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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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争创名牌产品活动,加强对名牌产品的管理,促进我省产品上质量、上水平、上档次、上台阶,培育和发展我省的支柱产品和拳头产品,高速度发展四川经济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产品属全省重点、拳头产品,产量大,已成为我省优势产品;
(三)产品出口创汇率高,技术性能先进,为高附加值产品;
(四)产品畅销,效益好,市场占有率高,在省内外有较高知名度,是用户、消费者满意的产品;
(五)产品生产企业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近二年内该产品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和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
第三条 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四川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负责四川名牌产品的争创和实施评审、管理等工作。
(二)由省经委制定四川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三年滚动规划和当年实施计划,各地区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经委负责。
(三)凡已列入省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及创名牌产品规划的企业,应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质量水平分析,依据名牌产品的条件,找出差距,制订措施,组织攻关,定期向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抄报省经委,努力实现争创目标。

(四)各地区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争创名牌产品企业的帮助、检查、指导和对照条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及推荐等工作。
(五)省经委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四川名牌产品申报企业进行质量水平、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用户意见、经济效益等方面的评审工作,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名牌产品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条 对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和有功人员给予以下奖励
(一)凡经批准确定的四川名牌产品,同省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的奖牌。
(二)获得四川名牌称号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四川名牌标志。
(三)凡获得“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1]24号文件精神,对有功人员给与奖励。
(四)凡经评选批准的四川名牌产品均按优等品对待。
(五)有关部门在技术引进,技术开发立项,以及能源、贷款、运输等方面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实行优先保证,并在政策上给予倾斜;工商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和公、检、法等部门制定相应措施,保护名牌产品企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要求各地区
在招商引资、出口贸易等方面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积极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争创四川名牌产品工作的管理
(一)省经委要建立名牌产品档案,对列入当年争创名牌计划和已评为名牌的产品要纳入目标责任制,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
(二)凡列入当年创名牌计划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实施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在创名牌活动中实行目标责任制,经常了解列入规划产品赶超目标的落实情况,帮助企业完成赶超目标。
(三)凡已评为四川名牌的产品,要按季填报名牌产品考核报表,向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报告名牌产品的质量情况及该产品的产值、产值率、销售额、销售率、税利和质量现状等情况。各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督促企业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益,帮助名牌产
品拓展市场、扩大市场覆盖面。凡考核中,发现重大质量事故、抽查不合格、用户反映意见较大、消费者投诉较多的产品,要亮黄牌警告,由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经委提出监改目标,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要取消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奖牌,并登报公布。
(四)为维护四川名牌产品的声誉和名牌产品评选的严肃性,防止过多、过滥的评比,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五)为了广泛地听取广大消费者对名牌产品的意见,将不定期地采取不同形式对名牌产品实行跟踪评议。
(六)为增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宣传力度、向用户和消费者宣传推荐四川名牌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知名度,采取企业自愿的原则,同企业自主决定宣传广告方式,也可以由省经委组织名牌产品宣传活动,扩大四川名牌产品的影响。
第六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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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安全生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做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七、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房屋租赁、公安、消防、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贸工、国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消防、安全生产、建设、规划、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处罚。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万宝新区筹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娄常发〔2008〕8号),确保全市旅游资源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并由此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其他因素,分为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具体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二)县级以上森林公园;

(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水利风景区、湿地公园;

(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古村落;

(五)县级以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技普及教育基地;

(六)境内资水河段及支流、孙水河、涟水河、涓水河、湄水河等水域和沿河风光带;

(七)县级以上部门所辖水库及周边环境;

(八)城市公园;

(九)世界锑都——锡矿山、十里钢城—涟钢等工业景观;

(十)梅山武术、傩戏、梅山山歌、珠梅抬等民俗风情;

(十一)三合汤等富有地方特色的美味佳肴;

