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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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工作,拓宽使用范围,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出版、古籍整理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七)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公章、牌匾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八)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有关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设立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单行法规和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和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信封、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徽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可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必须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内的工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会议,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根据行业和专业的实际需要加试藏文;在技术考核、评定中级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类文书。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藏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设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设藏语文课。
第十九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培养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其它专业学校或专业班、职业学校或职业班,根据专业需要,可以用藏语文教学或者加设藏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中青年干部职工的藏语文培训工作,加强农牧民群众的藏文扫盲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节目。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藏文报刊。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投递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翻译工作,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藏语文翻译工作者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工作部门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应当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侧重于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和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藏族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藏文古籍文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对从事藏语文教学、科研和翻译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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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对于当前的民事再审案件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现行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现行再审制度日益暴露出的弊端已不能适用当前的新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就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想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民事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故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具备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2)取消最高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无权管辖的民事再审案件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3)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对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能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范围内,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依法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通认为,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民事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出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6)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6)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宁件未公开审理的;(7)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担。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民事再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
1999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实践证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较好解决了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或当事人不负责地到处申诉,滥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按相关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申诉人败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诉人胜诉,则将再审预交的诉讼费和原来一审、二审不应承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