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8:22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医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统计资料和统计调查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3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加强中医药统计资料、数字以及统计调查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数字的准确性、统一性、完整性以及中医统计调查方法的科学性,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做如下规定:
一、中医统计年报资料和数字
1.全国中医统计年报资料作为全国卫生统计年报报表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我局综合计划司和卫生部卫生统计信息中心共同管理。地方中医统计年报资料由各地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和中医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2.我局统计机构每年将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年报资料和各地卫生统计年报资料及其他资料编印《全国中医药统计摘编》,其中部分资料以统计公报形式公布。凡与《全国中医药统计摘编》和统计公报不一致的数字不得在文件、报刊、正式会议上引用和对外公布。
3.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进行工作评定,如需使用统计资料时,以我局统计机构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二、中医统计调查及原则
1.中医统计调查
中医统计的各种调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明确调查目的和指标,确定调查对象和方式,拟订调查的组织计划及培训计划,以及调查经费的预算和来源。同时制定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格,包括:调查用表格及说明,调查汇总表及说明、调查表收集方式,调查的汇总手段。统计调查表的内容要简明扼要。
各种统计调查方案(包括其它部门在中医系统进行的调查)均应按有关规定在调查方案(或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及批准或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中医主管部门有权废止或拒报。
(1)中医系统内的统计调查:
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全国性中医部门内的统计调查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计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局统计机构统一编排表号,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地方范围的中医统计调查由地方卫生(中医)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2)中医系统外的统计调查:
全国性中医系统以外的以了解中医统计工作为主要目的的统计调查,需经我局统计机构批准后,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局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编排表号,登记批准文号。地方性中医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除报地方卫生(中医)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外,还需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3)全国性的大型调查(全国中医综合调查、以及以全国为对象的抽样调查等)必须对调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在编制调查计划、制订调查方案时,应有统计专家或专业统计人员参与,搞好调查设计,明确调查目的,确定调查指标和预期的结果。调查前必须先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试点,确保调查的可行和效益。全国性的大型调查,要按照调查范围的不同,严格执行审查、批准程序,首先送局统计机构审查,然后报局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各级中医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全国性(地区性)的大型调查,按照统计调查的原则,控制调查的规模和次数。
2.统计调查的原则
(1)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所需统计资料凡可以从现有资料中获取的不得再进行统计调查。
(2)在已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报表、定期报表中能够搜集到的资料,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3)能够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或行政登记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调查表;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按年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按季统计即可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月以下的各种统计报表要严格控制。
三、中医统计调查的资料和数字:
1.中医统计调查(包括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进行,所获得的统计资料必须经过调查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需要在文件、正式会议上使用或对外公布时,须经同级统计机构同意。防止数出多门,避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字的混淆和滥用。
2.同项目的调查资料与年报资料数字不一致时,在未查明原因前,原则上以举报资料为准;抽样调查资料与普查资料数字不一致时,原则上以普查资料为准。抽样调查的资料数字应在抽样调查原定误差之内。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及时核实订正。
关于中药工业、商业统计,目前我局委托中国药材公司承担有关中药统计的资料、数字及统计调查的管理,另行规定。
四、此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摩托车,或在五城区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在五城区内需要使用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后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九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驾驶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监督裁定的终局效力。按照现行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申诉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监督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