(十二)其他未开发、待开发的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第四条 我市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为:曾国藩故里、紫鹊界梯田、湄江、龙山、梅山龙宫、大熊山、水府庙、仙女寨、洪家山、波月洞、大乘山、雷峰山、九峰山及孙水、涟水沿河风光带等旅游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文物、水利、国土资源、林业、住建、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按《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等国家标准做好全市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建立和向社会公布全市旅游资源信息库(《娄底市旅游资源名录》),并以此为基础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县市区要坚持与上位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一致的原则,加快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总体规划、旅游区(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部门编制相应专项规划。旅游规划一经批准实施不得随意更改,任何修改、调整均应经原规划批复单位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任何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和标准化建设的原则,先规划后开发,严禁边规划边开发或先开发后规划。旅游区(点)内任何开发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区(点)规划。

对政府批准的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旅游资源的规划制定及其实施,应遵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生态观光旅游开发要注重原生态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自然生态旅游区内要限建、少建人文建筑,经批准所建的人文建筑等设施的风格、外观装饰应与旅游区(点)外貌环境协调一致;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要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人文景观的恢复要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不断充实丰富文化内涵。对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的建设必须进行有效规划控制。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砍伐林木,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植被;

(二)填盖水面,破坏、污染水资源;

(三)葬坟修墓,擅自采集标本、化石;

(四)随意开山采石(矿)、挖砂取土、敲打采摘石钟乳等破坏地质结构和地形地貌;

(五)在景物上张贴广告、刻字涂画;

(六)捕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七)修建或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设施;

(八)其他违反旅游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各类未开发、待开发旅游资源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拥有所有权的企业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或组织均是旅游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旅游资源保护的观念,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与办法,并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加强对旅游区(点)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环境卫生的保护监管工作,不得因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而破坏旅游资源。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应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

第十一条 各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主体应对市、县市区两级旅游规划中确定的旅游资源保护红线图内的资源进行保护,要通过电视、报纸和树立公示牌等形式公布旅游资源保护的范围、主体、禁止行为、处罚规定、投诉单位与电话,提高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的意识,杜绝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包括开发过程中和建成后),必须进行环境影响专项评估。其废水、废气、废渣、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植被和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点)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位。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并按以下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1、申请旅游项目开发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环境评估报告书、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方式,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基础设施配套,旅游服务设施配套,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旅游区(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2、申请工业项目开发的,需提交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环境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申请新建或改、扩建民用建筑的,需提交建筑选址,新、改建房屋的平面、立体、剖面图,房屋外观效果图。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审批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时应主动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或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家、省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于30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依法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容量范围内开展,防止因超负荷经营破坏旅游资源。

在新建旅游区(点)内从事旅游接待活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游客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
(二)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资源、环境保护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旅游区(点)管理专业工作人员。
(三)制作游览线路图,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编制导游词,配备导游或解说员。

(四)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五)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依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环保、住建、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文物、水利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及时对旅游资源破坏案件予以查处和曝光,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同级旅游部门通报。确有必要时,可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重大破坏旅游资源案件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告旅游资源保护情况和重大旅游资源破坏案件及处理情况,接受公众和媒体舆论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保护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多方筹集旅游资源保护资金,主要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支持;

(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争取国家、省及其他基金会、社团组织的项目资金;

(四)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资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专款专用于修缮、维护和抢救自然损毁的旅游资源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二)由旅游资源所在地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立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旅游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旅游外事侨务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旅游、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文化文物、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安监、物价等部门相关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一名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具体业务科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市旅游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其办公室承担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旅游资源保护领导机构,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聘请本地的旅游资源保护“义务监督员”和“公益宣传员”,并向社会公布与更新名单。

义务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对旅游资源区内的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一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并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协助配合调查相关破坏旅游资源案件等。

公益宣传员的主要职责: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对旅游资源保护的意义、相关法律法规、在旅游资源保护中涌现出来的典型等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列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个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核中旅游目标管理的内容,凡对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不力、未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外,在三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中的旅游目标管理考核时不予记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环保、住建、水利、文化文物、林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教育、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罚款等。

第二十五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一切工业、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或征求意见或未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报告书和征求意见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承办审批手续的单位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申报资料不齐全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予配合执行的,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开展的工业、民用和旅游开发建设活动违反本办法,但有关部门核发了审批同意建设意见书的,除责令终止违法行为外,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