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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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大


(1994年7月15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和依照本规定上交村(社)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等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村(社)提留预算方案进行备案监督;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收取和管理乡(镇)统筹费;
(四)调解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第七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即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中的农民人均所得)的5%,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情况分摊:
(一)承包耕地的农民,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按其耕地面积或劳动力或人口计算,分小春、大春两次交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提取一定的比例,缴纳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 村(社)提留不行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农村教育费附加按1.5%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镇)的村(社)提留预算方案,
一并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在会审议通过,报区(市)县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份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社)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承担的劳务可纳入农业承担合同管理,或区(市)县以户为单位,统一制发《农民负担手册》,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会同村(社)财会人员将农民负担项目填入手册,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为举办本村公益性事业,需要农民在法定义务以外集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向农民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市)县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社)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强行要求农民投劳或以资代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四)平调、挪用、贪污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经及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分别按国务院《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上交村(社)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交纳的处理决定,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过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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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
第三条 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五条 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
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
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

第三章 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托幼园所内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托幼园所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托幼园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结构工资,结构工资的经费由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的有关规定轮休寒、暑假。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农村幼儿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后,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乡政府 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所的建设。每一街道办事处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教育质量较高的幼儿园。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街办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在职职工逐步实行养老保
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布局规划,由市计经委会同教育、规划、城建等部门制定。托幼园所建成后,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按建筑面积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托幼园所一项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减免。
凡属小区建托幼园所,不论谁开发、谁投资,均不能以任何借口改作他用或挤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挤占的要限期恢复原貌,并要赔偿经济损失,如无力恢复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处理,继续办园。小区建托幼园所落成后即交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接收单位。
小区(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其他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托幼园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其中,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十五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学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一)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二)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三)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四)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一)、(二)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
,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
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一)丧偶或离婚的;
(二)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三)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举办的托幼园所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托幼办和街道托幼部门分别缴纳托幼费总收入的2%和8%的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托幼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托幼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二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罚款:
