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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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8号


印发《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 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转让暂行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市属公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现公有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规范化和形式多样化,根据《中共中
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广
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公有企业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的,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公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和市属
集体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无形资产、企
业总资产、企业实物资产、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产权,可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最具备条件的竞买人。
第四条 竞价出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
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有
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负责,市国资局、体改委、
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工商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
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小组具体实施市属公有企业竞价出售
工作。
第六条 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含国外
和港、澳、台地区,但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可竞买市属
公有企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
人参加竞买。
第七条 市国资局确认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后,交由联
合小组对企业的竞价出售底价进行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国资局、有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主管
部门)应将企业竞价出售事宜通过报纸或其他传播媒介公
布。
第九条 市属公有企业的竞价出售公布应载明下列事
项:
(一)竞价出售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经营状况、资产、
负债、员工劳动关系状况等;
(二)竞价出售标的及其底价;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竞买人购得出售标的
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条 竞买人在企业竞价出售公布后20日内向市国
资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竞买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自然人需提供个人身
份证及户口所在地(街道或单位)证明;企业法人需提供
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法
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经济组织需提供经济组织
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竞买人近期资信证明或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竞买申请书。
竞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买价格;
(二)企业员工安置方案、债务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
承诺;
(三)可行性报告或购得出售标的后的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负责对竞买人资格
进行审核,在20日内确定合资格的竞买人,并发出《合资
格竞买人通知书》。
第十二条 合资格竞买人在《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
规定的时间内按底价的10%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
200万元人民币;以“零”价格出售的,则按资产额的5%
交纳押金,押金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签订企业
产权出售合同后,买受人的押金转作购买金或经营抵押金,
其余竞买人的押金在15天内全额退回。
第十三条 交纳押金后,竞买人可凭《合资格竞买人
通知书》到市国资局查阅竞价出售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和
有关资料,竞买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新掌握资料调整竞
买价格并送市国资局。
第十四条 在发出《合资格竞买人通知书》20日后, 由
联合小组和主要债权人,对竞买人的竞买报价、经营实力、
安置员工方案、购得后的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条件进行会审,
确定买受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市政府同意企业产权出售后7日内,转
让方与买受人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买受人须在签订企
业产权出售合同后15日内全额交纳购买金;经协议也可分
期交纳,但首期购买金不能少于购买价的50%,其余款项
交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未交部分须提供担保并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交纳利息。
第十六条 以“零”价格购买企业产权的,买受人必
须在签订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企业债
务、集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
企业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在交纳购买金后7日内,双方完成资产清
单、负债清单交接工作,并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财政、
银行、国资局、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管理部门
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企业原主管部门和资产经营有
限公司在15日内办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购买金未完全交纳前,出售方享有等额
资产所有权,买受人对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或资产抵押、担
保要经出售方同意,资产处置后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作交纳
尚未支付的购买金。
第十九条 买受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金的,视
作违约。出售方有权解除企业转让合同,依法追究违约责
任,收回企业产权,买受人原已交纳的购买金作违约金处
理。
第二十条 镇区集体企业以及市供销社等公有企业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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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1),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本市各政府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八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要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九)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加配手语字幕,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

(十)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十一)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二)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否则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主要指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商业建筑、服务建筑),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进行改造,“十一五”期间改造要基本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
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