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肖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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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肖建国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
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
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
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
请强制执行。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
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
道。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遍性,但问题
在于,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
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
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1.从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
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
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
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
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
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
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
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
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
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肖建国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
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
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
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
请强制执行。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
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
道。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遍性,但问题
在于,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
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
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1.从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
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
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
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
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
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
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
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
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
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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