(一)由失职造成婴、幼儿烫伤、摔伤、中毒等事故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二)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经费的;
(三)干扰托幼园所秩序的。
第三十条 托幼园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托幼园所房屋、设备的;
(二)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 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03号)即行废止。



1994年1月1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疾控发[2003]16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3—2010年
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维持我国无脊髓灰质炎状态,巩固实现消灭脊髓灰质炎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我部制定了《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3—2003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

2000年10月,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WHO)西太平洋地区宣布成为无脊髓灰质炎(以下简称脊灰)区域,标志着我国已达到无脊灰目标。实现无脊灰目标,仅仅是消灭脊灰工作的一个阶段性成果。目前,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与我国接壤的部分国家仍有脊灰流行,脊灰野病毒输入我国并引起流行的危险依然存在。在实现无脊灰目标后,WHO美洲区的多米尼加、海地和西太区的菲律宾又发生了由脊灰疫苗衍生病毒(VDPV)引起的脊灰流行,近几年我国也发现了脊灰疫苗变异病毒导致的病例,这些对于保持无脊灰目标以及全球消灭脊灰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此外,我国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发展不平衡,存在着许多薄弱地区和薄弱环节;部分卫生行政管理和计划免疫专业人员对消灭脊灰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的认识不足,产生了盲目乐观、麻痹松懈思想或厌战情绪,一些地方措施落实不到位,工作不扎实,计划免疫工作出现滑坡现象。这些不利因素都严重影响着无脊灰状态成果的巩固。因此,我国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任务仍十分艰巨。
一、目标
(一)总目标
全国保持无脊灰状态,直至全球实现消灭脊灰目标。
(二)分目标
1. 以乡镇为单位儿童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达到并维持在90%以上;
2. 急性弛缓性麻痹(以下简称AFP)病例流行病学与实验室监测各项指标持续保持在WHO无脊灰证实标准以上;
3. 具备及时发现并有效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能力。
4. 在全国范围内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与安全处理工作;
5. 按期递交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二、技术策略和措施
(一)提高并维持高水平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常规免疫工作。努力提高并维持高水平的脊灰疫苗常规免疫接种率,特别要抓好边远地区儿童以及流动人口中儿童的常规免疫工作。
1. 做好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工作,努力提高建卡(证)率
各基层接种单位应严格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落实儿童出生报告、登记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所有适龄儿童(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人数。儿童的及时建卡(证)率要努力达到100%。
2. 改进免疫服务形式,增加免疫服务次数,提高免疫服务质量
各地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层接种单位的免疫服务形式,缩短免疫接种周期,增加免疫服务次数,保证免疫服务质量,努力提高及时接种率。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预防接种门诊的免疫服务形式;山区、海岛、牧区等边远地区要保证常规免疫服务次数每年不少于6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减少免疫服务次数时,应及时予以弥补。
3. 加强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
制订相应的对策,加强对边远、边境及贫困等重点地区的常规免疫服务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儿童的管理力度,利用各种时机和办法,为这些儿童提供免疫服务,努力提高脊灰疫苗免疫接种率。要将查漏补种工作,作为常规免疫和强化免疫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加强主动搜索,及时发现“零剂次”和未全程免疫的儿童,并予以补种。
4. 在做好脊灰疫苗基础免疫的同时,抓好加强免疫工作
严格按照免疫程序,合理安排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工作,切实落实加强免疫的各项技术措施,以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加强免疫接种率应达到90%以上。
5. 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监测,科学评价常规免疫工作状况
充分利用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与监测资料,建立免疫接种率预警机制。承担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单位,应定期对常规免疫接种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种率报告不及时、不准确的地区,应通过抽样调查等方法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发现低接种率和“免疫空白”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二)继续对高危地区和高危人群开展高质量的脊灰疫苗强化免疫活动
1. 科学调整强化免疫策略,合理确定强化免疫范围
实现无脊灰目标以后,为防止脊灰野病毒输入与疫苗衍生病毒在人群中的传播和循环,仍需继续开展较大范围或局部地区的强化免疫或“扫荡式”免疫活动。卫生部根据国内外消灭脊灰工作进展和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必须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和人群,重点是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毗邻的边境地区或常规免疫工作薄弱、可能发生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也要自行确定其它仍需开展强化免疫的地区范围并组织实施,原则上应保证本辖区内所有4岁以下儿童每3年得到两剂次以上的强化免疫。开展强化免疫的最小地区范围农村以县为单位,城市则应包括整个市区范围。
确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地区的标准为:(1)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的边境地区;(2)常规免疫接种率低于90%的县;(3)AFP监测工作薄弱,主要监测指标不达标准的地区;(4)存在大量常规免疫服务难以覆盖的人群,如城市流动人口或由城市返乡人口的地区以及边远等地区;(5)其他可能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的高危地区。
强化免疫活动一般仍安排在每年12月5~6日和次年1月5~6日。个别地区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或疫苗衍生病毒循环时,由卫生部组织开展应急免疫活动。
2. 认真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强化免疫活动工作质量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强化免疫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广泛开展切实有效的社会宣传活动,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强化免疫活动;要组织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重点加强工作薄弱地区的强化免疫活动;要切实做好强化免疫活动的技术指导和督导工作,努力提高接种率,保证强化免疫工作的质量。
(三)进一步完善AFP监测系统,维持高水平的流行病学监测和实验室监测工作质量
