ii)款第(b)项或第(c)项下的条款和条件与本规则不一致,得以本规则为准。

 5.货物说明
  (i)托运人保证其提供的有关货物的详情的准确性,否则,应赔偿承运人因任何不准确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
  (ii)如承运人未作保留,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中有关货物数量或状态的任何记载,
  (a)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b)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应是收到如此记载的货物绝对证据,并且,不得提出相反的证据,但以收货人始终善意行事为条件。

 6.支配权
  (i)除非托运人已按下述第(ii)款行使其选择权,否则,他应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准据法禁止,否则,他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收货人请求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他应以书面形式或为承运人接受的其他方式,给承运人以合理的通知,并就因此造成承运人的额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ii)托运人具有将支配权转让给收货人的选择权,但应在承运人收取货物之前行使。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在海运单或类似的文件上(如有的话)注明。选择权一经行使,收货人便具有上述第(i)款所述的各项权利,同时,托运人便终止此种权利。

 7.交货
  (i)承运人凭收货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ii)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已合理克尽职责,核实自称为收货人的人确系事实上的收货人,则对错误交货不承担责任。

 8.效力
  如本规则的任何内容,或者,根据规则4并入运输合同的任何规定,与强制适用于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则在该范围内,并且仅在该范围内,本规则和此种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