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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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

市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建监察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决定。
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接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组织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批准的时限、范围占道和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种机动车辆,处以20—100元的罚款;对在城区内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除责令清洗外,并处以20—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进入城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卫生标准的机动车辆,进入城区前未经清洗的,除责令冲洗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洗车、擦车经营活动的,除没收经营设施外,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干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宣传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20—50元的罚款。
(五)从车内、楼上抛弃废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除限期清除外,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运粪便、垃圾及其他废物,或者未办理渣土消纳登记手续自运、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纠正或者停止清运外,并处以50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有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
我市城市畜禽禁养区的范围为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河子区四个城区。其中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等二十个村、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等十个村、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等七个村、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等六个村(具体村名附后)暂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
第九条 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的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含各种商事、流动售货饮食车)等设施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冰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除限期清理外,并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户外霓虹外、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除限期修复外,并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未办理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照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配套建设或者配置垃圾箱、垃圾收集站、垃圾粪便运输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和配置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工程造价50%的罚款;逾期仍未建设和配置的,处以环境卫生设施2—5倍的罚款。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对单位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2—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执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者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界不列为城市畜禽禁养区的四十三个村名单。
(一)朝阳区: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
(二)南关区: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
(三)宽城区: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
(四)二道河子区: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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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20日,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法字〔1990〕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均应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条例》和《细则》构成一部法律规范的整体。《条例》是《细则》的制定依据,《细则》依附于《条例》,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对《条例》具有解释意义。两者可以同时适用,具有同等的适用效力。当企业违反《条例》的规定,应当适用《条例》追究(包括处罚)企业违法行为时,只要《细则》具备了施行效力且有对企业违法行为追究的适用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时,除当然适用《条例》规定外,还可同时适用《细则》的有关规定。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华泰实业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时,《细则》已正式施行,此时对该公司违反《条例》的行为适用《细则》的有关条款,是符合时效规定的,也是合法的、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