AFP流行病学监测与实验室监测的工作重点是及时发现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边境、计划免疫工作薄弱等高危地区的监测工作质量。
1. 加强AFP病例报告工作,落实主动监测技术措施
继续做好AFP病例快速报告和常规报告特别是“零病例”报告工作,重点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AFP病例主动监测工作。对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低于1/10万以下地区,应及时分析和查找原因,必要时开展医院漏报调查或社区入户调查等主动搜索工作。
2. 加强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的采集,提高脊灰病毒型内鉴别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各地应对报告的所有AFP病例及时采集双份合格粪便标本。对标本不合格的AFP病例、临床诊断为脊灰疑似病例、聚集性高危AFP病例,应采集5名密切接触者的粪便标本。以省为单位AFP病例及其接触者标本数少于150份的省份,还应按要求采集其他适龄儿童的粪便标本。
所有标本应及时送省级脊灰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国家脊灰实验室应及时做好脊灰病毒型内鉴别工作,对可疑的阳性分离物,应尽快进行基因序列分析。
3. 加强高危AFP病例特别是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的调查与处理,提高AFP病例诊断和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应严格按照卫生部下发的《高危AFP和聚集性临床符合病例调查指南》和《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发现高危AFP病例,及时开展病例相关调查,充分发挥各级AFP病例专家分类诊断小组的作用,按照AFP病例病毒学诊断与分类标准,及时对病例进行最终诊断,提高AFP病例分类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4. 加强AFP监测系统的监督评价,提高和保持监测工作水平
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照AFP监测工作指标和标准的要求,每月及时对AFP监测系统的工作状况进行分析,科学评价AFP监测系统的运转质量,指导各地AFP监测的工作开展。
AFP监测工作的指标和标准为:
(1)15岁以下儿童非脊灰AFP病例报告发病率达到1/10万以上;
(2)AFP病例监测报告(包括“零”病例报告)及时率达到80%以上;
(3)AFP病例报告后48小时内调查率达到80%以上;
(4)AFP病例双份合格粪便标本采集率达80%以上;
(5)AFP粪便标本7天内送达及时率达到80%以上;
(6)省级实验室28天内完成AFP病例粪便病毒分离及时率达到80%以上;
(7)未采集合格粪便标本及分离到脊灰病毒的AFP病例麻痹75天内随访及时率达到80%;
(8)阳性分离物在14天内送国家脊灰实验室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9)省级对聚集性高危病例和临床符合病例调查处理率达到100%;
(10)对所有AFP病例进行最终分类的及时率达到100%;
(11)国家脊灰实验室7天内完成省级脊灰实验室送达的阳性分离物型内鉴别的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2)AFP病例麻痹60天内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及时率达到80%以上;
(13)需进行核酸序列分析的阳性分离物应在完成病毒型内鉴别后14天完成序列检测;
(14)国家级AF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对临床符合病例的复核率达到100%。
(四)加强对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
按照卫生部等6部(局、院)《全国实验室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完成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的实验室封存和安全处理工作。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应用上述材料开展任何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不定期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检查。
对具有保存价值的上述材料,要统一移交并封存在国家指定的实验室集中保管。对不具有保存价值的脊灰野病毒及其感染或潜在感染材料,要在当地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其指定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现场销毁。
此外,凡进行脊灰病毒分离及疫苗生产等单位,其安全设备和操作必须符合《方案》规定的标准。
(五)及时发现、处理脊灰野病毒输入和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
发生脊灰野病毒输入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循环的疫情,即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处理。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AFP病例主动搜索工作,根据疫情可能波及的范围和人群免疫状况,开展脊灰疫苗应急强化免疫活动。
各地,特别是直接与脊灰野病毒流行国家接壤地区和计划免疫工作薄弱地区,要认真开展相关内容的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六)及时完成消灭脊灰年度进展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规定,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消灭脊灰工作进展情况报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同时抄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提交国家消灭脊灰证实准备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
消灭脊灰工作,作为政府指令性计划免疫工作内容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消灭脊灰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执行财政部、卫生部等《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保证维持无脊灰状态所需经费投入,要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工作薄弱地区的支持。
(二)广泛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消灭脊灰工作
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动员活动,加大对消灭脊灰工作的宣传广度与深度,充分发挥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作用,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协作,提高全社会参与消灭脊灰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加强队伍建设,努力提高计划免疫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计划免疫专业队伍的稳定,建立和完善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培训机制,重视对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综合素质,以保障计划免疫和消灭脊灰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四)完善冷链建设、补充和更新机制,为计划免疫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
加强计划免疫冷链系统建设,建立完善的计划免疫冷链补充和更新机制。同时,要加强对冷链设备的科学管理,保证冷链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疫苗接种的有效性。
(五)加强科研工作,为制定消灭脊灰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各地应针对保持无脊灰状态工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积极开展相关科研工作,科学及时地评价消灭脊灰工作的进展状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策略和措施提供科学的依据。
(六)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继续争取对消灭脊灰工作的支持
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争取各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在技术、经费、设备等方面的支持,促进消灭脊灰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