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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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将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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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服务是指技术服务方接受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知识、技术、信息和仪器设备等为委托方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技术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培训是指技术培训方接受委托或聘请,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和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市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保护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分以下两种形式: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二)附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第七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二)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合同和财务管理人员;
(六)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还须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一)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市科委审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或非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
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凭科技经营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对外营业。
第九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主办单位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服务宗旨、机构组织、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收费及分配办法、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专职科技人员学历、技术职务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变更、合并、撤销或歇业等,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核准登记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区、县科委应及时将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
科技人员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交纳费用。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不得侵犯本单位、兼职单位以及其他人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科研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为生产单位进行产品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以及精密仪器和特种设备的调试和维修;
(三)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新产品和新材料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专利的检索与服务、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应用服务;
(五)其他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服务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本单位服务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修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务、产品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日用品的维修和保养、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为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讲解、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和操作、维修技能的传授;
(三)为交流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而举办的专题讲座;
(四)其他技术性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培训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培训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培训机构承担的本单位业务培训;
(二)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三)文化补习、艺术指导等其他非技术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的计算,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的技术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所需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企业可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税后留利内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职工教育经费、预算外收入和包干节余经费内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奖励。具体比例,由上海市财政局另订。
上述款项中的奖励金额,不交奖金税。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业务收入,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征免税事项,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进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时,须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技术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培训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培训方提供培训条件,落实培训人员;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项目,保证培训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培训条件,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申报奖励或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市科委颁发的科技咨询证书的科技咨询机构,经市科委同意可兼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的,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兼营其他技术类型业务和生产经营业务,其兼营业务遵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取津贴、奖励及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79〕178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部队,要把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作为法制教育的一项内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整顿铁路治安秩序,搞好路社(厂、矿)联防,做好爱路、护路工作,防止和减少铁路
路外伤亡事故。
铁路部门要经常派出工作队,采用广播、电影、幻灯、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对广大群众和铁路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在行车中必须认真▲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望,按时放下栏杆,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广大群众要严格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要坚决制止无票乘车、扒车、钻车和爬乘客、贷列车等不法行为,不准在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杂物和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
各类机动车(包括拖拉机)驾驶员,要严格执行交通规则,在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望困难时,要停车确认后再通过,不准冒险抢越。
二、铁路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造和完善铁路平交道口。对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外股钢轨不小于二十公尺外健全设备,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全,清晰醒目。要严格限制平交道口的增加。未经铁路部门批准而私自修建的各种平交道口,应由当地政府和铁路部门令其限期
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对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负责。
三、凡在铁路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牲畜,或使牲畜走上铁路招致伤亡事故的,铁路概不负责,不按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若因此造成火车脱线,机车、车辆、线路设施损坏,或中断行车时,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学校和家长要教育儿童遵守铁路规定,维护行车安全,保护铁路财产。严禁在铁路钢轨上放置障碍物或用石块袭击列车;如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者,是家长怂恿的,要追究家长的责任。
四、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要同铁路部门一起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医疗卫生部门对路外伤亡人员都有抢救、治疗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影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组织。对一般的路外伤亡事故,应在人民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车站和铁路公安主持,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
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要在县、特区(区)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或公安交通大队,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
五、对路外伤亡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国家〔1979〕178号文件有关条款和本办法造成伤亡的,又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由伤亡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伤员所在医院(包括铁路医院)向当地粮食部门请领。
住院治疗的伤残人员,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即出院,不得拖延、拒绝。逾期不出院的,伤者所属单位应按医院和铁路公安部门通知,负责领回。
伤残人员出院后,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接收安置。
因伤致残,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残废程度,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因事故造成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火葬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凡享受劳保待遇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家庭经济确有困难者,除按本条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救济费或火葬(埋葬)费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国家劳保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或铁路部门违章是造成路外伤亡的主要责任方面,伤亡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和火葬(埋葬)费,由铁路部门负担外,还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抚恤费。
(三)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因个别情况特殊的路外伤亡事故,经当地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证明,事故处理委员会议定,铁路分局主管局长批准,由铁路部门另增加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元。
六、国发〔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下达后,原省革委会黔发〔1973〕22号文件及所颁发试行的《四川省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过去已处理的仍然有效,未处理结案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执行。
此件各有关县、特区(区)革委会(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翻印,发至铁路沿线各人民公社。



197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