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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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1]2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1、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一般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和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所属工程监理企业的具体申请渠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所称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中央管理企业目前是指如下企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装备)集团公司、中国船舶工业(重工)集团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

上述企业的所属监理企业是指:(1)全资子公司;(2)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3)以上(1)、(2)所列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和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

二、工程监理企业的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

3、按照《规定》的要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14个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者多项工程类别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选择一项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4、工程监理企业申请多项工程类别资质的,其注册资金应达到主项资质标准,从事过其增项专业工程监理业务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的要求。

5、工程监理企业的增项资质可以与其主项资质同时申请,也可以在每年资质审批期间独立申请。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批准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其资质证书副本的相应栏目中注明经批准的工程类别范围和资质等级。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类别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资质申请材料

7、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如实填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上签字,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应当齐全,手续完备。凡出现填报不符合要求包括主要数据、印签不全及关键性文字难以辨认等情况的,资质审批部门将不予受理。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须报送《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两份,有关附件材料一份。其中,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每申请一项资质,须增填一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并将相应的附件材料单独装订成册。

附件材料中的企业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和总结、监理业务手册等可用复印件,但对申请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的,复印件无效。

8、监理工程业绩是指已竣工工程,并应出具由业主签字的工程验收意见(复印件)。

专业工程是指《规定》的工程类别表中除房屋建筑工程外的其他各类工程。

注册资本金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金。

工程监理企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在本企业注册的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工程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9、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逐步实现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申报。近期可暂实行“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和文字材料两种方式进行申报。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监理工程师有关情况、监理工程业绩要从“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申报。

四、资质审批

10、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审核同意后报送建设部,由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审核部门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建设部审批。

乙、丙级监理企业资质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有关内容确定。其中,涉及铁道、民航方面的乙、丙级资质审批,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甲级资质相同。

11、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及甲级增项资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开展的资质年检后进行。建设部一般于每年的4月15日至30日受理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及甲级增项资质的申请。

12、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五条中丙级监理企业标准的前三项要求,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13、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增项资质,其申请、审批程序与资质升级相同;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增项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于每年的年检工作完成后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报建设部备案。

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增项资质,由中央管理企业向建设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负责审批;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资质的,由建设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

五、资质年检

14、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一般由资质审批部门负责,并应在下年一季度进行。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由建设部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具体承办。

15、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后,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相应栏目内注明年检结论和有效期限。

16、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束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年检结果,包括年检合格、不合格企业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17、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于当年6月31日前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报送建设部:

(1) 年检总结;
(2) 年检汇总表,其中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汇总表要单列;
(3) 工程监理企业的变更情况;
(4) 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六、资质证书

18、每个工程监理企业只能取得一本资质证书正本、2本副本;如有需要,副本可配发4本。

19、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须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乙、丙级资质证书按照审批权限,加盖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有效。

20、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统一编号。
资质证书编号为:[ ]工监企第(******)号。其中,[ ]中由建设部颁发的证书是[建],其余的是地区简称,如上海市为[沪]。( )中为六位数,前两位为年份代号,如2001年为01;第三位为资质等级代号,甲级为1、乙级为2、丙级为3;后三位为流水序号。

21、工程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原资质证书和已变更的营业执照、有关变更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工程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除按照前款要求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文件或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的变更报告,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申请。

22、工程监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向建设部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提供下列材料:

(1) 遗失情况说明;
(2) 申请补办报告;
(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中央管理企业同意补办的文件。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要求规定。

七、对现有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就位

23、在新《规定》颁发前已定级的甲、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暂维持其原有资质等级,设两年(即2002年、2003年)过渡期,凡到2004年资质年检时仍达不到相应资质标准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在这两年过渡期间的资质年检,除对其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可暂缓考核外,其他条件均按《规定》执行。

24、原定临时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在2002年一季度资质年检后,按照新的资质标准正式核定其资质等级。

25、在2002年一季度资质年检工作完成后,将对工程监理企业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在换发资质证书时,对于工程监理企业原核定的工程类别与新的工程类别划分不同的,应当按照相关的工程类别进行重新核定。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负责换发;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证书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发;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由中央管理企业报建设部换发。

26、原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按照新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应当在2002年一季度年检中完成交接工作。

