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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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142号


(1999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杭州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予以鼓励和引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监督,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经营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决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依法自主决定内部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利润分配;
  (三)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分配方式,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根据国家规定承包、租赁经营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股或联合经营;
  (五)平等地参加国家或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或技术鉴定、质量认证、技术培训、经济技术贸易洽谈会、商品技术展销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购买生产资料、获得贷款以及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任职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决定聘任或解聘专业技术人员。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作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一年以上并已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人员,需要出国(境)的,经从业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愿参加或按规定退出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为由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发证发照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验证),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其指定的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无偿提供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报杂志、交纳捐赠和参加各种培训活动;
  (六)不得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或者擅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填写收费时间、项目、金额和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拒绝交费。《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按规定享有听证、申辩、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和调解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具有群体性质的或重要的事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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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企业年金市场运行秩序,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进一步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各方利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以下简称合同指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本合同指引适用于法人受托模式单一计划,理事会受托模式单一计划及集合计划的管理合同主体条款可参照执行。受托人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内容在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补充条款或投资管理补充条款中列示。合同指引主体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若有个性化需求,受托人需在合同报备时书面说明。
  各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按照合同指引签订受托管理合同,认真履行委托人职责,切实维护受益人利益。
  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及行业自律公约,自觉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依照合同指引签订管理合同。受托人要按照规定履行报备手续,严禁在正常报备的合同之外签订补充协议。发生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更换管理人、调整管理费率、改变合同主要内容等情况,受托人应按照合同指引要求重新报备。管理合同到期顺延或续签,若合同条款无变更,受托人可仅报送合同顺延或续签情况说明的函。受托人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价机制,引导各方签订长期合同,避免短期行为,不断推动企业年金事业规范、健康发展。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及本合同指引审核报备的管理合同。管理合同到期或变更后,受托人不及时履行报备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进行监管提示,提示后在规定时间内仍不报备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进行查处。

附件: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
UserFiles/File/3cefb927-83e2-4f76-a3e3-a81684865921.rar 

http://www.mohrss.gov.cn/page.do?pa=402880202405002801240882b84702d7&guid=8dec6c098f6b423093d55ad94f123afd&&og=8a81f3f131616a5101316467c33e019e&og=8a81f0842f8ffbb7012f958df9590380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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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 | |
| | 通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 工 |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程 |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 |
| | 电 |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 生 |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 |
| | 工 |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 |
| 命 | 程 |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 |
| 线 |---|---------------------------------|
| |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 |
| 工 | 信 |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 |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 |
| 程 | 程 |通讯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 |---|---------------------------------|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 |
| | 他 |方米以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
| | 程 |血库等建筑。 |
|-------|---------------------------------|
| 特殊工程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及可能产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生严重次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生灾害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 |
| 程 |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 |
| 重 |体育馆、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 |
| 工 |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 |
|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