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4:17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5日卫生部卫监字(89)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机关集体食堂)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必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由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会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按规定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方可申请开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由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培训,考试、发放培训合格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0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容貌,以及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废弃物的处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城区政府、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容貌标准,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三)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路面平整、完好,设置的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时修复、更换或补设。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的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广播电视、消防、防空、环境卫生等设施及管线,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不得摆设摊点或从事店外经营。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设置临时摊点,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确定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集贸市场、摊点群的设置地点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搭建棚亭、堆物堆料、基建施工、停放车辆或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负责修复或给予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经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按规划设置要求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七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车轮带泥进入市区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载运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第二十条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超标准排放浓烟、黑烟的车辆,以及马车、牛车等一律不得在市区道路行驶。

第二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建筑立面。
第二十二条 沿街建筑物的外墙、玻璃幕墙要保持整洁,无违章破坏外墙或门窗开店的行为;屋顶平台、阳台、楼梯、通道、外走廊等地方不得擅自搭建挂台、雨棚、遮阳篷等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破残或危险的建筑物,业主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进行修整,或按有关规定搬迁拆除。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按城市规划审批方案进行控制设置实体围墙的,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新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共用电视接收系统,住户不得私自竖立室外天线。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管理,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四节 园林绿化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排列整齐,生长良好,无枯枝、死树,无缺株,无病虫害。
第三十条 公园、小游园、花坛、花带、绿篱、草坪保持整洁美观,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倾倒废弃物;不得在公共绿化带、公园内采摘花果、乱钉、乱刻划或折断树枝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建设或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实行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区域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内主干道、次干道、防洪堤、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支路(小街小巷)等地方环境卫生由各城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服务站人员清扫保洁。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单栋楼房由所在的城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清扫保洁按规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五)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七)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依照规定处理。
(九)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门前三包”检查评比制度(即包环境整治,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使之经常化、规范化。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第一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三)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犬主应加强管理其饲养的犬只,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养或栓养,严禁携犬进入街道、商店、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或公共汽车等公共场所。
第四十条 不得向市区河流、公园湖泊等水域倾倒垃圾和超标准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不得在市区影剧院、歌舞厅、医院、体育馆、公共汽车、候车室等公共场所或其他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第二节 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临街单位及店铺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擅自将垃圾收集容器摆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四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严禁设置废品收购站,次干道的废品收购单位(站)应加强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对废旧物品实行围栏堆放,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厌恶性气味。
第四十七条 屠宰场、化工和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倾倒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医疗废弃物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区主要街道设置充足的封闭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五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水沟内。
第五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五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异地补给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重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行为涉及规划、交通、工商、公安、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故意损坏、盗窃及非法收购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梧州市所辖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贯彻执行《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7〕58号


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分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文件精神,现就落实注册测绘师制度及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北京市注册测绘师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

二、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四、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申请注册。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doc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doc


2007-05-29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研究及考试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并协商确定具体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第三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设《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3个科目。
考试分3个半天进行。《测绘综合能力》、《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2 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测绘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四条 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全部(3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全部(3个)科目的考试并合格,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 对符合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并于2005年12月31日前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免试《测绘综合能力》科目,只参加《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测绘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在一个考试年度内,参加前述2个科目考试并合格的人员,方可获得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国家测绘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者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按照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