八、关于2002年申办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安排

凡1999年6月30日前成立,2000年度、2001年度的资质年检均合格的乙级或临时级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规定》标准及条件的,可向本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提出晋升甲级资质的申请。关于申报材料的内容、要求及审批程序等,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执行。

建设部于2002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受理工程监理企业甲级资质的申报,有关申报材料及初审意见请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电话:68393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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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

1996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新型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决定1996年在全国范围内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国务院办公厅于4月8—11日在镇江市召开了“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四部委的《意见》是在总结镇江、九江等地试点经验、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改革的扩大试点工作。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改革,切实加强领导,要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要组织学习彭佩云国务委员在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以及镇江、九江两市的经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信心。
二、各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试点城市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城市要力争用半年的时间,在充分调查研究、精心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意见》确立的改革目标和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1996年年底前试点要正式启动。
三、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动员工作。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政策和做法,普及医疗保险知识,以取得广大职工和医务人员对这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要认真执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执行当地统一的改革实施方案。

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问题日益突出,改革势在必行。
为了推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从1994年上半年开始,国务院在江苏省镇江市和江西省九江市进行了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建立了医疗费用筹措的新机制;提高了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抑制了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势头;推动了医疗机构内部的改革;为进一步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鉴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极为错综复杂的工作,为了进一步取得经验,按照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关于“九五”期间加快医疗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国务院决定,在镇江、九江两市试点的基础上,再挑选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试点范围。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
建立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给付和营运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和改革方案。
二、扩大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试点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市前3年职工医疗费用的实际支出占本市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用人单位均按此缴费率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缴费率的审批权限是:缴费率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
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地方单位的医疗经费由当地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贴。各地在确定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时,要综合考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地方财政、企事业单位的负担能力,不能盲目攀比。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行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可委托银行代办,以保证基金及时收缴到位。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基数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对于瞒报工资总额和故意拖欠或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由试点城市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以地级市为统筹单位。试点城市所辖区、县(市)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的,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可以略有区别。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个人缴费:先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应参加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其缴费办法和医疗待遇,原则上应执行当地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按当地平均缴费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建立。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50%),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可按职工年龄段确定不同的比例。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部分相对稳定的沉淀基金,可按同期城乡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机构集中调剂使用。
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
(三)职工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职工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5%。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限额,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各试点城市探索其他解决办法。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医疗机构的配套改革和内部管理。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要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医疗机构的投入。要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政府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规范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和方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适当增设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收费项目并调整这类项目的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收费标准,在合理用药的基础上,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业务总收入中所占的比重。
职工在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根据逐步形成和完善分级医疗体系的原则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会同医药主管部门进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
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予支付。积极试行医疗服务平均费用定额结算支付等办法。
卫生部门制定诊疗技术规范;卫生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予以修订。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与引导医疗行为,做到合理诊疗,优质服务。
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支和药品销售收支实行分开核算,试行药品销售纯收入交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返还的办法。
政府有关部门和医疗保险机构要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负责经办,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简化费用报销、帐户结算等手续,为职工提供方便。
医疗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暂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和职工代表、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营运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和保险机构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一)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一种办法是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保险机构可按他们前3年平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若有超支,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也可以采用另一种办法,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采用这种办法的地方在测算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率时,要扣除他们的医疗费用。无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三)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凡建有个人医疗帐户的,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没有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部分;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四)所有在职领导干部均应参加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执行统一的政策和制度。对他们在就诊和住院等方面,可给予适当照顾,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六)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七)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时,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八)发展职工医疗互助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九)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扩大试点的组织领导
(一)国务院设立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属办公会议形式)。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和卫生部派员参加。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搞好试点工作。
(二)试点城市的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实施。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三)试点城市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备案。
(四)试点城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各试点城市应通过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及其他媒体向职工群众作广泛的宣传、解释,取得他们的认同、参与和支持。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干部和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市属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承担企业对等债务等形式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审核和批准后,进行资产清查;
   (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三)确定底价;
   (四)签定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后,选择具有国务院或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须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并结合市场情况,确定有偿转让底价,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成交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须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须进入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条 成交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和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企业中的闲置国有资产,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有偿转让、参股等形式调剂利用,经调剂利用的资产收益归原使用(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按《白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