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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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人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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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税发[20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财税字[1996]087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以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根据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向《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或间接支付运费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包括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其他对外支付国际海运运费的单位或个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

二、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对外支付运费前,以对外支付运费总额为应纳税收入总额,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运费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并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所得税报告表》,向地方税务局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扣代缴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营业税报告表》。如主管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可不再报送《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报送的报表。

三、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纳税人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境外船运公司发票和提单(或副本),提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有关外汇帐户向境外支付。不能按要求提供税务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不得对外付汇。

在国际贸易进口项下对外支付海运运费,无须提供税务凭证或证明。

四、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纳税人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兔税待遇的,须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由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或者由缔约国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法人证明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审核确认后,发给该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证明表自主管税务机关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如果纳税人在三年内居民身份变更,或所持证明表三年期满后仍需享受免税待遇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免税。

未申请免税或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纳税人不能及时提交免税证明的,可先按规定征税,侍补交证明后办理退税。

五、纳税人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运费,而是在境外向境外付款人直接收取运费的,应在船舶离境港口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申相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为纳税人办理有关业务时,得知上述在境外收取运费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填报《外国公司境外收取船舶运输收入情况报告表》,报告纳税人在中国经营运输业务的有关情况。纳税人未及时申报纳税、境内单位或个人知情不报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未申报汇达税款,也未申请协定免税待遇的,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将该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兔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现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兔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兔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制定该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报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二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撤销或者废止的,应当将撤销或者废止的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承担具体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的,审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章的意见,也可以向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意见。

第十八条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具体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备案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存档。

第十九条不按照本条例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