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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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二OO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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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1999年5月1日实施修订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以来,我国仿制药品的申报与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由于仿制药品必须在通过GMP的企业进行,使得仿制药品的质量得到了根本保证。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完成GMP认证后,盲目提出拟仿制申请,有的企业一次提出拟仿制申请多达30到40个品种,这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企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加大了管理成本。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申报的管理,使仿制药品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对拟申请仿制药品的申报暂时作出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申请仿制药品条件的生产企业申报拟申请仿制药品的品种一次一般不得超过5个;申请拟仿制化学药品属制剂品种的,还须提供拟采用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或原料药供应合同;

(二)申报品种已超过5个的,须待已获批准拟仿制的品种仿制申报资料经我局正式受理后,方可继续申报其它品种的拟仿制申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做好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在上报的《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中对申报企业的拟仿制品种情况予以说明;

(四)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辖区内药品生
产企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9] 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为促进大连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依据《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中介机构包括:科技咨询与信息服务,技术交易,科技企业孵化,生产力促进,技术转移和推广,专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推广,创业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科技类行业或专业协会(学会)等机构。
  第二条 根据《条例》要求对科技中介机构进行备案与界定。主营业务为科技中介服务或科技中介服务年收入占年总收入50%以上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三条 根据《条例》设立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为:
  (一)扶持条件
  申报项目应符合大连市科技计划申报指南,具有创新性、实用性,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二)资助方式
  1.无偿资助:对为高新技术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的科技中介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2.奖励:对在科技中介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及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条件另行制定。
  各区市县、先导区也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科技中介服务专项资金,对市支持项目给予一定资金匹配。
  第四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大连市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5〕198号)规定的,可以按照该文件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第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等服务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推行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科技中介机构的标准化水平,增强科技中介机构市场化、国际化的适应能力。
  第七条 建立健全大连市科技中介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其在行业中的组织指导、行业自律、资源共享等作用。
  第八条 依托行业协会建立科技中介机构信誉评价体系,完善信誉评价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行业协会每年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规模、服务质量、社会知名度和用户满意度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教师离岗创办或进入科技中介机构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保留公职2年。2年期满后重新进入原单位工作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开展科技中介人才培训,鼓励优秀从业人员出国培训,提高科技中介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鼓励与国内科技中介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与合作,同时通过政府及民间多种途径,加强与国外知名科技中介机构的人才交流与合作,拓展业务范围,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十一条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集群化发展。入驻高新园区和中科院大连科技创新园的科技中介机构,享受高新园区、中科院大连创新园关于科技中介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投融资类中介机构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投资企业,可按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